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亘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民國(下同)100年11月7日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2月18日確定。詎被告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0年12月29日晚上7時許,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號華園旅社2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華園旅社」205室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則被告前次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經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即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時間100年11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判決誤載為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3月5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證。又被告確有於100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華園旅社2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查獲當日(100年12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故此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再犯與初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相距未超過5年,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係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上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被告係於101年1月19日接受偵訊時始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並命附戒癮治療及繳交公益金5萬元(原判決誤載為3萬元)之命令,並於101年2月6日始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9日偵訊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3月8日北市醫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另案100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顯然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時,實未知其前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尚未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戒癮治療。從而,難認被告為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或認已相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之情形不同。從而本件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之所以有「癮」,而需實施戒癮治療,顯然非只曾施用1次,亦非僅限於被發覺之1次,應係包括緩起訴處分前所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如此始有治療之實益。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且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開受緩起訴處分之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後,則本案應併入上開緩起訴戒癮治療內,並將本案簽結,倘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相同案例事實之例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本案雖因故未併同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處理,然此僅檢察行政之考量,不致因此影響法律之適用,亦即本件應於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依法起訴,而非聲請觀察、勒戒。況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施用毒品時間之後,初犯施用毒品案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起訴判刑,而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時間在後,依施用毒品時間順序觀之,亦屬二犯施用毒品,若予聲請觀察勒戒,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意旨不符。故就被告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原審認事用法容有誤會等語。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施用時間100年11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療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等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3月5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64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4頁)。又被告確有於100年12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華園旅社2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40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52頁背面),且被告於查獲當日(100年12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932號卷第14頁、第29頁),故被告此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是施用毒品者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由上可知,無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法條明文或最高法院上述決議意旨,在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排除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程序之情形,實係指受處分人未履行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而因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情形下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程序,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始有應依法追訴之問題。
㈣如前所述,被告前於100年11月7日初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復於100年12月29日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行),而被告上開初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並未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而係於101年1月19日接受偵訊時始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並命附戒癮治療及繳交公益金5萬元等之命令,並於101年2月6日始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9日偵訊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3月8日北市醫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顯然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為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之時,其上開初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檢察官為任何處遇,亦即被告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之前,其尚未經觀察勒戒,亦尚未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戒癮治療。從而,難認被告為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之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或認已相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之情形不同。從而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審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第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且該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上開受緩起訴處分之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後,則本案應併入上開緩起訴戒癮治療內,並將本案簽結,倘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相同案例事實之例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本案雖因故未併同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處理,然此僅檢察行政之考量,不致因此影響法律之適用等語。惟因被告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併入被告初犯所獲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內,亦即被告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戒癮治療,自無法與有併入處理之情形,等同視之。又本案原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許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經該署以本案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48號緩起訴處分(即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確定前所為而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兩案沒有相牽連關係為由不予准許而於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未能將本案併入被告初犯所獲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內,係因有上開簽移偵辦過程所致,尤不能將此事後可能不利益之結果,歸由被告承擔,亦即被告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既非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亦非有經檢察官對此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情形,故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之起訴程序規定不合。至於
訴字第1991號之判決內容,係指有將緩起訴處分前之施用毒品犯行併入執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內而言,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顯與本案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檢察官之上開上訴理由,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