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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王敏慧黃潔茹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琳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琳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737巷8弄12號2樓之住所內,將海洛因摻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1月5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文和橋頭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6日尿液檢體編號04871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刑法第57條規定應審酌犯罪後之各種情況,原判決未詳細考量上情,遽以被告係累犯,即加重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實有審酌不備之處。又被告自99年10月7日起,即斷斷續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最近1次接受治療時間為101年6月26日,有台北市立醫院聯合院區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被告因有心戒除,故配合警方辦案承認,然被告是否確實吸食第一級毒品,則因美沙冬與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結果類似,以致無法詳細分辨,應排除於證據之外,是本件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及尿液檢驗,其積極證據並不足夠,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原判決自應予廢棄云云。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且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美沙冬為第二級管制藥品,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五版記述,口服美沙冬快速被人體吸收,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20%至60%由尿液排出,其中排出成分包括美沙冬原態及其代謝物EDDP、EMDP等。美沙冬不含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之成分。如服用替代療法之美沙冬後,於尿液中不致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之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432號函可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濫用藥物相關解釋彙編第36、37頁,98年5月印),為法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驗後,既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足資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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