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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王敏慧劉秉鑫白光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吉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林吉浩犯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犯如附表編號5至7、9、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吉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案號欄,誤載為「97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應更正為「96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為「96年度上訴字第5100號」,應更正為「97年度上訴字第5100號」;編號9之確定判決法院欄,誤載為「臺灣高院」,應更正為「最高法院」,編號10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7年月6日」,應更正為「97年4月6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其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應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其後之裁定本身並不違法,自不得對後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此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就該同一之各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54號、98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99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5至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為民國97年3月17日,而附表編號第1至4、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則附表編號第1至4、8所示各罪自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又附表編5至7、9、10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其中附表編號5至7、9所示四罪,係於100年5月19日判決確定,另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5至7、9所示四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故附表編號5至7、9、10所示之罪亦屬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是依上開說明,爰就附表編號第1至4、8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及就編號5至7、9、10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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