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中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馬中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支票背面之「馬啟恆」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支票背面之「馬啟恆」署押壹枚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本票壹紙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 本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支票背面之「馬啟恆」署押各壹枚、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本票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馬中恆前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96年3 月20日入監執行,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並確定,94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馬中恆猶不知自我檢束,未經「馬啟恆」之同意或授權,以經營徵信社為由,分別基於冒用「馬啟恆」名義在支票上背書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簽發偽造本票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而有下列犯行:
(一)98年11月28日前10日至15日間之某日,在基隆市○○路36巷5 之2 號蔡太平居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向蔡太平借錢;又為了取信於蔡太平,竟以「馬啟恆」名義在該支票上背書,偽造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並故意填寫未有人配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交付予蔡太平用以擔保付款,佯稱「馬啟恆」即係馬中恆本人,以此方式向蔡太平施以詐術,使蔡太平誤信前開支票確由馬中恆以「馬啟恆」之名義背書,且有足夠之擔保,而陷於錯誤,旋即於當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予馬中恆(另5 千元差額為蔡太平所收取之利息),足生損害於「馬啟恆」及蔡太平。
(二)98年12月15日前10日至15日間之某日,因馬中恆之前已有欠款未還,屢經催討,馬中恆為了取信於蔡太平,乃在基隆市○○路36巷52號蔡太平居處,以「馬啟恆」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 支票上背書,並故意填寫未有人配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偽造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交付予蔡太平行使之,以此方式表明還款之意,使蔡太平誤信「馬啟恆」即係馬中恆,已在該支票背書,該支票必能兌現獲償,足生損害於「馬啟恆」及蔡太平。
(三)98年10月16日,因馬中恆之前尚有欠款未還,經蔡太平催討後,馬中恆為了取信於蔡太平,乃在基隆市○○路36巷52號蔡太平居處,偽造「馬啟恆」之署押1 枚、指印2 枚,並故意填寫未有人配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馬啟恆」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交付予蔡太平行使之,使蔡太平誤信「馬啟恆」為馬中恆,以此方式表明還款擔保之意。
(四)98年12月7 日,在基隆市○○路36巷5 之2 號蔡太平居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蔡太平借錢,且能取信於蔡太平,竟偽造「馬啟恆」之署押1 枚、指印2 枚,並故意填寫未有人配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馬啟恆」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交付予蔡太平行使之,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使蔡太平誤信「馬啟恆」為馬中恆,且馬中恆之前開借款已有足夠之擔保,而陷於錯誤,旋即於當日交付3 萬元予馬中恆。
三、嗣因馬中恆於前開票據到期後,仍無法清償債務,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均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經蔡太平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四、案經蔡太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馬中恆固坦承因與告訴人蔡太平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而在基隆市○○路36巷5 之2 號處,以「馬啟恆」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書、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蔡太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馬啟恆」就是馬中恆;我沒有要詐騙告訴人之意思;我向告訴人借錢之時,我有拿身分證及名片給告訴人看;所謂偏名,是大家都叫我這個名字;我之所以會用這個名字,是因為我要改運用,不是用來詐騙用;當初認識告訴人時,我交付給告訴人之名片也是用我的本名;我使用「馬啟恆」這個名字時,這個名字確實是我行之多年之偏名,我在擔任警務工作時,就已經選這個偏名;我於84年、85年從警界退休,而且我選這個偏名時,有查過全國沒有人使用這個名字等語。
三、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之指訴甚詳,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0頁至第142頁)。且查:
1、參之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支票上之日期是押在後面,時間大概是隔了半個月到10天,但本票則是開當天之日期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77 頁),足見被告以「馬啟恆」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 支票背書之時間為98年11月28日前10日至15日間之某日;在如附表一編號2 支票背書之時間為98年12月15日前10日至15日間之某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本票之時間為98年10月16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本票之時間為98年12月7 日。
2、依據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拿附表一編號1 支票向我借現金大約28萬元,我要求他當場在支票後面背書,背完書之後他交支票給我我就交現金給他,該支票面額之所以為28萬5 千元,因為5 千元是被告付的利息及紅利;如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乃係因被告向我借款多次,結果他交給我之還款支票及本票都退票,我找他還款時,他合計所有借款金額交給我這張支票並背書,告訴我這張支票是鐵票不會退票;如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乃係因被告向我借兩、三次,借款金額很小,被告直到本金為15萬元時才一次開15 萬元本票給我;如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乃係被告向我借錢,他以該張本票向我借本金3 萬元,沒有算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第81頁、第83頁、第84 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乃係被告背書後,用以向告訴人借款28 萬元,其中5千元之差額則為支付利息及紅利;如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係被告背書後交付予告訴人表明擔保還款之意;如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告訴人表明擔保還款之意;如附表二編號2 之本票,係被告簽發交付予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該本票本身價值3萬元等情至明。
3、被告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乃係在該發票日之兩個月前,以該支票向告訴人借20萬元,8 萬5 千元係利息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6頁);關乎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支票部分是小楊向他人拿支票,叫我背書,向告訴人借錢;小楊叫我背書時告訴人不在場,以支票向告訴人借錢時我不在場,所以我沒有拿到支票金額的錢云云(見偵卷第170 頁),則被告前後供述,經核已有不一,其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查,苟被告確持如附表一編號1 支票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借款時間距離該支票發票日之時間為2 個月,以告訴人在借款期間為2 個月,即要求高達8 萬5 千元之利息計算,告訴人所要求每月利息之年利率即為135%(8 萬5 千元÷2 月÷20萬元×12月),已遠遠超過法定年利率20% ,而屬重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曾在警界服務,而於84年、85年從警界退休,對於告訴人如此對其超收高利貸之情,豈有放任不為自己主張權利,而仍於告訴人持該支票提起民事訴訟時,願與告訴人於100 年11月23日成立調解,表明願給付該支票面額28萬5 千元之理?(見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正本,本院卷第70頁正面、背面);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向我借款2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 頁),以擔負偽證罪責之大不韙,擔保其前開證述之真實性;益見告訴人前開指訴借款28萬元,其餘5 千元為利息及紅利等語,尚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1、被告固辯稱「馬啟恆」乃係其使用多年之偏名云云;然參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質以「你有無其他的綽號或化名?」時,被告答稱:「我沒有綽號,名片上有印馬啟恆,名片是我印的,馬啟恆不是我的化名」等語,隨即又改稱「我有請教算命的老師,他建議我改這個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66 頁),關於「馬啟恆」是否為被告另外使用之名字,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前後說法已有不一;況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使用偏名或化名之現象,無論是一般社交或商場上,本是司空見慣之事;而為使相對人知悉本人尚有偏名或化名,使用偏名或化名者,往往會在名片上,除印有本名外,另外還會以顯著位置註記其偏名或化名,使持有名片者能知悉遞交名片者,除了本名之外,尚有使用偏名或化名。惟觀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名片,該名片上除了記載被告之本名外,並未有偏名或化名為「馬啟恆」之記載,有該名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存有疑義。
2、被告與告訴人乃係朋友關係,且曾以支票向告訴人週轉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 頁)。苟被告確有使用「馬啟恆」之偏名或化名,衡情告訴人理應知之甚詳,而不會懷疑;然參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他沒有跟我提過「馬啟恆」這個名字,在本票跟支票有出現「馬啟恆」時,我才懷疑被告在騙我,我有問他,他說都一樣阿,而且被告未曾交付給我「馬啟恆」之名片等語(見偵卷第176 頁);佐以被告另外以面額為9 萬元、支票號碼為ZA0000000 、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長泰分行之支票乙紙、以面額為9 萬6 千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付款人為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乙紙向告訴人週轉現金時,被告在該等支票上均以「馬中恆」之名義背書,尤其,被告在後者之支票上,更係填載其正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第107 頁);復衡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用這個名字去買過股票、基金、房地產或從事其他交易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證人傅有良於警詢時供稱:馬中恆向我借20萬元時,有提供1 張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給我擔保,並且在該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等語(見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平常仍使用其本名「馬中恆」為法律行為,而未使用「馬啟恆」之名字。基此,「馬啟恆」並非被告行之有年之偏名或化名至明。
3、觀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票據,被告在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行為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時,均一致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Z000000000」錯載為未有人配屬之「Z000000000」,有原審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依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為我被通緝,所以不敢寫身分證號碼等語(見偵卷第147 頁、第167 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當時我急著回臺北週轉資金,才把身分證統一編號寫錯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第78頁背面),核與其前開所述,已有不符;參以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在不同時間,又非每一張票據均係用以週轉現金,苟真是一時錯誤填載,本應係偶一為之,衡情豈有連續發生4 次、且錯誤之處均相同之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乃係故意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寫錯至明。
4、被告以非行之有年之「馬啟恆」名義,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背書行為,另外尚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同時又故意填載未有人配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將「馬啟恆」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整體觀察,並無法察覺該等簽名即係代表被告本人,足見被告已有將「馬啟恆」誤導係配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者之故意。次查,告訴人固自承: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支票時,當場有拿身分證給我看,我看到相片本人是他本人沒錯,姓名為馬中恆,我當時發現名字不對,身分證上面寫馬中恆,背書名字為「馬啟恆」,但我沒有發現被告所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最後一碼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亦即告訴人已知悉被告致簽署「馬啟恆」之名,惟告訴人並未查覺被告所填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最後一碼係錯誤的,自無法以被告曾交付其身分證供告訴人檢視,即認告訴人已知「馬啟恆」與「馬中恆」具有主體之同一性。再者,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支票及本票,本係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而具有流通性(票據法第30條、第124 條、第144 條參照),因此,如告訴人將該等票據交付予他人,而由善意之第三人持有該等票據者,善意之第三人勢將因「馬啟恆」及錯誤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追索無門,嚴重影響交易安全。
5、綜合前開所述,並佐以被告事後即拒絕清償前開債務,甚至任憑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退票,顯證被告確係偽以「馬啟恆」名義之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書偽造私文書,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以該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而有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三)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貸28萬元時,為了取信告訴人,竟偽以「馬啟恆」名義在該支票上背書,偽造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並故意填寫未有人配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交付予告訴人用以擔保付款,佯稱「馬啟恆」即係被告本人,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於當日交付28萬元,事後並任憑該支票退票而未如期清償前開欠款;又被告為向告訴人借貸3 萬元,乃偽以「馬啟恆」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使告訴人誤信「馬啟恆」即係被告本人,且被告之前開借款已有足夠之擔保,而陷於錯誤,旋即於當日交付3 萬元予被告,事後卻未如期清償借款,足見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自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為向告訴人借款3 萬元,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業據告訴人於
告之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7 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乃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部分,乃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公訴人就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各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就被告前開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債務糾紛,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以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對於債信風險之判斷,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法以詐欺罪相繩,而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公訴人所為之前開認定,容有未洽,且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七)被告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已執行完畢之前開紀錄,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號、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09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4 號等判決書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4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以被告交付署押「馬啟恆、Z000000000」之背書支票及簽發本票向告訴人借錢,且曾交付本人真實身分證予告訴人查閱,告訴人並無異議,進而認定被告使用「馬啟恆」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可言,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偽以「馬啟恆」之名義在支票上背書及簽發本票之動機、目的、手段,訛詐告訴人造成危害甚鉅、及犯罪後不僅飾詞圖卸,且即使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然參之告訴人指訴其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
六、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支票背面之「馬啟恆」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在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分別在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前開本票上所偽造之「馬啟恆」署押及指印,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票據│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付 款 人│面 額 │ │號│種類│ │ │ │ │ │ ├─┼──┼──────┼─────┼────┼────┼──────┤ │1.│支票│98年11月28日│AA0000000 │合映實業│第一銀行│28萬5 千元 │ │ │ │ │ │有限公司│ │ │ ├─┼──┼──────┼─────┼────┼────┼──────┤ │2.│支票│98年12月15日│AA0000000 │北元實業│第一銀行│160萬元 │ │ │ │ │ │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 ┌─┬──┬──────┬───────┬─────┬────┬─────┐ │編│票據│ 發 票 日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面 額 │ │號│種類│ │ │ │ │ │ ├─┼──┼──────┼───────┼─────┼────┼─────┤ │1.│本票│98年10月16日│98年11月月1日 │CH573957 │馬啟恆 │15萬元 │ ├─┼──┼──────┼───────┼─────┼────┼─────┤ │2.│本票│98年12月7日 │98年12月10日 │TH089536 │馬啟恆 │3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