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江山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江山關於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林江山因違反藥事法、詐欺取財罪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判決分別就其輸入禁藥罪部分諭知處有期徒刑10月,就其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聲明上訴狀僅略載:上訴人對於該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依法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103年6月2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為輸入禁藥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