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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葉麗霞蔡守訓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896號、第141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之政治立場相左,曾在網路上互有論戰,甲○○因不滿乙○○所支持政黨之部分行為及乙○○之某些網路上言論,甲○○遂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8時49分至下午 8時13分許之某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6 樓住處內,以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利用其所申辦之電腦網路(為保障隱私,IP位置詳卷)連結至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線上公司)所屬網路城邦部落格,以暱稱「Tiger14」、帳號「schou23」,登入乙○○以「羅伯特亞當斯」暱稱及「chinghunglin」帳號所申請、名為「政治雜論閣」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閱覽、共見共聞的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com/chinghunglin/detail,下稱本案部落格)後。發表「你們民進黨的豬腦袋」、「你們這些豬腦袋民進黨回家玩小豬吧」等指涉他人為豬、客觀上足以貶低該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空泛言詞(下稱本案言詞)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 頁),核與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言詞列印資料(他字第7239號卷第7頁、第9頁)、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3日聯線字第100532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他字第723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 年1月5日雅虎資訊(101)字第00038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他字第7239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查詢資料(他字第7239號卷第41頁至第50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㈠本案部落格,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閱覽、共見共聞之部落格。且毋論人與豬之生命價值是否有高低之別,指涉他人為「豬腦袋」,依大多數民眾的認知,均能確定係貶低該被指涉者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空泛言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發表本案言詞,雖有數個自然舉措,但屬本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法律上行為之接續施行,故被告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本件發生之緣由,無非政治立場不同,然觀諸近來國內政治人物,多有互相責難、攻訐,幾達逾越禮儀、風度、教養之程度,實際上亦造成許多民眾之不安、焦躁,甚至社會分群敵視的不良結果,被告之行為自應受非難,及其侵害乙○○名譽之言詞內容、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易字卷第19頁反面),犯後懇切悔悟,除在網路上發表道歉啟事,有網路列印資料可稽(原審簡字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更於偵、審時當庭多次表達歉意,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對被告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另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政治氛圍、網路論戰而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復表明不會再上此類網站發表言論,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賠償乙○○所受之損害,原審僅處被告罰金2千元,併諭知緩刑2年,所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審已審酌上開事項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乙○○達成和解,賠償3 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難認原審之量刑過輕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本件公然侮辱言詞外,亦於上開時地,利用相同手段,發表「你們這些心術不正專門造謠抹黑的民進黨」公然侮辱乙○○之言詞(下稱爭議言詞①);以及於同年月25日在同一地點,以前開暱稱、帳號登入名為「銀正雄的在地部落格」(網址:http://blog.udn.com/ganghu999/5871397),針對該部落格所刊登標題為「宋楚瑜的善意,保證共同毀滅」之文章,發表「蘿蔔開始恐嚇我了,哈哈!!」(下稱爭議言詞②)之留言,藉「蘿蔔」一詞影射污蔑乙○○,致乙○○感到受羞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再者,刑法第309條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綜合全盤情狀為審查。換言之,欲判斷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是否有藉詞、藉機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等節,顯應就該爭議言詞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而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另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指述者主觀之情感決之,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若客觀評價結果認名譽已受貶損,則被指述者主觀上不以為意,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被指訴者主觀上氣憤不悅,然該行為、言詞,對被指訴者客觀社會評價難認有損,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是以,刑法第309條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言語有所不當,但主觀上並非有意侮辱他人;或雖言詞偏激、戲謔,而使被指述者不悅,但以社會客觀通念,難認已達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仍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下列⒈至⒊之證據為其論據:

⒈乙○○之指訴。

⒉被告發表爭議言詞①、②之網路列印資料(他字第7239號卷第7頁、他字第2729號卷第7頁)。

⒊被告於原審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

㈣被告雖曾為前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有前開⒈⒉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否認此部分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辯稱:發表爭議言詞①的原因是乙○○曾經刊登:「欺騙、德之賊、政治迫害、趕羚羊、陽萎、白賊、說謊、無恥、禽獸、笨蛋、飯桶、馬娘娘、政治詐欺犯、腦殘、不要臉、假仙、馬統」等為標語而辱罵抹黑馬英九、國民黨籍政治首長的文章,其認為不洽且與事實不符,才會回應「你們這些心術不正專門造謠抹黑的民進黨」;發表爭議言詞②的原因,是因乙○○的暱稱係「羅伯特亞當斯」,諧音是蘿蔔,且曾看到網路上也有人稱乙○○為蘿蔔,才以戲稱,並非藉此侮辱乙○○等語。經查:

⒈乙○○確實曾於本件部落格張貼標題為「『趕羚羊』的國民黨 上街遊行只為了趕羚羊?」(99年11月10日發表)、「無能與陽萎 馬英九與國民黨為何不修法槍斃處死扁珍」(99年11月13日發表)、「誰在做賊、抓賊、打賊?無恥與禽獸馬英九是哪個?」(100年1月15日發表)、「甘願做個馬區長的笨蛋總統?」(100 年2月8日發表)、「飯桶總統,還不知道『一個中國』的禍害?」(100年2月9 日發表)、「馬娘娘的『塑』手無策」(100年6月6 日發表)、「郝無恥、郝腦殘、郝無能的北北基聯測」(100年7月5 日發表)之文章,有網路列印資料可參(原審簡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而上開言詞,按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難謂無逾越禮儀。被告因政治立場更感不能忍受,進而發表其個人評價,其論述並非毫無所本,用詞亦難認是毫無意義之謾罵。綜合其陳述內容、當時環境情狀、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難認被告係出於侮辱犯意而有此言詞,乙○○之名譽也不致在一般社會客觀民眾心中遭到貶損。

⒉乙○○於網路上使用之暱稱「羅伯特亞當斯」,其前二字諧音近似「蘿蔔」,且除被告外,亦有他人在網路上如此稱呼乙○○,有網路列印資料可參(原審簡字卷第28頁、第29頁),雖不能因此遽謂任何人均可隨意以「蘿蔔」稱呼乙○○,但觀被告為爭議言詞②之經過,無非因乙○○在本案部落格中表明業已提出告訴,故經一番筆戰後,在「銀正雄的在地部落格」向該部落格之使用、閱覽者陳述此一事實,且細繹被告之「蘿蔔開始恐嚇我了,哈哈!!」用語,雖有嘲諷意味,但不外屬戲謔言詞。綜合此等主觀、客觀一切情事,難認被告本意出於損害乙○○名譽之目的,且依社會通念,也不能遽謂被告一句「蘿蔔開始恐嚇我了,哈哈!!」,就使乙○○人格遭到貶損。是以,雖乙○○對被告發表爭議言詞①、②感到不快,然依前述說明,仍不該當公然侮辱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此外,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有罪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檢察官仍執前詞,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丙、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4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