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立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范立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91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更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10號、第85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御庭賓館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7日14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389之14號8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2.65公克、淨重1.79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鏟管1支、殘渣袋1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84號卷第5正反、60頁,原審卷第32反、35反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UL/2012/00000000號,檢體編號為: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128 0045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前揭101毒偵第384號卷第74、75、77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更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7810號、第85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所為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同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餘重1.76公克),沒收銷燬之;鏟管1支、殘渣袋1個均沒收等情,核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101年5月2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略稱:原判決予其機會僅以輕判,其並非不感激,而是目前家庭狀況實有執行上困難,因其育有2子現就讀小學6年級正值叛逆,其雙親老邁已退休,無力照看,孩子母親現另案執行中,家中全由其獨立負擔及教養孩子,請求予其機會,可否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開各判6月、4月,讓其可易科罰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所執上揭理由請求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開判決,讓其可易科罰金云云,然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是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請求分開判決,並均准易科罰金,依法無據,其所持上揭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