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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佳燕
- 指定辯護人
- 王淑琍 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5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佳燕犯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共拾罪,各處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許佳燕被訴於民國100年8月3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佳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民國9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許佳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且知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竟仍實行下列行為:
(一)許佳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以所載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惠芳。另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時地,各以所載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松勇、羅世凱及張惠芳,藉以賺取差價利潤牟利。
(二)許佳燕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各約價值新台幣(下同)2百餘元,未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惠芳。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溫靜怡、林致能、李松勇、羅世凱、呂佩庭及張惠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各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許佳燕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許佳燕坦承上述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惟辯稱:已供出毒品來源購自上游毒販王嘉琪,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責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佳燕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松勇、羅世凱及張惠芳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2、14至16、20至23、24至28、46至49、63至66頁,上訴卷第130至136頁)相符,並有被告許佳燕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李松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張惠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羅世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內容可憑(見偵卷35至36、50至54、82、88頁)。足認被告許佳燕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販毒者,以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又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指已將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等供出,使得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得據以查獲起訴。經查,被告於獲案後,經檢察官於100年3月16日以代號「A1」證人身分訊問:「毒品來源為何?」之時即已供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同一人購買,我是向『王嘉琪』購買。這是他的本名,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是他弟弟申辦的電話,但由他在使用…王嘉琪是三重人,開銀色日系車輛,他現在應該住在三峽,他前不久才被查獲過,因為他有上新聞…新聞是指擁槍自重的案件」(見偵緝650 號卷第59、60頁)。雖然王嘉琪於本院前審否認曾販賣毒品予被告,但坦承認識被告,並稱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實際居住於三峽,確實使用以其弟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駕駛銀色車輛,現因販賣毒品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語(見上訴卷第167、168頁);而迄至100年12 月6日止,王嘉琪也確有涉嫌販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559號、第30988 號起訴,現繫屬於原審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反、75頁)。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前手之姓名、住居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車輛等足資辨別之資料及犯罪事實,使得偵查犯罪之檢警得據以追查、偵辦。雖嗣經檢察官偵辦,未因被告如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6日板檢玉收100偵緝650字第11660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參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346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已確切供出毒品來源,確實有利於追查王嘉琪之販毒犯行,防止毒品蔓延,若僅因追查不利、證據不足或檢察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而未能查得王嘉琪各次之販毒對象包含本案被告,即認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之事實,不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顯非立法本意。應認被告確已供出毒品來源,查獲王嘉琪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政府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袋裝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也隨時因著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被告且可依買受人之需求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為小包出售,而無論以何種方式售出,均可因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得利益。販毒所涉罪責均屬重刑,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罪而為之理;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出售予李松勇、張惠芳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有賺取差價500元(偵緝650號卷第29、30頁);嗣於原審羈押訊問也供稱:獲利都是幾百元等語(見聲羈卷)。因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 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 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0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0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參照);又轉讓禁藥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設有處罰規定法規競合,應依法理擇一適用。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雖有特別法及普通法之競合關係;然依上述二法規定之法定刑比較,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如未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函令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法定刑顯輕於藥事法規定之法定刑,如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量刑上恐有失衡之虞。因此,於此未達加重刑罰標準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較符合法理。經查,證人張惠芳證稱:「被告於99年8月10 日上午12時17分28秒許時,請我施用大約2、3口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6775號卷第22 頁)。證人張惠芳既僅施用2、3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顯然只是些許,且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於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核被告許佳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1罪)。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吸收於其後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所犯附表二編號3 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二罪行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經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10 罪,均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分別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王嘉琪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前述全部犯行,併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七)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意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問販賣毒品的數量、純度、價錢、次數、期間及是否共犯等不一情節,也未考量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的社會危害程度也有差異,且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而一體適用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之可能。因此實務上常認為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犯行僅有1 次,對象僅1 人,獲利非鉅,應認有法重情輕,顯堪憫恕之情,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最低度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律效果「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具斟酌餘地的情形顯然有別。參酌被告身心、四肢健全,正值壯年,應以正常方式謀生,方為正途,其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無情狀堪憐可言;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數量並非三、五百元,而是動輒數千元,最後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金額甚至高達數萬元,且販毒的對象不止一人,並非偶一為之。被告一再非微量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性不輕,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又「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舊)所謂適用法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皆包含之,並非專指刑法分則之法條而言」、「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舊)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皆包括在內,原審以第一審適用酌減法條為不當,改判以較重之刑,自屬適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5380號、32 年上字第969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原審不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予撤銷改判部分,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王嘉琪涉嫌販毒之事實,原判決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誤會;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金額、數量均非微少、對象不止一人,顯非偶一為之,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並不相符,並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原審未慮及此,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也有誤會;3、起訴附表一編號8 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原判決誤予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刑責、否認後述附表一編號8 犯行,為有理由,並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毒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致使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之虞;惟念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刑罰,併參酌原審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定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規定屬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意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利潤若干,應全部諭知沒收;然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如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應沒收之物已扣案,既得執行沒收,即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問題。又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性質上屬沒收之補充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直接沒收者,僅須於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必於應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才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的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分別是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稱「追徵其價額」,則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的問題。若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則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的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2、被告販毒之所得,均未扣案,已如上述認定。依前述法律規定,應分別於其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犯販毒所用之物,因上述手機及SIM 卡雖經被告丟棄,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已經被告供明(見原審卷100年5月25日審判筆錄第7頁),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叁、無罪(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佳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呂佩庭達成合意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佩庭。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訴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佳燕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許佳燕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佩庭之證述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佩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資為論據。
四、被告許佳燕堅詞否認附表一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佩庭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呂佩庭」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佳燕堅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呂佩庭,而證人呂佩庭固於偵查中證稱:「確有以1萬9000 元向被告購買半兩安非他命,本來要以4萬元購買1兩,但被告沒有1兩」等語(見偵26775卷第18 頁);然於原審則否認曾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供稱:「在泰山交易,出面交易的不是被告,而是佳琪,被告沒有來交易現場」云云;又稱:「跟佳琪不熟,當天電話是被告聯絡的,價格是1萬9千元」云云;再稱:「因為當時很多案件在開,所以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前後反覆。因此,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佩庭之犯行,已有可疑。
(二)證人呂佩庭之證述既有顯然之瑕疵,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審酌被告與證人呂佩庭之通訊監察內容(見偵26775卷第44 至45頁),均未見證人呂佩庭有以1萬9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半台兩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則證人呂佩庭關於1萬9千元交易價格的證述,其真實性也值得懷疑。而當日下午13時28分36秒許,被告撥打予證人呂佩庭之通話內容(見偵26775卷第45頁):被 告:等一下,不能4塊(按即4萬)啦,我老闆(三哥)現在在這邊。呂佩庭:要幾塊?被 告:他說要43耶。呂佩庭:我這邊才42而已。被 告:真的,他這個不一樣的,他說不一樣,我也不知道。呂佩庭:這樣我划不來啦。被 告:不是我的問題,我前天拿4塊,這趟不一樣,你跟人拿42就拿42啊,我跟他講。呂佩庭:我先問阿如看看,因為阿如昨天跟我報4啦。被 告:你問看看,阿如那個是跟我拿的啦,你問看看這個價錢可不可以,不行就不要勉強啦。呂佩庭:好。顯然被告與證人呂佩庭,就買賣毒品的價格,仍未達成合意,充其量僅能認定證人呂佩庭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而買賣雙方尚在交易磋商階段。再參酌同日下午13時許證人呂佩庭撥打予被告之通訊內容(同上偵卷第45頁):呂佩庭:我等一下先給你拿。被 告:你在哪裡?呂佩庭:家裡啊。被 告:我們約在台北這邊好嗎?呂佩庭:你過來我家啦。被 告:等一下啦。呂佩庭:要等多久?被 告:我剛到啦。也僅是證人呂佩庭催促被告拿取毒品,不能證明雙方嗣後確已見面達成交易並交付毒品之事實。可證依被告與證人呂佩庭之通訊監察內容,並未能證實證人呂佩庭於偵查中指證其與被告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證人呂佩庭於偵查中指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既然顯有瑕疵,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又與證人呂佩庭之指證不相符,而檢察官又無其他舉證,自難僅憑證人呂佩庭具有瑕疵之偵查中證詞,遽而認定被告確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確信已達於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有誤會。被告上訴堅決否認涉犯不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肆、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本院審理結果:
一、發回意旨:被告於偵查時似已將其毒品來源諸如前手之姓名、住居地、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車輛等足資辨別之資料及犯罪事實等供出,使偵查犯罪之檢察官得據以追查、偵辦,上訴審判決謂:被告在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嘉琪云云,已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且王嘉琪既已坦陳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此與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又無不符,則檢察官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有無因而查獲王嘉琪或其他正犯、共犯?即仍值深入研求。
二、本院審理結果:本案應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查獲王嘉琪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詳理由欄貳、二(二)及貳三(六)所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毒品│電話通聯情形│販毒合意│販賣毒品地點│販賣毒品價格│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之對象 │ │時間 │ │(新臺幣)、│ │ │ │ │ │ │ │種類及重量 │ │ ├──┼────┼──────┼────┼──────┼──────┼─────────┤ │ 1 │李松勇 │許佳燕以0986│99年08月│李松勇位於臺│以6500元代價│許佳燕販賣第二級毒│ │ │ │392236號行動│17日下午│北市士林區重│販賣毛重3.35│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電話與李松勇│9時47分8│慶北路4 段49│公克甲基安非│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之0000000000│秒許 │巷40弄42之1 │他命1 包予李│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起訴書誤植│ │號5 樓住處附│松勇施用,並│得財物新臺幣陸仟伍│ │ │ │為0000000000│ │近 │收取6500元之│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號行動電話│ │ │款項(未扣案│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聯繫。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使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 │ │ │ │ │不詳,含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2 │ │ │99年8月5│許佳燕位於臺│以6500元代價│許佳燕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上午3 │北縣三重市(│販賣重量4 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時52分25│現改制為新北│克甲基安非他│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秒許 │市三重區)大│命1 包予李松│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同北路88號2 │勇施用,並收│得財物新臺幣陸仟伍│ │ │ │ │ │樓住處 │取6500元款項│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未扣案)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使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 │ │ │ │ │不詳,含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3 │羅世凱 │許佳燕以0986│99年07月│臺北縣林口鄉│以3000元代價│許佳燕販賣第二級毒│ │ │ │392236號行動│21日下午│(現改制為新│販賣重量1 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電話與羅世凱│8時49分9│北市林口區)│克甲基安非他│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之0000000000│秒許 │某處 │命1 包予羅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號行動電話聯│ │ │凱施用,並收│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繫 │ │ │取3000元款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未扣案)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 │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4 │ │ │99年07月│臺北縣林口鄉│以3000元代價│許佳燕販賣第二級毒│ │ │ │ │24日下午│(現改制為新│販賣重量1 公│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7 時19分│北市林口區)│克甲基安非他│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36秒許 │長庚紀念醫院│命1 包予羅世│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急診室對面某│凱施用,並收│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 │ │便利商店 │取3000元款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未扣案)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 │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5 │張惠芳 │許佳燕以0986│99年07月│臺北縣泰山鄉│以3000元代價│許佳燕販賣第一級毒│ │ │ │392236號行動│24日下午│(現改制為新│販賣重量0.42│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電話與張惠芳│8時27分 │北市泰山區)│公克之海洛因│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 │之0000000000│37秒許 │明志路二段某│1 包予張惠芳│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號行動電話聯│ │處 │施用,並收取│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 │ │繫 │ │ │3000元款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未扣案)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 │ │ │ │ │ │ │,含SIM卡壹枚)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6 │ │許佳燕以0986│99年07月│桃園縣大園鄉│以4 萬元代價│許佳燕販賣第二級毒│ │ │ │392236號行動│22日下午│中正東路某麥│販賣重量1 兩│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電話與張惠芳│2時1分22│當勞處 │之甲基安非他│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之0000000000│秒許 │ │命1 包予張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號行動電話聯│ │ │芳施用,並收│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 │ │ │繫 │ │ │取4萬元款項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未扣案)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廠牌不詳│ │ │ │ │ │ │ │,含SIM 卡壹枚)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7 │ │ │99年08月│桃園縣大園鄉│以2 萬1000元│許佳燕販賣第二級毒│ │ │ │ │11日下午│中正東路某麥│代價販賣毛重│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9時30分4│當勞處 │17.56 公克之│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 │秒許 │ │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1 包予張惠芳│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壹│ │ │ │ │ │ │施用,並收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2萬1000 元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款項(未扣案│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使用│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 │ │ │ │ │ │ │不詳,含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8 │呂佩庭 │許佳燕以0986│99年8月3│呂佩庭位於臺│涉嫌以1萬900│無罪。 │ │ │ │392236號行動│日下午01│北縣泰山鄉(│0元代價販賣 │ │ │ │ │電話與呂佩庭│時0分52 │現改制為新北│重量半兩之甲│ │ │ │ │0000000000號│秒許 │市泰山區)明│基安非他命 │ │ │ │ │行動電話聯繫│ │志路二段之租│1包予呂佩庭 │ │ │ │ │(原審誤載為│ │屋處 │施用,並收取│ │ │ │ │0000000000號│ │ │1萬9000元款 │ │ │ │ │行動電話,應│ │ │項 │ │ │ │ │予補正)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毒品│轉讓毒品時間│轉讓毒品地點│轉讓毒品之種類│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對象 │ │ │及重量 │ │ │ │ │ │ │ │ │ ├──┼────┼──────┼──────┼───────┼─────────┤ │ 1 │張惠芳 │99年07月28日│許佳燕位於臺│重量不詳之海洛│許佳燕轉讓第一級毒│ │ │ │下午08時19分│北縣林口鄉(│因(價值約 2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8秒許 │現改制為新北│餘元,實際數量│刑伍月。 │ │ │ │ │市林口區)之│不詳,惟未達於│ │ │ │ │ │租屋處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例第8條第6項所│ │ │ │ │ │ │規定一定數量)│ │ │ │ │ │ │ │ │ ├──┤ ├──────┼──────┼───────┼─────────┤ │ 2 │ │99年07月29日│同上 │重量不詳之海洛│許佳燕轉讓第一級毒│ │ │ │下午2 時41分│ │因(價值約 200│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8秒許 │ │餘元,實際數量│刑伍月。 │ │ │ │ │ │不詳,惟未達於│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例第8 條第6 項│ │ │ │ │ │ │所規定之一定數│ │ │ │ │ │ │量) │ │ ├──┤ ├──────┼──────┼───────┼─────────┤ │ 3 │ │99年8 月10日│同上 │重量不詳之海洛│許佳燕轉讓第一級毒│ │ │ │上午12時17分│ │因及甲基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 │28秒許 │ │命因(海洛因價│刑陸月。 │ │ │ │ │ │值約200 餘元,│ │ │ │ │ │ │惟上開毒品實際│ │ │ │ │ │ │數量均不詳,且│ │ │ │ │ │ │均未達於毒品危│ │ │ │ │ │ │害防制條例第8 │ │ │ │ │ │ │條第6 項所規定│ │ │ │ │ │ │之一定數量)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