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政龍
- 指定辯護人
- 吳伯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政龍被訴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政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液態快樂丸GHB(俗稱神仙水)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公告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4及附表編號18至1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4及附表編號18至19 所示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附表編號1至14及附表編號18至19 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予附表編號1至14及附表編號18至19 所示之人。嗣經警對郭婕妤申辦並借予吳政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執行搜索,扣得吳政龍所使用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0000000000號)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政龍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爰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若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即屬正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如係依法文規定之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前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係由法定有權機關即本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是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如譯文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之內容及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綺、陳心鈺、王嘉宏、徐慈英、鄒佳勳、翁亮行、蔡仙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偵20555號卷第247至248頁、第82至83頁、第252至253頁、第237至238頁、第242至243頁、第257至258頁、第262至264 頁),且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揭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同上卷第51至54頁、第88至114頁、第131至132頁、第144至149頁、第174至177 頁、第198頁、第229頁)、證人林美綺與被告之通訊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詳同上卷第55至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6至18頁)及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難有客觀標準,不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得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然依常情而言,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罪刑甚重,乃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是故,若非其間有利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交付他人毒品,並收取對方金錢之理。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7至14,及附表編號18至19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係於同次販賣行為中,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是僅各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
三、按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其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販賣毒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有關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入行為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辯護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及附表編號18至19 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論云云,容有誤會。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對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4及附表編號18至19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詳原審卷第31頁、第22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67頁),是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及附表編號18至19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次數雖有16次,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7 人,其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相較之下,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再者,被告之母為植物人,有被告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考(詳原審卷第56頁),長期照護所需費用甚大,眾所皆知,被告身負此一經濟重擔,壓力可想而知,而憑藉其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社會上甚難找到合適而收入豐厚之工作,被告因此擔任高收入、低門檻之酒店幹部,而身陷酒色煙毒,對於甫滿23歲之被告,可謂係難以抵擋之誘惑,被告之所以有本件犯行,其自制力不足,固可責之,另部分則係環境使然,亦不可否認,惟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見悔意,足見其本性非劣,本院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所述累犯加重事由,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之減刑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六、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陳稱其有提供毒品上游即綽號「奶瓶」、「AP」、「宗宗」等人之聯絡電話供警方追查等語,然員警依被告之指述循線追得林寶榕、李宗樺、陳俊良等人之年籍資料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因檢察官認需先經被告指認而駁回聲請,嗣被告均未到場進行指認,致使追查毒品上游之行動未果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12月25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之偵查報告、搜索票聲請書影本、該局102年1月2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8至43頁、第47頁),被告雖又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當日陳稱:聽說奶瓶已經被逮捕等語(詳原審卷第63頁反面),然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依職權調取林寶榕等人之前案資料,均未見其等有何毒品相關之刑案紀錄等情,嗣本院審理時再度查詢,亦無此等資料可憑,有林寶榕等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不該當上揭條項減免其刑之構成要件,無從據以減免其刑。
七、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及附表編號18至19 部分之犯行,均認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 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 公克以上之案件,經論罪科刑,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知懸崖勒馬,終於犯下本件販毒重罪,其為圖小利,散布毒品,危害社會與國民健康,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本件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係為籌措經費支應植物人母親之照護費用,其擔任酒店幹部,較易受到不當之誘惑,其為高職肄業,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等情,並考量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14及附表編號18至19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財物,雖未經扣案,仍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64頁),且係供本案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惟其內所附之SIM 卡(0000000000號),係訴外人郭婕妤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詳聲拘203號卷第81 頁),其僅係被告所借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因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亦不另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政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於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仙智。嗣經本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指揮司法警察機關於101年10月4日上午8時30 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發動搜索,並在現場查獲蔡仙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需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自白,雖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惟如無法經由補強證據之擔保作用,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對其自白之內容獲得確信之程度,仍不得資為犯罪證據。
三、本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證人蔡仙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並未於附表編號15至17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給蔡仙智等語。
四、經查證人蔡仙智於偵查中雖證稱:向被告真正有買成功大約五次(即附表編號15至19);且對倒數第一次及倒數第二次(即附表編號19及18兩次)之購買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能明確作答,惟對倒數第三次以後(即附表編號17、16、15 三次),則答稱「時間比較久我記不得了」(見101年度偵字第20555號卷第263頁),則附表編號15、16、17三次交易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據證人蔡仙智於101年10月4日在警詢中證稱:「我認識他(指被告)約半年左右」(同上卷第209頁),「我於101年2 月間,在台北市中山區農安街大富豪酒店包廂內開始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最後一次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101年10月4日6、7時許在現住處房間內施用……」(同上卷第208頁),顯示蔡仙智於101 年4月認識被告前之二月間,及101年7月底某日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後之10月4 日均在吸食愷他命,蔡仙智另有毒品來源甚明,其將向他人購買毒品與向被告購買毒品混為一談,至有可能。況被告在偵查中已表明「上述我記得有販賣或轉讓的我願意認罪,其他的部分我則不記得,有些則應該是沒有」(同上卷第270頁),則附表編號15至17 三次交易情形,既然被告及蔡仙智均不記得,則此三次毒品交易之有無,尚難確信。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白犯罪,然經查明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證人蔡仙智所謂曾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一節,除蔡仙智於偵查中所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單以蔡仙智之證述,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依前述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部分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有關附表編號15至17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蔡仙智之部分,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罪名 │ 宣告刑 │ │ │ │ │ │數量及金額│ │ │ ├──┼────┼───────┼───────┼─────┼─────┼──────────┤ │ 1 │林美綺 │101 年2 月至7 │臺北市中山區中│愷他命約5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月間某日 │山北路2 段65巷│公克、神仙│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2 弄9 號前或臺│水4 小瓶(│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北市中山區中山│每瓶10CC)│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北路2 段65巷2 │,共新臺幣│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弄9 號4 樓之7 │(下同)4,│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000 元 │ │產抵償之。 │ ├──┼────┼───────┼───────┼─────┼─────┼──────────┤ │ 2 │林美綺 │101 年2 月至7 │臺北市中山區中│愷他命約5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月間某日 │山北路2 段65巷│公克、神仙│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2 弄9 號前或臺│水4 小瓶(│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北市中山區中山│每瓶10CC)│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北路2 段65巷2 │,共4,000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弄9 號4 樓之7 │元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3 │林美綺 │101 年2 月至7 │臺北市中山區中│愷他命約5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月間某日 │山北路2 段65巷│公克、神仙│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2 弄9 號前或臺│水4 小瓶(│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北市中山區中山│每瓶10CC)│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北路2 段65巷2 │,共4,000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弄9 號4 樓之7 │元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4 │林美綺 │101 年2 月至7 │臺北市中山區中│愷他命約5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月間某日 │山北路2 段65巷│公克、神仙│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2 弄9 號前或臺│水4 小瓶(│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北市中山區中山│每瓶10CC)│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北路2 段65巷2 │,共4,000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弄9 號4 樓之7 │元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5 │林美綺 │101 年2 月至7 │臺北市中山區中│愷他命約5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月間某日 │山北路2 段65巷│公克、神仙│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2 弄9 號前或臺│水4 小瓶(│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北市中山區中山│每瓶10CC)│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北路2 段65巷2 │,共4,000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弄9 號4 樓之7 │元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6 │林美綺 │101 年7 月15日│臺北市中山區中│愷他命約5 │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上午8 時許 │山北路2 段65巷│公克、神仙│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2 弄9 號前 │水4 小瓶(│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 │每瓶10CC)│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共4,000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元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7 │陳心鈺 │101 年5 月9 日│新北市三重區三│愷他命100 │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 │晚間某時許 │和路與龍門路口│公克,2 萬│毒品罪,累│iPhone手機壹支(不含│ │ │ │ │附近之全家便利│3,000元 │犯。 │SIM 卡)沒收,未扣案│ │ │ │ │商店前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8 │陳心鈺 │101 年5 月11日│新北市三重區三│愷他命50公│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上午某時許(起│和路與龍門路口│克,1 萬元│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訴書附表誤載為│附近之全家便利│ │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5 月10日) │商店前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9 │王嘉宏 │101 年5 月中旬│臺北市中山區民│愷他命5 公│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某日上午8時許 │生東路1 段77號│克,1,500 │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4 樓之4 王嘉宏│元 │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之租屋處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王嘉宏 │101 年8 月18日│臺北市中山區民│愷他命10公│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上午8 時許 │生東路1 段77號│克(起訴書│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4 樓之4 王嘉宏│誤載為5 公│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之租屋處 │克),3,00│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 │0 元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11 │徐慈英 │101 年7 月24日│臺北市中山區某│愷他命5 公│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晚間某時許 │酒店內 │克,1,500 │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 │元 │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鄒佳勳 │101 年8 月10日│臺北市中山區金│愷他命5 公│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凌晨3 時許 │蔥酒店 │克,1,500 │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 │元 │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鄒佳勳 │101 年8 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金│愷他命5 公│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凌晨3 時許 │蔥酒店 │克,1,500 │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 │元 │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4 │翁亮行 │101 年8 月13日│臺北市中山區林│愷他命5 公│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上午10時30分許│森北路310 巷附│克,1,500 │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近錢櫃林森三店│元 │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5 │蔡仙智 │101 年2 月起至│臺北市中山區中│愷他命4 公│無罪 │ │ │ │ │7 月底某日 │山北路2 段65巷│克(起訴書│ │ │ │ │ │ │2 弄9 號4 樓之│誤載為5 公│ │ │ │ │ │ │7 被告之租住處│克),1,50│ │ │ │ │ │ │ │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蔡仙智 │101 年2 月起至│臺北市中山區中│愷他命4 公│無罪 │ │ │ │ │7 月底某日 │山北路2 段65巷│克(起訴書│ │ │ │ │ │ │2 弄9 號4 樓之│誤載為5 公│ │ │ │ │ │ │7 被告之租住處│克),1,50│ │ │ │ │ │ │ │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蔡仙智 │101 年2 月起至│臺北市中山區中│愷他命4 公│無罪 │ │ │ │ │7 月底某日 │山北路2 段65巷│克(起訴書│ │ │ │ │ │ │2 弄9 號4 樓之│誤載為5 公│ │ │ │ │ │ │7 被告之租住處│克),1,50│ │ │ │ │ │ │ │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蔡仙智 │101 年7 月上旬│臺北市中山區新│愷他命4 公│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某日晚間10時許│濠酒店內 │克(起訴書│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 │誤載為5 公│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 │克),1,50│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0 元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9 │蔡仙智 │101 年7 月底某│臺北市中山區中│愷他命4 公│販賣第三級│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日晚間10時許 │山北路2 段65巷│克(起訴書│毒品罪,累│扣案iPhone手機壹支(│ │ │ │ │2 弄9 號4 樓之│誤載為5 公│犯。 │不含SIM 卡)沒收,未│ │ │ │ │7 被告之租住處│克),1,50│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0 元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