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博志林銓正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正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正威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正威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可資參照。查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盧正威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再參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誤載為「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法院欄與案號欄誤載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應分別更正為「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臺灣高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編號3之確定判決之法院欄與案號欄誤載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207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            │共同連續意圖供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            │                │使之用而偽造信用│文書            │
│            │                │卡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2年     │
├──────┼────────┼────────┼────────┤
│犯 罪 日 期 │96.05.02        │93年6月間某日起 │89年6月27日起至 │
│            │                │至94年1月底止   │90年1月15日止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94年度偵│臺北地檢90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282號      │字第2641、22640 │字第2351、2802、│
│            │                │號,併辦:桃園地│4645號          │
│            │                │檢95年度偵字第  │                │
│            │                │6871號          │                │
├───┬──┼────────┼────────┼────────┤
│      │法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      │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 │99年度重上更(一)│97年度上更(二)字│
│最  後│    │758號           │字第14號        │第207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0.12.15    │    99.08.10    │    97.09.04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      │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 │99年度重上更(一)│97年度上更(二)字│
│確  定│    │758號           │字第14號        │第207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0.12.15    │   100.01.13    │    98.02.19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98年度執│
│            │執字第488號     │執字第762號     │字第1653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