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耀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32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耀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郭耀仁仍不知悔改,與陳科棣(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6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共同購買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斜口鉗各1 支後,由郭耀仁騎乘車牌號碼777-BPZ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科棣,於100 年6月7日凌晨2時至凌晨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點,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由郭耀仁在旁把風,陳科棣持上開六角扳手1 支開啟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停在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車門,再持一字螺絲起子1 支,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加油踏板處之引擎、變速箱之行動電腦撬出來,再持斜口鉗1 支將電腦連接之電線剪斷,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內引擎、變速箱之行動電腦各5 臺。嗣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許,郭耀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科棣,行經新北市○○區○○路4 段與力行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起獲上開竊得之引擎、變速箱之行動電腦各5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之引擎、變速箱之行動電腦各1 臺,業經戴錦樞認領取回)、一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斜口鉗各1支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耀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核與共同被告陳科棣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第54頁),並有被害人戴錦樞之調查筆錄、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6、25至30頁),另有扣案之引擎、變速箱行動電腦各5 臺(含戴錦樞領取回之引擎、變速箱行動行動電腦各1臺)、一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斜口鉗各1支為據,足認被告郭耀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耀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耀仁與同案共同被告陳科棣2人共同行竊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六角扳手1支及斜口鉗1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係供拆解本件竊取之汽車引擎、變速器之行動電腦所用之物,有照片 3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正、反面),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郭耀仁所為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郭耀仁與同案被告陳科棣2 人就上開5 次加重竊盜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耀仁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竊取各車之引擎、變速箱之行動電腦所須時間,每次各約間隔10至30分鐘,竊車地點遍及新北市永和區及中和區等地;另本件被害車主既均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自非同一,是被告郭耀仁對於所竊各汽車引擎、變速器之行動電腦,非屬一人所有,當有認識,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準此,被告郭耀仁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郭耀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郭耀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5 罪,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郭耀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郭耀仁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說明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斜口鉗各1支,均係被告郭耀仁與同案被告陳科棣2人所有,且為供本件5次行竊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郭耀仁上訴意旨略以:我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失主尚未報案,也無證據證明有他人發現前開犯罪事實而通報執法人員並指出犯人是誰,若非我自行告知員警前開犯罪事實,我在本案即有脫罪之可能,故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云云。惟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即當時攔檢之員警黃奇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在路口的時候,看到被告郭耀仁跟另外一名同夥雙載,違規未兩段式左轉,我們就過去把他們攔下來,就發現他們機車的腳踏墊那有紅色的包包,就請他們打開看裡面是什麼東西,後來發現裡面有10台貨車的行車電腦,當時我就問他東西是從何而來,他們一開始說那不是他們的東西,我們覺得這東西看起來就是從貨車上偷過來的,因為上面的電線有被剪斷的痕跡,所以我們就先請他們回派出所做查證的動作,一開始他們不承認紅色包包是他們的,所以我們就去調路口的監視器畫面,發現他們騎過來的時候,腳踏墊確實有紅色的包包,這時候他們才承認他們有去中永和竊取,然後要回三重;我第一眼看到包包裡面有10台行車電腦,就質疑這些東西是偷來的,因為他們載10個,問他們是什麼東西的時候他們都講不出來,且表現很緊張的樣子;當場我問他們東西從何而來,他們沒有承認是偷的,是說東西不是他們的,也沒有說東西是誰的;因為後來我們有去調監視器給他看,他才承認他們是去中永和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則本件員警於攔查時,發現被告郭耀仁與同案被告陳科棣2 人機車腳踏墊上有10台遭剪斷電線之行車電腦,即已對渠等是否犯竊盜或贓物等罪產生合理的懷疑,嗣渠等否認行竊,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渠等始承認犯行,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況被告郭耀仁亦自承:我當下是承認這是行車電腦,但是沒有承認是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被告郭耀仁上訴主張其為自首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車牌號碼│ 竊取物品 │ ├──┼─────┼──────┼───┼────┼──────┤ │ 1 │100年6月7 │新北巿中和區│不詳 │號碼不詳│引擎、變速箱│ │ │日凌晨2時 │某處 │ │之自用小│之行動電腦各│ │ │30分許 │ │ │貨車 │1臺 │ ├──┼─────┼──────┼───┼────┼──────┤ │ 2 │100年6月7 │新北巿中和區│不詳 │號碼不詳│引擎、變速箱│ │ │日凌晨3時 │某處 │ │之自用小│之行動電腦各│ │ │許 │ │ │貨車 │1臺 │ ├──┼─────┼──────┼───┼────┼──────┤ │ 3 │100年6月7 │新北市永和區│戴錦樞│3551-GV │引擎、變速箱│ │ │日凌晨3時 │保福路二段50│ │號自用小│之行動電腦各│ │ │30分許 │號1樓前 │ │貨車 │1臺 │ ├──┼─────┼──────┼───┼────┼──────┤ │ 4 │100年6月7 │新北市永和區│不詳 │號碼不詳│引擎、變速箱│ │ │日凌晨4時 │某處 │ │之自用小│之行動電腦各│ │ │許 │ │ │貨車 │1臺 │ ├──┼─────┼──────┼───┼────┼──────┤ │ 5 │100年6月7 │新北市永和區│不詳 │號碼不詳│引擎、變速箱│ │ │日凌晨4時 │某處 │ │之自用小│之行動電腦各│ │ │30分許 │ │ │貨車 │1臺 │ └──┴─────┴──────┴───┴────┴──────┘ 附表二(被告郭耀仁宣告刑) ┌──┬──────┬─────────────────────┐ │編號│ 所為犯行 │ 宣告刑(含從刑沒收部分) │ ├──┼──────┼─────────────────────┤ │ 1 │附表一編號1 │郭耀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犯行 │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斜口鉗各│ │ │ │壹支均沒收。 │ ├──┼──────┼─────────────────────┤ │ 2 │附表一編號2 │郭耀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犯行 │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斜口鉗各│ │ │ │壹支均沒收。 │ ├──┼──────┼─────────────────────┤ │ 3 │附表一編號3 │郭耀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犯行 │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斜口鉗各│ │ │ │壹支均沒收。 │ ├──┼──────┼─────────────────────┤ │ 4 │附表一編號4 │郭耀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犯行 │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斜口鉗各│ │ │ │壹支均沒收。 │ ├──┼──────┼─────────────────────┤ │ 5 │附表一編號5 │郭耀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犯行 │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及斜口鉗各│ │ │ │壹支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