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 102年7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韋壯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犯偽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壯明知其為向黃宗耀、林偉(後更名為林尚鵬;黃宗耀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6月19日以100年上訴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林偉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業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 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再經本院以上開判決上訴駁回)父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8年6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委由女友林秀茹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宗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同日下午 4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有五街與民富十一街口,交付新臺幣(下同) 900元予林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於98年7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2時47分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8 年度偵字第14369號即黃宗耀、林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於供前具結後,就其是否向黃宗耀、林偉父子購買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為附表一、二之證述,嗣於98年7月14日下午2時47分許偵訊時,經提示林秀茹與黃宗耀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陳韋壯始坦承上揭偽證行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偽證犯行,下稱前案,非在本件上訴範圍內)。
(二)於101年5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就同一案件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案件,再度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且就其是否向黃宗耀、林偉父子購買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並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偽證稱,足生損害於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度臺非字第361 號、97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於原審供承不諱,並有相關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稽,然被告為偽證犯行之前案,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365號、第14369號、第15254號、第17735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 100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據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判決等在卷可稽;另就如附表三所示偽證部分,因被告乃係就其究竟有否向黃宗耀、林偉購買毒品之同一案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案件具結作證,揆諸上開說明,其對於同一訴訟案件,在偵、審中先後分別具結而為虛偽之證稱,因所侵害國家審判之法益仍屬同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檢察官認被告各該次偽證行為,均應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則其此部分之犯行,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係對原判決附表三被告被訴偽證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被告黃宗耀、林偉販賣毒品案件所為之附表三偽證犯行免訴,係以被告曾因同一案件而在偵訊中為附表一、二之偽證犯行,附表一、二所示之偽證犯行(即前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365、14369、1525 4、17735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0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故認附表三之偽證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依據。惟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偽證犯行雖係針對與前案相同之黃宗耀、林偉販賣毒品案件所為,但被告為附表三偽證犯行之日期係 101年5月8日,此應係前案最後事實審宣判日(即100 年12月29日)後所發生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附表三偽證犯行自不在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範疇,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逕為被告免訴判決,於法自有未合,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424 號、90年臺上字第5166號、100 年臺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二件係與偽證罪有同一性質之誣告罪之案件)。
(二)經查,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證犯行間之關係,起訴檢察官固認係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見原審卷第3頁),惟原審蒞庭檢察官業以於102年 6月25日以補充理由書就被告於98年間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證犯行,與 101年間另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偽證犯行,更正認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見原審卷第34頁)。是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與附表三之偽證犯行間,自應認係檢察官更正後之數罪關係。
(三)再按刑法第172 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又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固有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本件被告因為在前案之偵查中偽證,經檢察官與黃宗耀、林偉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同時起訴,後因被告被通緝,於到案後,經原審於100年6月30日以 100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上訴後,復未補正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二份(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其所犯之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於黃宗耀、林偉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繫屬於本院二審審理時,於 101年5月8日到庭作證(即附表三所示),固經檢察官認定係再度為偽證,然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偽證犯行,係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偽證犯行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係另一犯罪問題,自當由受訴法院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原審未察,除就被告已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5 2號判決確定之前案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偽證犯行予以裁判免訴(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外,就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偽證部分,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予以免訴判決,即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 101年5月8日犯偽證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調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69 號案件,於98年7月1日下午3 時58分許偵訊時┌──┬──────────┬────────────┐│編號│ 訊問 │ 具結證述 │├──┼──────────┼────────────┤│ 01 │你為什麼要拿900 元給│因為我欠小黑錢,這是賭博││ │林偉? │欠的。 │├──┼──────────┼────────────┤│ 02 │在哪裡賭? │小黑家裡,約在28、29日的││ │ │傍晚6 、7 點開始賭,賭到││ │ │隔天凌晨快3 點。 │├──┼──────────┼────────────┤│ 03 │900 元是那一次欠的還│是那一次。 ││ │是累積的? │ │├──┼──────────┼────────────┤│ 04 │賭什麼? │麻將,1 底300 元,1 臺50││ │ │元。 │└──┴──────────┴────────────┘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369 號案件,於98年7 月14日下午2 時47分許偵訊時┌──┬──────────┬────────────┐│編號│ 訊問 │ 具結證述 │├──┼──────────┼────────────┤│ 01 │98年6 月28日下午4 點│要拿錢給他。 ││ │多為什麼去找黃宗耀?│ │├──┼──────────┼────────────┤│ 02 │是拿什麼錢? │拿欠他的錢。 │├──┼──────────┼────────────┤│ 03 │欠多少錢? │3,600 元。 │├──┼──────────┼────────────┤│ 04 │因為什麼事情欠錢? │賭博。 │├──┼──────────┼────────────┤│ 05 │3,600 元是一次欠的還│1 次。 ││ │是累積欠的? │ │└──┴──────────┴────────────┘附表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案件,於 101年5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審理時┌──┬──────────┬────────────┐│編號│ 提問 │ 具結證述 │├──┼──────────┼────────────┤│ 01 │你於98年6 月30日下午│時間過很久我不記得了。 ││ │16時10分,是否有向黃│ ││ │宗耀購買海洛因? │ │├──┼──────────┼────────────┤│ 02 │你在警詢、偵查時所為│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我人在││ │警詢、偵查筆錄是否實│提藥,所以我的意識不是很││ │在? │清楚,我不是很確定。 │├──┼──────────┼────────────┤│ 03 │你在98年7 月1 日偵查│實在。 ││ │時所述,是否實在? │ │├──┼──────────┼────────────┤│ 04 │你在偵查時為何你改稱│當時檢察官對我說他要起訴││ │你有壓力? │偽證,如果不配合,我是怕││ │ │被裁定戒治。當時我是勒戒││ │ │階段。 │├──┼──────────┼────────────┤│ 05 │你說交給林偉900 元是│是。 ││ │還他賭債而不是買海洛│ ││ │因? │ │├──┼──────────┼────────────┤│ 06 │你在98年9 月1 日偵查│是。 ││ │筆錄提到交900 元給林│ ││ │偉,是你欠小黑賭債?│ │├──┼──────────┼────────────┤│ 07 │你為何不直接把賭債90│當時有電話聯絡黃宗耀,我││ │0 元交給黃宗耀? │不知道他人在哪裡,他是請││ │ │林偉來拿。 │├──┼──────────┼────────────┤│ 08 │你說欠黃宗耀錢是什麼│賭債共3,600 元。 ││ │錢? │ │├──┼──────────┼────────────┤│ 09 │既然欠黃宗耀錢,為何│因為黃宗耀說會叫人下來拿││ │把錢交給林偉? │。 │├──┼──────────┼────────────┤│ 10 │你在警詢時說你向小黑│小黑是庭上的黃宗耀沒錯,││ │買海洛因,小黑是否為│但是我在警詢的時候是在提││ │在庭的被告黃宗耀? │藥 │├──┼──────────┼────────────┤│ 11 │林秀茹為何和黃宗耀有│林秀茹這通電話不是買毒品││ │通聯,並跟黃宗耀說一│,這通電話是幫我打的,我││ │張男生有嗎? │是叫林秀茹幫我打電話,要││ │ │黃宗耀幫我調1 張男生,男││ │ │生是指安非他命。1 張是1,││ │ │000 元。 │├──┼──────────┼────────────┤│ 12 │你在檢察官處為何坦承│當時是檢察官要我配合,不││ │偽證? │然要給我求處重刑。 │├──┼──────────┼────────────┤│ 13 │你在原審也是認罪,有│我會承認是因為問我警詢筆││ │何意見? │錄的內容,當時我在提藥情││ │ │形,意識不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