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周煙平王屏夏陳如玲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39號

上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勝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勝中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8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5年11月2日)。嗣鄭勝中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2案之假釋案因此遭撤銷,又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甲、乙二案與丙、丁二案,俱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年11月、5月、1月又15日,並就甲、乙2罪減刑後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丙、丁2罪減刑後之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丙、丁2案及接續執行甲、乙2案所餘殘刑1年2月又28日,於96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由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當事人不服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上開2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己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庚案),嗣上開己庚案件罪刑之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8月18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鄭勝中仍不悔改,於101年4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監理站前,因停車糾紛,與邱賢忠發生口角後,復因邱賢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撞擊鄭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因而致鄭勝中不悅,並下車察看後,竟基於傷害邱賢忠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邱賢忠,因而致邱賢忠受有頭部挫傷、右眼角0.5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邱賢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聲明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勝中(下稱被告)對於上揭徒手傷害邱賢忠,因而致邱賢忠受傷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賢忠於警詢、偵訊時指訴遭毆之情節相符,並有邱賢忠受傷照片4張、6G-7002小自客車車損照片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邱賢忠)1紙、國泰綜合醫院101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邱賢忠)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G-7002)1紙、國泰綜合醫院101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邱賢忠)1紙、國泰綜合醫院10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邱賢忠)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邱賢忠)3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邱賢忠)1紙、邱賢忠手繪現場圖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7月1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以上書證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第13至17頁、第63至69頁、第75至79頁),堪認被告徒手傷害邱賢忠成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因而認本案事證明確,爰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告訴人間之紛爭起因停車糾紛,與倒車撞擊等起因紛爭,因而致被告心生不悅,一時氣憤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以本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核屬過輕云云提起上訴。然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前開犯罪之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刑期後而為上開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有違法不當之情形,公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業經原審以未補具上訴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