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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1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邱同印郭豫珍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1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羅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於101年6月12日所提聲請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羈押迄今持續已逾5個月,其羈押原因現已消滅,應即撤銷羈押:被告於原審時,在眾人勸諭及曉以大義下,已自我反省有所體悟,表達認錯與後悔,並力求補救、坦承全部犯行與錯誤,並於原審之審理期間,無論被告、家屬等已窮盡心力與自訴人洽談和解與賠償,並一再以親自當庭、利用看守所會客時間、甚或以書信方式,向自訴人表達認錯與誠摯道歉,並無逃避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更況,被告在此訴訟提起後,在羈押之前,每次均準時到庭接受訊問,未曾有任何缺席或逃避,顯見並無任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已認罪並坦承錯誤,關於相關之犯罪事實均已完成各項筆錄記載,全數物證資料如廠商合約書、協議書、各銀行帳戶資料等,亦均已齊備於卷內,並於原審經法院逐一仔細核對勾稽,已無任何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性,所犯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更無逃亡事實或有逃亡之虞。(二)被告於原審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原法院詢問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而駁回被告之聲請。然自訴人於刑事程序上,是否有如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般具有「客觀性義務」仍有爭議,且審判中之撤銷羈押並未有法院必須徵詢自訴人意見之規定,以免其意見過於偏頗,對於被告甚為不公,影響法院公正判斷。更況,自訴人此等以被告尚未與伊達成和解為由請求鈞院繼續羈押被告,係欲透過羈押被告之手段,達成其迫使被告儘速賠償其損害為目的,方才有如此「羈押被告以達和解目的」之主張。此顯然違背羈押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之目的;被告已無應予羈押之原因,,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具保之方式以停止對於被告之羈押。既然對於被告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實無需對於被告繼續限制其人身自由,鈞院另以具保並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即可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云云;嗣於101年6月19日復提出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其聲請意旨略以:相關文件均已呈於法院卷內,已無偽造、變造之可能,事發至今仍以書信或看守所接見方式,更透過家人、律師與自訴人及自訴人妻子洽談賠償損失及和解部分並請求原諒,希望能將自訴人損失降為最低,如今被羈押已近半年,錯過與家人團圓最重要的過年及祭祖的清明節,如今端午節將至,懇請法官可讓我回家與家人團圓,不論是限制住所,或是天天到相關單位報到,我都願意也一定配合,我絕不逃避自己所需要面對的所有責任,不論是法律的處罰或對自訴人的責任,而我一定也會如未被羈押前時每庭都準時到庭開庭,隨時配合法院作業。有關於錢的流向,部分是我花掉的這可以在我銀行往來查詢,卷宗大部分已有償還,匯回給其他人,這些法官可查證,自訴人上訴狀及宣判書中提及士檢、北檢的案子,都有和解及償還、匯回等相關證明文件。我知道很快就審理及宣判,之後我也要執行,只是在這之前懇請法官能讓我回家陪年邁身體不好的雙親,若可以來得及幫忙的上長姐之後文定之事項,及將滿周歲姪姪的生日,讓我沒有遺憾去執行,法律是講求法、理、情之處,我知道我自己觸法,但求法官知情、通理,網開一面,我保證絕不逃避,一定勇於面對自己的錯誤,請法官給我一個機會,讓我可以回家,讓我端午節與家人團圓云云;又於101年6月22日提出刑事補充聲請理由狀,其意旨略以:在羈押之前,被告每次皆自動準時到庭接受訊問,未曾有任何缺席,甚至連絲毫遲到都沒有,顯見其並無任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羈押期間,已全部認罪並坦承錯誤,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全數物證資料如廠商合約書協議書、各銀行帳戶資料等,亦均已齊備於卷內,無非盼望司法能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但本案自訴人於原審一再以被告尚未與伊達成和解為由請求法院繼續羈押被告,係欲透過羈押被告之手段,達成其迫使被告儘速賠償其損害為目的,此顯然與羈押處分之制度目的嚴重不符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8年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羅佩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吳其定提起自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之;嗣原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即101年4月12日)前之101年3月28日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犯罪嫌重大,且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認對被告為其他較輕微之手段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擔保其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應認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應自101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原法院審理後,於101年4月20日以100年度重自字第3號判處被告羅佩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5月22日裁定羈押。

(二)被告羅佩雯所犯偽造文書罪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57頁),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另被告於未償付款項予自訴人後,從100年10月13日起至100年11月2日間亦去向不明,家人無從掌握被告之去處,且被告有密集之出入境紀錄,並在國內、外有鉅額提領現金之紀錄,該等款項部分去向不明等情,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銀行資金提存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7頁背面、第137頁、第138頁;卷㈢第37頁;卷㈡第62頁至第98頁、第106頁至第208頁、第209頁至第243頁、第253頁至第268頁)。依上開事證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並不因被告同意具保及限制住居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三)被告雖另以雙親年邁身體不好、長姐即將文定需加以幫忙及滿周歲姪姪的生日將至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所述情形縱然屬實,惟此與被告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從而,聲請意旨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1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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