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憲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吳憲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糖尿病眼盲母親無人照料,被告已痛下決心戒除毒癮,為避免浪費社會成本,懇請降低刑度,以得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迭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依然故我,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缺乏戒除毒害之決因,而其雖迭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卻未加以收斂改正,屢誡屢犯,尤屬不該,雖被告犯後已有坦白交代犯行,但仍不容輕縱,核有剝奪其人身自由以教化矯治之必要,姑念其所為既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其最近1 次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雖指其家中有罹患糖尿病及眼盲之母親無人照料云云,然被告之人身自由因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受拘束,為其犯罪當然必須接受之制裁,被告既知其尚有罹患疾病之母親需要照顧扶養,即更應戒絕施用毒品惡習,被告竟反據此作為上訴理由,殊屬無稽。綜上,本件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