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91號
- 聲請人即被告
- 之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 被告
- 趙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業已全部認罪,並已調查證據完畢及辯論終結,而其他相關證物業已扣案,故本案並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㈡被告向有固定住居所,於戒治完畢後雖未遵期到庭,但並非係畏罪逃亡,苟係畏罪,根本無須於到案後全部認罪,實因臉部患有腫瘤,且計畫結婚,故希望在執行前,多賺點錢,一方面可貼補家用,一方面可治療臉部腫瘤,且由被告戒治結束後,確實去市場擺攤賣衣服,並在籌措到相當費用後,隨即返家居住,員警是在被告住家樓下附近查獲到被告即明,苟被告有逃亡之意,根本不會笨到回到原住處附近,足證被告確實並無故意逃亡之事實及之虞。㈢況查,被告不僅係自認己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1月2日遭內湖分局查獲後,於99年12月3日內湖分局借提時,即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田杰桑」、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住居所及所開立之公司,99年12月13日更會同內湖分局員警前至田杰桑之位於台北市○○路之住所及台北市○○○路之機車行,具體指出位置,供員警拍照存證,俾便汐止分局員警得以據此聲請搜索票,於100年1月24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因而查獲田杰桑,將田杰桑逮捕歸案,嗣後田杰桑亦經檢方起訴及法院判刑,現經最高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應有符合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故僅懇請鈞院俯予從輕量刑,判早日早回,以重返家庭及社會,故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且並無羈押之「必要」。㈣再查,司法調查程序固然重要,然憲法第8條、第15條亦分別明文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及「生存權」,且憲法第23條亦明示此等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比例原則」,而所謂比例原則,又稱「禁止過度原則」,可分為「適合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有多種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狹義比例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準此,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法官或檢察官為避免日後調查、審理、執行有困難之虞,固得依法聲請強制處分,然「羈押」並非唯一強制處分之方法,其他尚有「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之方法。誠上所述,被告對犯行自始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年紀尚輕,不可能為此案即拋家遠走他鄉,職此,本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況,被告當無羈押之「必要性」,依上述比例原則衡量後,「羈押」對被告及本案而言,並非唯一之方法,請准被告交保,被告願接受及配合其他強制處分或定時定點報到,亦會遵期到庭及執行,爰聲請准予具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狀記載聲請人為選任辯護人,且該聲請狀末頁亦僅有被告之辯護人王東山律師之蓋章,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而本件係由被告之辯護人王東山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亦據上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載述甚明,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王東山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趙偉民因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1年3月6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茲因前開被告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事依然存在,且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所為刑之宣告甚重,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另參酌本案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又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另以本案並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惟本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而裁定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事由無涉,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本件判斷有無羈押事由無涉。又聲請人其餘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