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盧正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正威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正威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可資參照。查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盧正威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再參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7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誤載為「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法院欄與案號欄誤載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應分別更正為「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臺灣高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編號3之確定判決之法院欄與案號欄誤載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207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 │共同連續意圖供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 │ │使之用而偽造信用│文書 │ │ │ │卡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2年 │ ├──────┼────────┼────────┼────────┤ │犯 罪 日 期 │96.05.02 │93年6月間某日起 │89年6月27日起至 │ │ │ │至94年1月底止 │90年1月15日止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94年度偵│臺北地檢90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282號 │字第2641、22640 │字第2351、2802、│ │ │ │號,併辦:桃園地│4645號 │ │ │ │檢95年度偵字第 │ │ │ │ │6871號 │ │ ├───┬──┼────────┼────────┼────────┤ │ │法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 │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 │99年度重上更(一)│97年度上更(二)字│ │最 後│ │758號 │字第14號 │第207號 │ │事實審├──┼────────┼────────┼────────┤ │ │判決│ 100.12.15 │ 99.08.10 │ 97.09.04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 │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 │99年度重上更(一)│97年度上更(二)字│ │確 定│ │758號 │字第14號 │第207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0.12.15 │ 100.01.13 │ 98.02.19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0年度 │臺北地檢98年度執│ │ │執字第488號 │執字第762號 │字第165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