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93號
再審聲請人 廖清龍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以及具有第421 條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陳燈圳自訴主張遭鐵棍毆打,卻未對身體無任何外傷釋疑,且陳燈圳於警察到來前即已離開,難認現場有受傷、搶不明鐵器等事云云。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已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經本院 101年度聲再字第4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46 號、第415號、第369號、第306號、第226號、第5號、99年度聲再字第500號、第405號、第330號、第275號、第239號、98 年度聲再字第472號、第423號、第374號、第338號及97年度聲再字第347 號等裁定多次以不合法、無再審理由等,裁定駁回,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述裁定可憑。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聲請再審顯然違背程序規定,自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