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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王敏慧崔玲琦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被告
徐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重更㈧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自強提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桃園縣蘆竹鄉○○路179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法院傳喚時,應準時到庭應訊。二、於出所後,立即返回上開戶籍地址,向該戶籍地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報到,並自民國101年5月21日起於每星期一上午9時至12時至該派出所報到。三、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與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民國84年起訴迄今已歷17載,除陳憶隆及黃春棋外,人證大多經訊問完畢並做成筆錄在卷,陳憶隆及黃春棋目前均在看守所,並無與被告徐自強勾串之可能,而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多為向機關調取資料,自無滅證之虞。又本案廣受社會矚目,復為民間團體所救援、關切,眾目睽睽,逃亡已屬難能,且被告到案前家境非屬富裕,經數十年在押,既無營生,更無資力,顯無拋棄高堂而浪跡天涯之能力,從而亦無逃亡之虞,是本案目前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死刑,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二審,經本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因被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經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582號解釋,被告據以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撤銷本院前開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5號判決後,迭經本院重新審理及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以101年度上重更㈧字第8號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於101年3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予羈押,此有本院101年3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佐。

(二)被告所涉前揭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1年5月18日宣判,然就上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上訴第三審而未確定,本院之判決並非終局判決,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於101年5月19日生效施行,與先前決定羈押被告之客觀情況已有不同,被告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依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無論其所處罪刑輕重如何,已無羈押被告之可能,為免被告受長期羈押,以待案件審結,對其工作、家庭及生活均有諸多影響,再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逃亡之可能性,同時兼顧社會安全、民眾對司法之信心,認被告如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50萬元,並限制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於法院傳喚時,應準時到庭應訊,並於出所後,立即返回上開戶籍地址,向該戶籍地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報到,再自101年5月21日起,於每星期一上午9時至12時至該派出所報到,應足以擔保本案日後審理及被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等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另為確實保護本案之被害人與證人及其等親屬、親友之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安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併命被告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與證人及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7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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