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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魏瑞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水扁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律師

      石宜琳律師

      鄭文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暨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關於陳敏薰人事案部分),中華民國99年6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97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98年度矚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 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3 、12、13、14、15、17、18、19、22、23、24、25號,追加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特偵字第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蒞字第19803 號,移送併辦審理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3 、13、19、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水扁(下稱聲請人)於「龍潭購地案」、「陳敏薰人事案」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裁判基礎,無非係以:

(一)共同被告馬永成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偵查中之供述,致使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吳淑珍之「夫妻關係」為基礎,推斷臆測聲請人就吳淑珍之行為,凡事必知曉並參與,從而聲請人與吳淑珍於「龍潭購地案」成為貪污犯之共犯;其次,復因馬永成之前開供述,致原確定判決錯認聲請人凡事必知悉、參與,而吳淑珍既收取陳敏薰給與之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聲請人與吳淑珍於「陳敏薰人事案」即成為貪污犯之共犯。

(二)證人辜仲諒於97年12月3 日偵查中略供稱:辜成允給付之4 億元為處理龍潭科學園區土地的佣金等語、共同被告蔡銘哲於98年4 月15日審理時略供述:夫人知道4 億元中2億元是作業費等語,致使原確定判決以此為基礎認定聲請人於「龍潭購地案」為貪污犯之共犯。

(三)本案發現三項確實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前開馬永成、辜仲諒、蔡銘哲等人之供述,進而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立論基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請准予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分述如下:

㈠馬永成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龍潭購地案」及「陳敏薰人事案」該當「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無非以聲請人與吳淑珍之夫妻關係為基礎,據馬永成之供述,臆測推論聲請人與吳淑珍、蔡銘哲、李界木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之基礎,惟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07號、83年台上2162號判決之見解,馬永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因發現有「本院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二次金改案)100 年4 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之新證據,足認馬永成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純屬個人推測之詞,不具證據能力,且該陳述非其親身經歷「龍潭購地案」及「陳敏薰人事案」之見聞,不得據以為聲請人貪污有罪之裁判基礎。

⒉依卷內事證在在顯示,「龍潭購地案」就蔡銘哲如何與吳淑珍談及龍潭土地之事,李界木收到賄款乙節,聲請人全不知情;「陳敏薰人事案」吳淑珍亦未告知聲請人有收受系爭款項之事,更無向聲請人表達陳敏薰欲爭取特定職位之事。原確定判決不察,錯將馬永成個人推測之詞扭曲解讀為「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言」,逕為聲請人與吳淑珍間有收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據,顯悖於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及新發現之證據,聲請人則因欠缺收賄罪之主觀意思要件,應受無罪判決。

⒊此外,聲請人與吳淑珍間如何「密切」、「分享」聲請人在從政過程內,所遭遇到的事情、困難或成就等,衡情為夫妻相處對話之私密場景,馬永成即無可能有個人實際見聞經驗作為基礎,縱使馬永成係聲請人從政多年之重要幕僚,然既非於親自現場目睹聲請人與吳淑珍就龍潭購地案之「互動」,則其所為肯認「被告夫妻關係密切」之證述,仍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況且,馬永成於偵查中所述「夫人吳淑珍私下收受企業給款,我認為陳前總統不可能全部都不知道」云云,文義上,並未具體指明究竟「哪一個案件」聲請人知情或不知情,不應過度擴張及扭曲原意解讀。

⒋何況,「南港展覽館案」,亦僅認定該案係吳淑珍與蔡銘哲、余政憲共同涉案,並未起訴聲請人,甚至於敘述犯罪事實經過時,根本未提及聲請人對上述吳淑珍所為犯行知情,可見吳淑珍所知、所為,亦不全然必與聲請人分享,聲請人對於吳淑珍之一舉一動,復不盡然完全知悉。是以,聲請人對於「龍潭購地案」、「陳敏薰人事案」並不知情,欠缺貪污收賄罪之主觀意思要件,應受無罪判決。

⒌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5050號、93年台上5133號、89年台上3880號、83年台上5029號、94年台上1742號判決一致認為,不能單以夫妻關係、交誼、默契等「抽象理由」,推斷臆測聲請人在「具體個案」上有犯意聯絡。反觀原確定判決,非但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與吳淑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竟據馬永成推測之詞,而以抽象之「夫妻關係」無中生有出所謂的犯意聯絡,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從而,馬永成於偵查中之陳述,既遭上開新證據推翻其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立論基礎已然不在,應受無罪判決。

㈡辜仲諒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該當「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無非以辜仲諒前揭於偵查中所述為依據,臆測推論辜成允之系爭給款,性質上屬於賄款,從而判決聲請人與吳淑珍成為貪污之共犯。惟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4888號、87年台上59號判決之見解,辜仲諒於偵查中之供述,因發現有「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紅火案)100 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之新證據,足證並非自由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據以為聲請人於「龍潭購地案」貪污有罪之裁判基礎。

⒉依據證人金延華、陳明於前揭「紅火案」審判中之陳述,特偵組明知就辜仲諒所涉及之紅火案,根本無權偵辦,竟不擇手段,以不正當之手段換取辜仲諒回國,並成為扁案證人,彼此一搭一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特偵組取得辜仲諒證言之程序,已非適法,更何況依前開新證據顯示,辜仲諒對於扁案之供述,與真實不符,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⒊另一方面,辜仲諒擔心回台遭羈押,且認為案件由特偵組偵辦對他「較友善」,因此依特偵組意見,配合特偵組設定之方向,為不實之陳述,可見辜仲諒證詞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早已被破壞殆盡。是以,原確定判決以辜仲諒之證詞,作為系爭給款係賄賂之論據,已然不在,前開新證據確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⒋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1186號、27年上字743 號判例、98年台上4223號判決之見解,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始足成立。惟綜觀卷內事證,辜成允給付係爭款項並無行求賄賂之意思,況且龍潭土地之仲介費,依市場行規即高達4 億元,且辜成允經由辜仲諒轉告後早已知情,系爭給款顯非賄款,辜成允並無行賄之意思,本案欠缺貪污收賄罪之對價意思合致之構成要件。

⒌綜觀卷內資料,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比比皆是,例如辜成允、林百里、蔡銘杰、辜仲諒、蔡銘哲、李界木、吳淑珍、游錫堃之證述,足以證明聲請人未與任何人有犯意聯絡,亦未與任何人有對價關係之約定,應受無罪之判決。然而,原確定判決竟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一概不理,反而在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與任何人有犯意聯絡及對價合致之情況下,據辜仲諒不具信憑性之證詞,遽認辜成允之給款,係推動土地納入科學園區及相關公務員配合之對價,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

㈢蔡銘哲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該當「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無非以蔡銘哲審理中之供述為基礎,認定4 億元中的2 億元既為「作業費」,則吳淑珍顯然知悉該筆款項係土地納入科學園區及相關公務員配合之對價,進而判決聲請人與吳淑珍為貪污共犯,惟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264 號判決之見解,蔡銘哲前揭供述,因發現有「本院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二次金改案件)100 年6 月2 日審判程序筆錄」之新證據,足認不得據以為被告於「龍潭購地案」貪污有罪之依據。

⒉蔡銘哲陳述之「真實性」,一直以來,始終受到質疑,蓋蔡銘哲為求適用證人保護法予以減刑,本就有為不利其他共同被告證述之誘因,直到上開審判筆錄之新證據出現,蔡銘哲說謊、隱瞞真相乙事,終獲證實。是以,原確定判決以蔡銘哲之前揭證詞,作為「作業費」(賄款)之論據,已然不在,前開新證據確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再者,蔡銘哲既自認其供述「有隱瞞」,足見蔡銘哲為不誠實之證人,其將己責全數推諉予吳淑珍,以求自保,原確定判決不察,逕以蔡銘哲之陳述為據,而認定有作業費,悖於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及新發現之證據。

⒊依蔡銘杰、辜仲諒之證述,可證蔡銘哲所稱「4 億元中的2億元係作業費」之供述,並不實在。此外,蔡銘哲除表示吳淑珍已知有4 億元可得,並表示吳淑珍分得之金額為3 億元,然綜觀卷內資料,完全未見有所謂3 億元流向吳淑珍之證據,顯見蔡銘哲滿口謊言,以致其證詞與卷內事證「兜不攏」。蔡銘哲為自圓其說,竟又表示吳淑珍告知選舉快到,叫伊匯款1 億元回臺灣,惟觀卷內事證,蔡銘哲總共匯回臺灣之款項,根本不到1 億元,亦未交給吳淑珍使用,在在可見蔡銘哲為了圓第一個謊、後續又說了無數個謊,原確定判決不察,竟以蔡銘哲之供述認定吳淑珍在「龍潭購地案」內收賄,即有可議。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就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應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第424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裁定均同此旨)。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式,惟前者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屬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龍潭工業區土地案(下稱龍潭購地案)及收受陳敏薰賄賂案(下稱陳敏薰人事案)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本院於99年6 月11日以98年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8 年,並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5仟萬元、5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9 年、4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台上707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 億5 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9 年確定在案;而「陳敏薰人事案」部分則因駁回上訴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於前述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部分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馬永成、證人辜仲諒及共同被告蔡銘哲於偵、審中所為陳述,純係基於個人臆測推論之詞,且有虛偽不實之處,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據而認定聲請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並提出前揭聲請意旨所載之聲明及證據以資佐證,據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㈠不具再審「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部分:

⒈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則指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書證),未能調查審酌之情形。如果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已陳述明確,經原判決對於其陳述之證明力加以取捨判斷,自不容以其在判決後,於另一訴訟中所為相反歧異之陳述,執為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前揭聲請意旨(三)㈠⒈⒉、㈢⒈所載,係以馬永成、蔡銘哲等證人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二次金改案」)審判筆錄中所為陳述作為再審「確實之新證據」,並陳稱:證人馬永成、蔡銘哲於「二次金改案」所為審判筆錄,雖為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以後所製作記載其見聞事實之文書,惟證人等已於「二次金改案」為證言之陳述,應認上開審判筆錄為新證據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上開審判筆錄之新證據,主要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並以其等陳述為證明之作用,揆諸前揭判決判例說明,自應以證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書證),未能調查審酌之情形。然聲請人所提證人馬永成、蔡銘哲於「二次金改案」中所為陳述,其陳述之日期(馬永成為100 年4 月28日、蔡銘哲為100 年6 月2 日)均於原確定判決日期後,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之另一訴訟,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未經注意且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實不具有「嶄新性」可言,自非所謂「發現新證據」。

⒊至於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三)㈡⒈所載,係以證人辜仲諒之辯護人金延華、陳明律師等證人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紅火案」)審判筆錄中所為陳述作為再審「確實之新證據」,並陳稱:證人金延華、陳明於「紅火案」所為審判筆錄雖為事實審判決以後所製作記載其見聞事實之文書,惟因其等於「紅火案」偵查中早已遞出內容不實之刑事陳報狀,且辜仲諒於「紅火案」亦已為證言之陳述,應認該筆錄為新證據云云。然查,證人金延華、陳明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見其等於「紅火案」中為證人之陳述(證人係於100 年4 月19日於「紅火案」中作證),實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新證據,縱認其等於「紅火案」偵查中已遞出內容不實之陳報狀,而遞狀時間亦早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惟陳報狀內所載之內容,並非等同於證人到庭之陳述,況且書狀內所載之事實,是否屬實,仍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自不得以事前已有陳報狀之提出,即謂證人金延華、陳明之證述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進而認定符合嶄新性之要件,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容有誤會,核與再審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⒋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部分:前揭聲請意旨(三)㈡⒋⒌、㈢⒊所載,業經原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於理由:乙壹、撤銷改判理由,「惟查:」以下㈠至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7078號判決第62頁至第66頁)、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於理由伍、乙一、至六、(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第246 頁至第256 頁)內詳予審酌並逐一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為主張不予採認之理由詳加辯駁,此為原確定判決前即已知悉、存在之證據,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再行爭執,顯為判決前所明知,業已注意、調查、審酌,並非判決後始行發現,聲請意旨援為再審依據,自不符合再審事由之「嶄新性」要件。

㈡其餘聲請事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聲請再審事由之說明:

⒈前揭聲請意旨(三)㈠⒈⒉⒊⒌、㈡⒉⒊⒌、㈢⒉⒊所載,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不具證據能力之馬永成證詞,且對證人馬永成、辜仲諒、蔡銘哲於偵審中證述之內容有所誤解,以及原確定判決有誤用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言事項,均屬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法律上之錯誤而非事實認定上之錯誤,參諸前揭說明,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並非聲請再審之理由及依據,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法定再審事由無涉。

⒉另依聲請再審狀第6 頁所載,聲請人認原審確定判決係以共同被告蔡銘哲於98年4 月15日所述內容,據而認定聲請人犯有貪污罪,並主張稱:共同被告蔡銘哲陳述之真實性一直受到質疑,直至「二次金改案」審判筆錄之新證據出現,蔡銘哲說謊、隱瞞真相乙事,終獲證實云云,提出本院99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7號「二次金改案」100 年6 月2 日審判程序筆錄資以佐證。然依該次筆錄記載顯示,證人蔡銘哲雖證稱:「97年10月23日所回答,交給夫人吳淑珍的錢部分,是今日所言正確」、「97年10月4 日在特偵組供述我交錢事情,那次所言有隱瞞」等語(見聲請再審狀聲證3 );惟細繹原確定判決及上開審判筆錄可知,證人蔡銘哲於「二次金改案」審判程序中,主要證述內容為1 億元是否匯回臺灣及交付予吳淑珍之事實,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貪污罪所引98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蔡銘哲所述內容則為4 億元「佣金」之分配情形,二次證述內容所欲證明之事實顯有不同,況且證人蔡銘哲縱有聲請人所主張說謊、隱瞞之情,亦僅涉及1 億元是否匯回及交付之過程,何以推得原確定判決認定「作業費」(賄款)之論據已然不在?就此部分亦未見聲請人有所說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雖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2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是聲請意旨所指證人蔡銘哲於原確定判決所言虛偽業經證實云云,除未見證人蔡銘哲因該虛偽證述而遭訴追外,該虛偽證述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足見,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再審要件,併予敘明。

⒊至於前揭聲請意旨(三)㈠⒊所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為貪污罪之共犯,係以證人馬永成於偵查中肯認「被告夫妻關係密切」之證述云云。惟查,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苟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龍潭購地案」中與吳淑珍具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以同案被告吳淑珍、李界木、蔡銘哲及證人辜仲諒、蔡銘杰、辜成允之證言為其主要論述依據(見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第178 頁至第199 頁),並佐以聲請人於偵審中之陳述有所矛盾,且前後出入、反覆(見同上開本院判決第201 頁至第204 頁),其後始參酌證人馬永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龍潭購地案」中吳淑珍收受匯款之行為,聲請人必然有所知悉,而此證據調查結果之取捨,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虞。況且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依職權之判斷,應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⒋另前揭聲請意旨(三)㈠⒋所載,係以「南港展覽館案」既未起訴聲請人,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為不同認定有所違誤云云,然各該案件所涉情節輕重本有不同,應當個別斟酌,自無以他案不起訴聲請人為由,據以主張本案亦應一體適用之理,況且此等事由亦非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據以為聲請再審之事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均不相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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