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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邱同印郭豫珍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金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金保因犯如附表編號1、6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其餘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定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金保因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將第二確定之一案找出比照以上情形另彙一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餘類推。又在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周金保所犯附表編號12(詐欺1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13(詐欺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14(詐欺1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編號15(恐嚇取財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所示之罪部分,原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犯詐欺取財四罪、恐嚇取財二罪,嗣受刑人周金保僅針對上開判決有關其對被害人張瀞容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編號14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2、

13、15)未上訴(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判決書第2頁),是附表編號12、13、15犯罪部分,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又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送達證書,檢察官、受刑人周金保收受上開判決之時間分別為100年7月20日、100年7月18日,是該判決確定日期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100年7月30日,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附表編號12、13、15之判決確定法院及確定日期,均有違誤,應予更正;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4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於100年12月29日判處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是本院仍為本件聲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二)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96年7月25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附表編號6至11、12至15 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6至11、12至15所示之刑,附表編號6至11部分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上開附表編號6至11、12至15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裁定影本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

1、6至1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上開應執行之刑中,附表編號1、10之罪之宣告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附表編號6至9、11至15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之罪,定執行刑後,仍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另查,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與前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查,依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編號2至5所示犯罪時間為「96年7月間某日至96年10月8日被查獲」,惟檢察官所附之確定判決即97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並未將該確定判決之附表一(即有關被害人被施用詐術詐欺取財之被害時間點)供本院參酌,嗣本院於101年5月3日以院鎮刑禮101聲1145字第1010007119號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正本(含附表一)過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8日以桃檢秋檔字第1012000613號函檢送上開資料供本院審查,有上開回函及附件在卷可按;由上開97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附表一可知,檢察官所聲請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被告周金保共犯詐欺取財之各次最後犯罪日期為96年9月28日起至96年10月9日(亦即被害人匯款被害時間),並非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96年7月25日)前所犯,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其最後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周金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有期徒刑11月(11次)│有期徒刑10月(52次)││ │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95.2.8~95.2.15 │最後犯罪日期自96年9月28日起至96年10月9日止││ │ │(聲請書記載為96年7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8日││ │ │ 止) │├───────┼──────────┼──────────┬──────────┤│偵查(自訴)機│ 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 │ 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 │ 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 ││關 年 度 案 號│ 第5546、13710號 │ 第24235號 │ 第24235號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324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97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事實審├───┼──────────┼──────────┼──────────┤│ │判 決│ 95.9.15 │ 97.8.22 │ 97.8.22 ││ │日 期│ │ │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324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97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 決├───┼──────────┼──────────┼──────────┤│ │判決確│ 96.7.25 │ 97.8.22 │ 97.8.22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金 之 案 件│ │ │ │├───────┼──────────┼──────────┴──────────┤│ │板橋地檢96年度執字第│ 臺灣高檢97年執字第662號 ││備 註│11684號(本件業經桃 │ (桃園地檢97執他3958 ) ││ │院96聲減9901裁定減為│ ││ │有期徒刑7月)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次) │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6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3月(39次) │├───────┼──────────┴──────────┼──────────┤│ │ │96.1.6、96.1.9、96.1││ │ │.11、96.1.13(2次)、9││ │最後犯罪日期自96年9月28日起至96年10月9日止│6.1.14(2次)、96.1.16││ │(聲請書記載為96年7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8日│(2次)、96.1.17(2次) ││ │ 止) │、96.1.18(4次)、96.1││ │ │.19(2次)、96.1.20、9││犯 罪 日 期│ │6.1.22(2次)、96.1.23││ │ │、96.1.24(2次)、96.1││ │ │.25、96.1.26(6次)、9││ │ │6.1.28、96.1.29、96.││ │ │1.30(3次)、96.1.31、││ │ │96.2.1(3次) │├───────┼─────────────────────┼──────────┤│偵查(自訴)機│ 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24235號 │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關 年 度 案 號│ │3319、11892、21252號│├───┬───┼─────────────────────┼──────────┤│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 │ 97年度易字第965號 ││事實審├───┼─────────────────────┼──────────┤│ │判 決│ 97.8.22 │ 98.4.22 ││ │日 期│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 │98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判 決├───┼─────────────────────┼──────────┤│ │判決確│ 97.8.22 │ 98.10.29 ││ │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是 ││金 之 案 件│ │ │ │├───────┼──────────┴──────────┼──────────┤│備 註│ 臺灣高檢97年度執字第662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 ││ │ (桃園地檢97執他3958) │第8345號 ││ │ │ │└───────┴─────────────────────┴──────────┘┌───────┬──────────┬──────────┬──────────┐│編 號│ 7 │ 8 │ 9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減為 │ 有期徒刑1年減為 │ 有期徒刑9月減為 ││ │ 有期徒刑4月(9次)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15日 │├───────┼──────────┼──────────┼──────────┤│ │96.1.18(2次)、96.1.1│ 96.1.29 │96.1.20 ││ │9(2次)、96.1.27(2次)│ │96.1.22 ││犯 罪 日 期│、96.1.11、96.2.1、 │ │ ││ │96.1.31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關 年 度 案 號│3319、11892、21252號│3319、11892、21252號│3319、11892、21252號│├───┬───┼──────────┼──────────┼──────────┤│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桃園地方法院 │ 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965號 │ 97年度易字第965號 │ 97年度易字第965號 ││事實審├───┼──────────┼──────────┼──────────┤│ │判 決│ 98.04.22 │ 98.04.22 │ 98.04.22 ││ │日 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98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98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98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判 決├───┼──────────┼──────────┼──────────┤│ │判決確│ 98.10.29 │ 98.10.29 │ 98.10.29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 之 案 件│ │ │ │├───────┼──────────┴──────────┴──────────┤│備 註│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345號 ││ │(編號6至編號11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 恐嚇取財 │ 恐嚇取財 │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 有期徒刑8月減為 │ 有期徒刑6月減為 ││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6.1.11至同年月 │ 96.1.18 │ 96.1.18~96.1.22 ││ │ 24日間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關 年 度 案 號│3319、11892、21252號│3319、11892、21252號│14026號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 │ │ │ │誤載為臺灣高院) ││ ├───┼──────────┼──────────┼──────────┤│最 後│ │ │ │98年度易字第723號( ││事實審│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965號 │ 97年度易字第965號 │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 ││ │ │ │ │上易字第2253號) ││ ├───┼──────────┼──────────┼──────────┤│ │判 決│ 98.4.22 │ 98.4.22 │100.7.6(聲請書誤載 ││ │日 期│ │ │為100.12.29)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 │ │ │ │誤載為臺灣高院) ││ ├───┼──────────┼──────────┼──────────┤│確 定│ │ │ │98年度易字第723號( ││判 決│案 號│98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98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 ││ │ │ │ │上易字第2253號) ││ ├───┼──────────┼──────────┼──────────┤│ │判決確│ 98.10.29 │ 98.10.29 │100.7.30(聲請書誤為││ │定日期│ │ │100.12.29)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是 ││金 之 案 件│ │ │ │├───────┼──────────┴──────────┼──────────┤│備 註│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345號 │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 ││ │ │第3006號 │└───────┴─────────────────────┴──────────┘┌───────┬──────────┬──────────┬──────────┐│編 號│ 13 │ 14 │ 15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減為 │ 有期徒刑2月減為 │有期徒刑10月減為 ││ │ 有期徒刑5月(2次) │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5月(2次) │├───────┼──────────┼──────────┼──────────┤│犯 罪 日 期│96.1.23 │95年11月中旬(聲請書│96.1.17~96.1.27 ││ │96.1.12~96.1.30 │誤載為96年)某日起至│96.1.21~96.1.23 ││ │ │96 年1月18日 │ │├───────┼──────────┼──────────┼──────────┤│偵查(自訴)機│ 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 │ 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 │ 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 ││關 年 度 案 號│ 第14026號 │ 第14026號 │ 第14026號 │├───┬───┼──────────┼──────────┼──────────┤│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 │ │誤載為臺灣高院) │ │誤載為臺灣高院) ││ ├───┼──────────┼──────────┼──────────┤│最 後│ │98年度易字第723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2253 │98年度易字第723號( ││事實審│案 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 │號 │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 ││ │ │上易字第2253號) │ │上易字第2253號) ││ ├───┼──────────┼──────────┼──────────┤│ │判 決│100.7.6(聲請書誤載 │ 100.12.29 │100.7.6(聲請書誤載 ││ │日 期│為100.12.29) │ │為100.12.29) │├───┼───┼──────────┼──────────┼──────────┤│ │法 院│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 │ │誤載為臺灣高院) │ │誤載為臺灣高院) ││ ├───┼──────────┼──────────┼──────────┤│確 定│ │98年度易字第723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2253 │98年度易字第723號( ││判 決│案 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 │號 │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 ││ │ │上易字第2253號) │ │上易字第2253號) ││ ├───┼──────────┼──────────┼──────────┤│ │判決確│100.7.30(聲請書誤為│ 100.12.29 │100.7.30(聲請書誤為││ │定日期│100.12.29) │ │100.12.29)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 之 案 件│ │ │ │├───────┼──────────┴──────────┴──────────┤│備 註│桃園地檢101年執字第3006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4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