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美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故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美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容有過重,被告另案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9月,且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懇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惟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於101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所內,以燒烤方式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其他處所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之「西歐加油站」女廁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係基於個別犯罪之故意,應依數罪併罰,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被告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2710號)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2710號)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在卷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於量刑時,認定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如上述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因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之際,隨即主動交出其身上所持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並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至3、6至10頁),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目前從事美容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雖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上訴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判決上訴駁回》,惟該2罪均係因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予以論罪科刑,相較於本件單純1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之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各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因認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容有過重;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稱妥適,爰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且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之量刑事由,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被告之前相同犯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量處之刑輕重,並認公訴人建議求刑,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度稍嫌過重,及檢察官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稱妥適,在量刑上對被告有利、不利事由,原審均已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