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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明富賴邦元陳明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沛宗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沛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撤銷。

賴沛宗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賴沛宗與陳瓏杰有債務糾紛,陳瓏杰遲未支付積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千元,且避不見面,賴沛宗乃於民國100年4月18日17時許,撥打電話聯絡友人周宗毅陪同前往向陳瓏杰之胞兄姜國松催討陳瓏杰上揭欠款,周宗毅應允後,2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30分許,由賴沛宗駕車搭載周宗毅,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由姜國松經營之「威盈機車行」,到達後,由賴沛宗先行下車向姜國松商討陳瓏杰欠款,惟無結論,賴沛宗即對周宗毅打出暗號,周宗毅乃下車進入店內,並向姜國松恫稱:「若找不到你弟還錢就要找你媽,你若不還錢,你的店面就不用開了」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姜國松,使姜國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姜國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國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周宗毅、姜國松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檢察官則主張以上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證人周宗毅部分:

⒈警詢時之陳述: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指出證人周宗毅警詢中有關被告被訴恐嚇部分之陳述與審判中有明顯不符情狀,亦未說明被告警詢中關於被告被訴恐嚇部分之陳述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原審業已傳訊證人周宗毅到庭具結證述,故證人周宗毅警詢陳述非證明被告恐嚇犯罪事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證人周宗毅警詢所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⒉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周宗毅以證人身分於101年4月5日、同年8月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見偵字卷第57至60、83頁),且依法具結(結文見偵字卷第61、85頁),並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說明證人周宗毅接受檢察官遠距偵訊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泛稱係審判外陳述云云,無足採信,故證人周宗毅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姜國松部分:

⒈警詢之陳述:證人姜國松於警詢中證稱:有兩名男子向我恐嚇,稱因我弟弟欠他購買安非他命的錢,他要來找我要錢,我請他找我弟弟,他說找不到,執意找我;被告對我恐嚇「若找不到你弟還錢就要找你媽,你若不還錢,你的店面就不用開了」,後來到場的男子說「欠錢就要還,不還大家走著瞧,我會常常來找你」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來找我,沒有對我有任何恐嚇或不禮貌之言語及行動;周宗毅對我說出恐嚇的話時,被告有一直勸阻,叫周宗毅到車上不要下來,但周宗毅一直在那邊罵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74、76頁)。是證人姜國松於警詢中及審理時之證述有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姜國松係於100年4月18日,因被告與周宗毅前往其所經營之機車行,向其索討陳瓏杰之欠債後,旋前往警局報案並就案情經過製作警詢筆錄,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宗毅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堪信證人姜國松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加以證人姜國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證人姜國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於原審審理開庭前曾親訪證人,確已形成人情壓力,即更見其明,見訴字卷第78頁),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恐嚇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姜國松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⒉偵訊之陳述:證人姜國松於101年4月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且依法具結(結文見偵字卷第51頁),並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說明姜國松接受檢察官遠距偵訊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泛稱係審判外陳述云云,無足採信,故證人姜國松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0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姜國松經營之「威盈機車行」催討陳瓏杰之欠款,周宗毅並向告訴人恫稱:「若找不到你弟還錢就要找你媽,你若不還錢,你的店面就不用開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初是姜國松告訴我要去機車行講錢的事情,我去的時候態度也很好,我不知道周宗毅突然下車,然後嗆姜國松,我也制止周宗毅,我沒有叫他恐嚇,那是周宗毅自己的行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此部分恐嚇事實,僅有證人周宗毅之證詞,證人姜國松已證稱直接恐嚇之人是周宗毅,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如何指示周宗毅,2人有何犯意聯絡,且被告與周宗毅間有訴訟糾紛,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姜國松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另1名男子到我機車行以言詞對我恐嚇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偵查中證稱:100年4月18日被告先下車說要找我弟弟陳瓏杰,我說我弟弟沒有在這邊了,他說那我弟弟欠他的7,000元要怎麼辦;後來周宗毅下車就對我大小聲說要不要還,我說又不是我欠你們錢,周宗毅就恐嚇我說若找不到你弟還錢就找你媽,你如果不還錢你的店面就不用開了,當時周宗毅站在我正前面恐嚇我時,被告站在我的右方,後來有客人去店內廁所偷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了,警察到場時,他們已經跑了,我聽到這些話會害怕,因為他們要讓我店開不成,而且他們說我弟弟不還錢就找我媽媽,還一直問我媽媽的電話,我真怕他們會去找我媽媽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

㈡另據證人周宗毅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100年4月18日一直要我陪他去告訴人店裡面。到機車行後,是被告先下車,他和告訴人講了一陣子之後,一直看車上,類似打pass之類的,所以我就下車。我講的那些話都是被告教我的,被告在車內教我講「若找不到你弟弟,就要找你媽,不還錢,店就不用開了」之類的話,後來我在告訴人的店裡說這些話時,被告並沒有阻止我,是我講完這些話之後,跟被告說「不要再跟他們講這麼多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9、83頁反面、訴字卷106、107頁),核與證人姜國松上開警、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與周宗毅共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並由周宗毅以「若找不到你弟還錢就要找你媽,你若不還錢,你的店面就不用開了」一語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被告若係單純向告訴人索討陳瓏杰積欠之債務,其自身一人前往即可,其既尋求周宗毅共同前往姜國松之機車行,顯然係欲達到利用人數之優勢以助其聲勢之目的,則其等於駕車到達機車行時,自應共同下車向告訴人索討陳瓏杰之欠款以達上揭目的,然卻捨此未為,反由被告先行下車,獨留周宗毅於車上,顯有悖於常情,況周宗毅與告訴人、陳瓏杰並不熟識亦無仇隙,在面對與其完全無關之債務事件,本無強行出頭,任意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其公親變事主之必要,故堪信證人周宗毅上揭證述係被告先在車上指示其應以何種話語恐嚇告訴人,並約定被告先下車與告訴人商談,周宗毅再伺機下車,並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等語為合理可採,足認被告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周宗毅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周宗毅說出上揭恐嚇話語,為其個人行為,並非被告指示,被告與周宗毅就上開犯行並無共犯關係云云,自難採信。

㈣又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4月18日被告和周宗毅到我店裡,被告沒有任何的恐嚇言詞。周宗毅對我說出恐嚇話語時,被告有一直在勸阻,叫周宗毅到車上不要下來,但周宗毅一直在那邊罵。(問:被告與周宗毅為何會離開你是否清楚?)被告一直叫周宗毅不要再罵了,那時候還沒有報警,是事後才報警的,他們可能怕太吵了,警察會過來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75至76頁),然告訴人上揭於原審之證述,核與其警詢、偵訊;證人周宗毅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且被告於警詢中就周宗毅有無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一節,係供稱:周宗毅只是陪我過去,沒有恐嚇姜國松云云(見偵字卷第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時我先進入機車行店內,周宗毅在車上等我,因為告訴人和我講話的態度不是很好,周宗毅就下車,我說我自己跟老闆講就好,周宗毅好像沒有跟告訴人講到話。後來我先出去店外,我沒有聽到周宗毅跟告訴人講什麼,周宗毅也沒有跟告訴人大小聲,我也沒有聽到周宗毅說若找不到他弟還錢就找他媽媽,他如果不還錢店面就不用開云云(見偵字卷第56頁)。倘被告未共同涉犯本案,則其於警詢、偵查中應係表明周宗毅上揭恐嚇行為均屬其個人所為,與之無關,而非陳稱並未聽到周宗毅為上揭恐嚇言語,況被告若真有阻攔周宗毅之行為,告訴人自可由被告與周宗毅之互動中,明白周宗毅之恐嚇行為與被告無關,其於警詢中應係對周宗毅提出恐嚇告訴,然於警詢中卻係證稱:我遭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向我恐嚇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述被告於周宗毅說出恐嚇話語時,有攔阻周宗毅之情,況告訴人上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與周宗毅事後如何離開車行,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有客人去店內廁所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了,警察到場時他們已經跑了等語不符(見偵字卷第48頁),足見告訴人上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真實性,非屬無疑。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今日開庭前有親自來找過我,他來跟我解釋那天的情形,被告解釋後,我有比較釋懷了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78頁),可知告訴人已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前,向之解釋案發當時情形,而願意釋懷並原諒被告,堪信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異於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原因,或係因其已諒解被告,而於原審審理中為上揭偏袒被告之證述,自難採信,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於100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與周宗毅共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推由周宗毅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周宗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間分為100年4月18日,非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為,自非累犯,起訴書認被告為累犯,容有違誤。

肆、駁回上訴理由:原審本同上之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0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追討陳瓏杰之欠款,夥同周宗毅,共同以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清償陳瓏杰積欠之款項,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其女友住處,以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予陳瓏杰,以資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此處最高法院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應係佐證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周宗毅、姜國松、陳瓏杰之證詞及姜國松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陳瓏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瓏杰之犯行。經查:一、本件雖據證人陳瓏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1月中旬到被告他女友租屋處(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只向被告購買1次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 5公克,2, 500元。被告於農曆年前向我追討購買安非他命2,500元,並稱如果我今天不還,之後就要還7,000元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11月在我哥哥姜國松機車行私下問我有沒有朋友在用安非他命,他那邊拿的到,後來我打電話問被告在哪裡,我過去找他,他說在他女朋友家,他女朋友家在○○區○○街00號4樓,到他女朋友家,我就直接說我要跟他拿安非他命,金額2,500元,他說要付現金,我說先欠著,過幾天再還,被告當場在客廳交1包安非他命給我,淨重0.5公克,他女友當時不在,我就直接向被告借玻璃球施用完畢,施用完後我就回我哥哥的店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是向被告借錢,我在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2,500元安非他命是作偽證云云(見訴字卷第83頁),是證人陳瓏杰先後證述不一,且證人陳瓏杰並無法確認購賣毒品之正確時間,其證詞之憑信性尚有疑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二、另本件雖有下列證據不利於被告,然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㈠證人姜國松於偵查中證稱:100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我在機車行內,被告說我弟弟欠他7,000元,當時被告沒有明講我弟弟欠他什麼錢,但我知道被告有在賣安非他命,被告以前是我機車行的客人,我在1、2年前他開始賣毒時就叫他不要放毒品給我弟弟,沒想到他還是販毒給我弟弟;被告向我要7,000元之前,曾向被告購毒的人跟我說我弟弟應該沒有買那麼多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先找我客人來跟我說,客人說陳瓏杰欠被告的是藥錢,就是毒品的錢。我有因為這件事問過陳瓏杰,陳瓏杰說確實是欠被告毒品錢等語(見訴字卷第74、79頁)。惟證人姜國松上開證述內容均屬傳聞,其並未親自目睹、聽聞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且無其他證據佐證其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自難採信並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㈡被告前曾於100年3月2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小姜拍謝我賴沛宗...阿斯那條其實是我從朋友那差出來的!我知道跟你沒有關係!但我朋友說要過去店裡找你處理!...」之簡訊予證人姜國松,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惟被告辯稱「阿斯那條是我從朋友那差出來的」一語,係指借給陳瓏杰的錢是其自朋友處借來的之意思,另上揭簡訊內容,語意模糊,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要去證人姜國松那裡處理其與陳瓏杰間之糾紛,尚難證明該簡訊內容與販賣毒品有關。㈢證人周宗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有聽朋友蔡嘉宏提過陳瓏杰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訴字卷第105至106頁);於偵查中證稱:自99年起,曾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雙方約定購買安非他命數量與價格後,再於中和區民利街被告住處等地交易安非他命等等語(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並據證人周宗毅提出內含其與被告即時通對話內容之隨身碟1只為證,而該隨身碟中有署名「沛」之文件檔,其內顯示於100年2月3日10時7分許起,雙方對話內容如下:紫軒陳(按即周宗毅)稱「我前面拿ㄉ你賺太兇(按:應係「凶」之錯別字)了」、板橋宗a(按即被告)稱「3千叫凶」、紫軒陳稱「阿賢都給我拿酒精燈完到底」、板橋宗a稱「我都線(按:應係「現」之錯別字)秤ㄉ」等語,此據原審於102年2月26日勘驗上開隨身碟1只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9至116頁),被告於原審亦供認上開即時通內容是其與周宗毅之對話,紫軒陳即周宗毅、其是板橋宗a(見訴字卷第116頁)。然證人周宗毅所稱有聽朋友蔡嘉宏提過陳瓏杰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係傳聞證據,且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而證人周宗毅指證其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一情,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為真實,其證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而上開即時通內容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販賣安非他命予周宗毅,且被告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周宗毅與被告是否於上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瓏杰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以此推論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瓏杰,故證人周宗毅上開證述及即時通譯文均難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三、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如被告與陳瓏杰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或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工具,如分裝袋、電子秤及帳冊等物,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陳瓏杰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單憑證人陳瓏杰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肆、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陳瓏杰、姜國松、周宗毅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及簡訊、即時通內容,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檢察官之舉證,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伍、撤銷之理由: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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