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聰明吳麗英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彥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4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秀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聲請意旨漏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先予說明。

三、次按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於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並折算後,為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定執行之立法目的,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99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不同,依前揭說明,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

(三)末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依前揭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之適用,均一併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陳彥秀因犯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見附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有所誤載,應更正為96年5 月8 日),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0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