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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瑞斌黃斯偉江振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世宗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雅惠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世昌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635、168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354

號,102年毒偵字第4187、4188號,102年度偵字第16800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988號;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28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5關於許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其所犯各罪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雅惠犯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之刑與經上訴駁回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3各罪所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世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89年10月間起至90年2月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次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及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3號、99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99年度上易字第1864號、99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100年度簡字第32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5月、3月及6月,前5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第6罪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仍有下列犯行:

㈠林世宗意圖營利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地,以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許雅惠、林政焜(共7罪,含102年度偵字第1635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87、4188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A」犯罪事實欄一㈠、及102年度偵字第1680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988號「下稱起訴書B」犯罪事實欄一㈢⒈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其中起訴書A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時間業經檢察官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蒞字第20970號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

㈡林世宗意圖營利,單獨或與其胞兄林世昌(詳事實欄三㈡部分所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以及方式,單獨或與林世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宜慶、張劍良、林建豪(共5罪,含起訴書A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書B犯罪事實欄一㈢⒈中附表編號4至6、及起訴書B犯罪事實欄一㈢⒊部分,其中起訴書B附表編號6之交易地點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加以更正)。

㈢林世宗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載之時、地,以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雅惠、柯榮坤、李雅婷、林世昌(共5罪,含起訴書A犯罪事實欄一㈢、起訴書B犯罪事實欄一㈢⒋部分,轉讓予林世昌之犯罪時間業經檢察官於原審102年10月9日審理期日特定)。

㈣林世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附表四所載之時、地,以及方式,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後並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1罪,即起訴書A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㈤林世宗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所載之時、地,及方式,購入大麻而持有之(1罪,即起訴書A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二、許雅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以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進達、林夏生等人(共5罪,即起訴書A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其中起訴書A附表三編號6之犯罪時間,經檢察官於原審102年8月27日準備程序補正)。

三、林世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決免訴確定;復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以93年度簡上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63號、99年度簡字第738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上開前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與第3罪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或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林世昌與林世宗(未經起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載之時、地,以及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政焜(1罪,即起訴書B犯罪事實欄一㈢⒉部分)。

㈡林世昌基於與林世宗(如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示)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八所載之時、地,以及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劍良(1罪,即起訴書B犯罪事實欄一㈢⒊部分)。

㈢林世昌於如附表九所載示之時、地,以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1罪,即起訴書B犯罪事實欄一㈢⒌部分)。

四、經警方於102年6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林世宗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於102年6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前往許雅惠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拘提、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於102年6月24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林世昌之住處查緝,並分別對其等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或於原審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一第110、148、329頁)、或未於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審卷一第314-334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林世宗部分:

㈠事實一㈠至㈤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至五)業據被告林世宗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44、228、257、329-330頁),其上開自白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偵卷一第61-64頁、偵卷二第81頁),復分別有如附表一至五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林世宗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營利之意圖;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否認有向收取500元之交易代價云云。惟查:

⒈ 林世宗關於附表一編號1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許雅惠,並未賺錢營利之辯詞,於偵查中係供稱:102年3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許雅惠的通話內容,有請許雅惠施用海洛因,並沒有收錢,不是與許雅惠合資購買云云(偵卷一第36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係與許雅惠合資,各出資3500元云云,已生齟齬,殊難遽信。許雅惠於偵查及原審雖均證稱:該次林世宗應該沒有賺我的錢,因為我覺得當時林世宗在追求我,惟亦稱:當日確實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將3500元交予林世宗,沒賺我錢,是林世宗自己說的等語(偵卷一第360頁、原審卷一第253-256頁)。顯見許雅惠所述林世宗沒賺錢一節,係因林世宗之片面陳述,及其本人主觀之猜測、認知,而非林世宗所辯「合資購買」,更非因林世宗未收取價金之故,自難執為林世宗上述辯解之有利認定。不惟如此,林世宗於原審已自承:其與許雅惠沒有關係,不是男女朋友,也沒有在追許雅惠,單純是朋友的妹妹等語(原審卷一第61頁),亦徵許雅惠上開林世宗因追求之故,而未賺取差價之說,不足憑採。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林政焜於原審雖證稱:這一次我到現場時實際上身上並沒有錢,林世宗後來也沒有跟我要這筆錢,當場我有要要求林世宗請客,偵查中表示該次有給林世宗錢是因為當時在提藥,神智不清楚講錯了云云(原審卷一第238-241、243-244頁)。惟經原審勘驗偵查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林政焜除曾明確向檢察官表示「精神狀況還好」,且於回答問題時語氣平和、音量非小,並能理解檢察官提問而就重點陳述外,於該次偵訊終了時,尚且有下述之詢答「(問:那你今天知道自己在講什麼話嗎?腦袋清楚嗎?)答:清楚(並點頭)」「(問:你不會之後說什麼你現在是在提藥所以你不知道你在講什麼吧?)答:知道(並點頭)」,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一第293-297頁)。顯見無林政焜所述「提藥神智不清」導致口誤之情事。林政焜於原審翻異偵查中所述,顯屬迴護林世宗之詞,亦不足採。

⒊綜上,林世宗翻異原審之自白,無非避究之詞,其事實欄一

㈠至㈤五載之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許雅惠部分:事實二(即附表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35-136、139頁),及附表六相關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述販賣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林世昌部分:

㈠事實欄三㈠至㈢(即附表七、八、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3頁、226頁,施用毒品犯罪時間及地點見偵卷七第63頁),另有附表七、八、九相關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林世昌於原審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其所為僅屬幫忙之性質云云。惟查,林世昌於原審已明確供承於附表於七所示之時、地,以及方式,將海洛因交予林政焜,並收取現金15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44、329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責。從而,林世昌將海洛因交予林政焜,並代為收取現金交予林世宗,顯已參與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說明,自屬共同正犯。又所謂販賣營利,只需共同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此意圖已足,不以客觀上獲有實際利益為必要,雖林世宗未將販賣所得分予林世昌,僅屬共犯間利益分沾之問題,自不影響其2人販賣營利意圖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3人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行,事證已明,犯行均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刑之加重減輕:

㈠林世宗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安非他命類毒品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外,轉讓屬於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世宗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同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5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時、地,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或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輕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之重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事實欄一㈣所犯2罪,係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⒉林世宗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與林世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林世昌、或不詳姓名之男子遂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林世宗所為上開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5次轉讓禁藥犯行、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書B所載關於林世宗之內容相同,均為同一案件,併予敘明。

⒊林世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⒋林世宗就附表一編號2、4至7、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審理中如前所述,另參偵卷一第367、368頁、偵卷七第144、197頁),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林世宗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4、5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未曾自白,不得依上述規定減刑。

⒌林世宗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惟斟酌依本案起訴事實,尚難認係長期從事販賣海洛因牟利,且所得金額非鉅,猶與一般大規模販毒行為有間,縱對林世宗量處前開未減輕、或已減輕後之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仍有法重情輕之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有2以上減刑之原因者,遞減之;至於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法定刑最低度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無期徒刑,刑罰外部界限差距之大,不可以里計,其適有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標準,非可等同比擬,不待繁言。參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之危害,暨林世宗附表二所犯5罪之情節,本院認其此部分犯罪,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憫狀態,自無酌減其刑之必要。

⒍林世宗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已於警詢中有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齊明偉」,並稱其持有之毒品,除大麻為向「阿發」購入者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齊明偉購入等語(原審卷一第331頁)。惟查,林世宗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扣案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向「卓仕凱」所購買的(偵卷一第9、259頁),嗣於偵查中另改稱:是向「阿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向「阿偉」買海洛因(偵卷一第386頁、偵卷七第202頁),迨至原審及本院始改稱上情。則其所稱之「齊明偉」是否確係其本案相關毒品之上游,已非無疑。況且,名為「齊明偉」之人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惟其遭查獲之原因均係檢警經另案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而非因林世宗之供述所致,有原審102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5日新北檢玉雲102偵22800字第35559號函、102年11月6日新北檢玉盈102偵27326字第34714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2年11月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查。本院依林世宗所辯,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結果,俱無因林世宗之供述查獲「齊明偉」之情事,有上述分局及警察大隊函附卷(本院卷第194、207頁),自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㈡許雅惠如事實欄二附表六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許雅惠就上開犯行,於偵審理均自白不諱(審理中如前所述,另見偵卷一第263-264、380-382頁),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基於前揭相同之理由,不予酌減其刑。

㈢林世昌部分:

⒈林世昌如事實欄三㈠(即附表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三㈡(即附表八)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㈢(即附表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林世昌販賣、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林世昌附表七、八所示之犯行,與林世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林世昌有事實欄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其附表八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偵審中自白(審理中如前所述,見偵卷七第151頁),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林世昌販賣海洛因予人施用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惟斟酌林世昌僅係為同胞兄弟林世宗交付海洛因、收取代價之角色,而非販毒之主導者,次數亦僅有一次,金額非鉅,並未實際分沾利益,其非難可能性,顯較一般販毒行為為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之有可憫狀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至林世昌於審理中雖就販賣海洛因行為之主要事實自白,惟於警偵訊接受訊問調查時,矢口否認犯罪,有各該訊問筆錄足稽(偵卷七第6、66頁),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辯護意旨以:警察及檢察官於未偵查中就此部分犯罪訊問林世昌,予其自白機會,應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容屬誤會。至林世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基於前揭相同之理由,不另依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調查後,以林世宗附表一至五、許雅惠附表六編號1至3、林世昌附表七至九等犯罪,事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均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使人受毒品禍害之風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林世宗、林世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2人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林世宗、林世昌2人前案犯罪紀錄,許雅惠在假釋期間再犯,認素行不佳,暨被告3人分別就上述犯罪後之態度、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施用毒品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等各自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林世宗部分)、附表六編號1至3(許雅惠部分)、附表九至十一(林世昌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以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認林世宗、林世昌2人上述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對象尚非眾多,且其等犯罪時間僅集中在102年3至6月間,持續時間不長,及其2人上開前案紀錄,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復敘明:

⒈林世宗、林世昌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林世宗供稱係於102年6月16日凌晨所購入,已如前述,自與其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無關,並明確供稱此部分毒品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婷之犯行無關(原審卷一第229頁背面),故應與附表十編號4所示之物,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林世宗原判決附表四所犯之罪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十編號5所示之大麻,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林世宗原判決附表五所犯之罪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

⑶扣案如附表十編號6、8所示之物,業經林世宗自承均為其所有,且編號6所示之物係其販賣或與林世昌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編號6、8則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原審卷一第229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施用毒品部分)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販賣毒品部分)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編號8所示之物,於林世宗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電子秤,則分別於林世宗原判決附表一、二、四,以及林世昌原判決附表九、十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⑷扣案如附表十編號7所示之物,業經林世宗自承為其所有(原審卷一第229頁反面),且為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以及林世昌與林世宗共犯原判決附表九等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販賣毒品部分)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轉讓禁藥部分)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其等上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⑸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業經林世宗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102年度偵字第21286號卷第4頁),且為林世宗與林世昌共犯附表二編號3(林世昌部分為附表八)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其等上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向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⑹另其等附表一、二、七、八各次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均未扣案,分別依林世宗所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

4、5)、或林世宗與林世昌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性質(附表七、附表二編號3即附表八),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個人所得部分於被告林世宗各次相關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犯所得部分,則於其等各次相關共犯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2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七部分犯行林世宗部分未經起訴)。

⑺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又林世宗、林世昌其餘犯罪時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1、2、5、6、7、附表二編號2、4、5之0000000000號、附表九之0000000000號),查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

⒉許雅惠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許雅惠自承均為其所有(原審卷一第229頁背面),且為其附表六編號1至3各次販賣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之主文項下沒收。

⑵許雅惠附表六編號1至3各次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之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經核其其認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屬妥適。林世宗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與許雅惠、林世昌,均以原審關於上述部分,量刑過重,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援用刑法59條再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就許雅惠表六編號4、5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許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六編號

4、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自行改判。核許雅惠如事實欄二(即附表六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許雅惠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不諱(審理中如前所述,另見偵卷一第263-264、380-382頁),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一節,本院同上述理由,認無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爰審酌許雅惠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罔顧他人健康,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在假釋期間再犯,暨其犯罪後之態度、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許雅惠自承均為其所有(原審卷一第229頁背面),且為其附表六編號4、5各次販賣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之主文項下沒收;另附表六編號4、5各次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並未扣案,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宣告之刑與經上訴駁回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至3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林世宗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過程 │補強證據 │├──┼─────┼─────────────────────┼─────────────┤│1 │許雅惠 │林世宗於102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29分至3 時42│證人許雅惠於偵查、審理中之││ │ │分許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證述(偵卷一第360頁、原審 ││ │ │雅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卷一第252-254頁)、0000000││ │ │宜,嗣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通話過後約30分鐘│7 31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附近之住處│(偵卷一第109-110 頁編號17││ │ │,將實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販賣予許雅惠,並向│4、176、178譯文) ││ │ │許雅惠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3500元。 │ │├──┼─────┼─────────────────────┼─────────────┤│2 │許雅惠 │林世宗於102 年4 月20日晚間9 時31分至10時30│證人許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 │分許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偵卷一第361 頁)、00000007││ │ │雅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31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宜,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通話過後約10分鐘│偵卷一第117頁反面至118頁編││ │ │,指示不知情之林世昌在林世宗當時位於新北市│號334、337、338、340譯文)││ │ │新莊區新海橋附近之住處樓下,將實際重量不詳│ ││ │ │之海洛因販賣予許雅惠,並向許雅惠收取現金30│ ││ │ │00元。 │ │├──┼─────┼─────────────────────┼─────────────┤│3 │林政焜 │林世宗於102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56分許,以所│證人林政焜於警詢、偵查、審││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政焜所持用之│理中之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6354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 │下午5 時56分許通話過後約1 、2 小時後,在新│第293頁反面、偵卷一第222頁││ │ │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附近之新莊夜市,將實際重│、原審卷一第238頁,其審理 ││ │ │量不詳之海洛因販賣予林政焜,並向林政焜收取│中證述僅引用其證稱係於下述││ │ │現金500 元。 │編號13譯文通話後交易部分)││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 │ │監察譯文(偵卷二第60頁反面││ │ │ │編號13譯文)、原審就證人林││ │ │ │政焜102年6月18日偵查訊問錄││ │ │ │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原審卷一││ │ │ │第294-297頁) │├──┼─────┼─────────────────────┼─────────────┤│4 │林政焜 │林世宗於102 年4 月26日下午1 時51分至7 時34│證人林政焜於偵查、審理中之││ │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政│證述(偵卷一第223頁、原審 ││ │ │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卷一第239頁)、0000000000 ││ │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許通話後約10分鐘,雙│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 │ │方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某處見面,由林政焜交│卷二第61頁編號19-23譯文) ││ │ │付現金8500元之價金予林世宗後,林世宗即離去│ ││ │ │現場,並於1 、2 小時候返回該處交付0.9 公克│ ││ │ │之海洛因販賣予林政焜。 │ │├──┼─────┼─────────────────────┼─────────────┤│5 │林政焜 │林世宗於102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7 分至中午12│證人林政焜於警詢、偵查中之││ │ │時17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16800 ││ │ │林政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號卷【下稱偵卷七】第9頁反 ││ │ │事宜,嗣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通話過後1 個多│面、71-72頁)、0000000000 ││ │ │小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新莊夜市附近,將實際│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 │ │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販賣予林政焜,│卷七第28頁反面至29頁編號 ││ │ │並向林政焜收取現金700 元、另允林政焜賒欠30│7-10譯文) ││ │ │0元 。 │ │├──┼─────┼─────────────────────┼─────────────┤│6 │林政焜 │林世宗於102 年4 月20日下午1 時54分至2 時51│證人林政焜於警詢、偵查中之││ │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政│證述(偵卷七第9頁反面、72 ││ │ │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通話過後某時,在新│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七第29頁││ │ │北市新莊區之新莊夜市附近,將重約0.45公克之│反面編號17-19譯文) ││ │ │海洛因販賣予林政焜,並向林政焜收取現金4000│ ││ │ │元。 │ │├──┼─────┼─────────────────────┼─────────────┤│7 │林政焜 │林世宗於102 年6 月10日晚間7 時14分至8 時57│證人林政焜於警詢、偵查中之││ │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政│證述(偵卷七第10、73-74 頁││ │ │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嗣於同日晚間8 時57分許通話過後某時,在新│訊監察譯文(偵卷七第31頁反││ │ │北市中和區中和高中旁之某土雞城附近,將重約│面至32頁編號39-40譯文) ││ │ │0.3 公克之海洛因販賣予林政焜,並向林政焜收│ ││ │ │取現金3000元。 │ │└──┴─────┴─────────────────────┴─────────────┘附表二 被告林世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過程 │補強證據 │├──┼─────┼─────────────────────┼─────────────┤│1 │周宜慶 │林世宗於102 年4 月17日晚間6 時1 分至6 時29│證人周宜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宜│偵卷一第211 頁)、00000000││ │ │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43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嗣於同日晚間6 時29分許通話過後約10分鐘,│偵卷二第61頁反面編號25-27 ││ │ │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停車場,將實│譯文) ││ │ │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周宜慶,並向│ ││ │ │周宜慶收取現金1000元。 │ │├──┼─────┼─────────────────────┼─────────────┤│2 │張劍良 │林世宗於102 年4 月12日晚間7 時8 分至8 時4 │證人張劍良於警詢、偵查中之││ │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劍│證述(偵卷七第12-13 、80頁││ │ │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 分許通話過後某時,在新│訊監察譯文(偵卷七第33-34 ││ │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附近,將重約0.4 公克之甲基│頁編號1-4 譯文) ││ │ │安非他命販賣予張劍良,並向張劍良收取現金25│ ││ │ │00元 。 │ │├──┼─────┼─────────────────────┼─────────────┤│3 │張劍良 │林世宗預先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世│證人張劍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 │昌,待有人聯繫林世昌表示欲購買毒品後,再由│偵卷七第80頁)、0000000000││ │ │林世昌出面交付毒品予欲購買之人,嗣張劍良於│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 │ │102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43分許至3 時34分許,│卷七第35至36頁編號18-22譯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宗所持用0936│文) ││ │ │699084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 ││ │ │係由林世昌所接聽,林世昌便於電話中與張劍良│ ││ │ │聯繫交易事宜,並相約於新北市中和區德光路附│ ││ │ │近見面,而於當日下午3 時34分通話後10幾分鐘│ ││ │ │後,由林世昌出面將重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命交予張劍良,並向張劍良收取2000元之現金,│ ││ │ │再由林世昌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林世宗。 │ ││ │ │(林世昌此部所涉犯行見附表十) │ │├──┼─────┼─────────────────────┼─────────────┤│4 │林建豪 │林世宗於102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54分至3 時44│證人林建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偵卷七第109-110 頁)、0970││ │ │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568409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通話過後,在新北市│文(偵卷七第100頁反面至101││ │ │中和區國光街某處,將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頁編號8-12譯文) ││ │ │他命販賣予林建豪,並向林建豪收取現金2000元│ ││ │ │。 │ │├──┼─────┼─────────────────────┼─────────────┤│5 │林建豪 │林世宗於102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18分許,以所│證人林建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豪所持用之│偵卷七第110頁,僅引用其供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某時,在│述有交易之情形)、00000000││ │ │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某處,委由不知情之真實身│09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分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將│偵卷七第101-102頁編號13譯 ││ │ │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建豪,並│文) ││ │ │向林建豪收取現金2000元。 │ │└──┴─────┴─────────────────────┴─────────────┘附表三 被告林世宗轉讓禁藥之犯行┌──┬─────┬─────────────────────┬─────────────┐│編號│轉讓對象 │犯罪過程 │補強證據 │├──┼─────┼─────────────────────┼─────────────┤│1 │許雅惠 │林世宗於102 年3 月30日晚間7 時30分至7 時56│證人許雅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雅│偵卷一第359至360頁)、 ││ │ │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甲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 │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間7 時56分許通話過│察譯文(偵卷一第108頁反面 ││ │ │後某時,由林世宗將重約1.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至109頁編號165、168、170譯││ │ │命置放於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附近住│文) ││ │ │處旁之機車前置物箱中,以供許雅惠無償取用,│ ││ │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雅惠。 │ │├──┼─────┼─────────────────────┼─────────────┤│2 │柯榮坤 │林世宗於102 年5 月17日下午1 時15分以所持用│證人柯榮坤於偵查中之證述(││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榮坤所持用之0970│偵卷一第250 頁)、00000000││ │ │566887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43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嗣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通話過後約10幾分鐘,│偵卷一第56頁反面編號141譯 ││ │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住處內,無償│文) ││ │ │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榮坤。 │ │├──┼─────┼─────────────────────┼─────────────┤│3 │李雅婷 │林世宗於102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許前,先將重│證人李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偵卷二第253頁反面)、臺北 ││ │ │新店區達觀路住處之房間內,以供李雅婷無償取│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 │用,以此方式於102 年6 月17日下午3 時許無償│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婷。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偵卷一第 ││ │ │ │388-389頁) │├──┼─────┼─────────────────────┼─────────────┤│4 │林世昌 │林世宗於附表二編號3 林世昌代其出面販賣甲基│證人林世昌於偵查、審理中之││ │ │安非他命予張建良後,旋即於同日(102 年4 月│證述(偵卷七第151頁、原審 ││ │ │28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之住處│卷一第257-258頁) ││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林世昌│ ││ │ │作為報酬。 │ │├──┼─────┼─────────────────────┼─────────────┤│5 │林世昌 │林世宗於102 年6 月15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證人林世昌於偵查、審理中之││ │ │店區達觀路之住處,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證述(偵卷七第151頁、原審 ││ │ │無償轉讓予林世昌。 │卷一第257-259頁)、臺灣新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 │ │ │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起訴書(││ │ │ │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682號卷 ││ │ │ │【下稱原審卷二】第115-116 ││ │ │ │頁) │└──┴─────┴─────────────────────┴─────────────┘附表四 被告林世宗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編號│犯罪過程 │補強證據 │├──┼─────────────────────┼───────────────────┤│1 │林世宗先於102 年6 月16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497號搜索票、臺北││ │三峽區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偉」之│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男子,購入如含附表十編號1至3在內之純質淨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 │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進而於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 │102年6月16日凌晨1時至3時間某時,在其當時位│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之1之住處,│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以將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 │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臺北││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偵卷一第59-64 、68││ │ │、322、324、333 、335-336 、338-339、3││ │ │40 、349 頁、偵卷二第81、84-85頁) │└──┴─────────────────────┴───────────────────┘附表五 被告林世宗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編號│犯罪過程 │補強證據 │├──┼─────────────────────┼───────────────────┤│1 │林世宗於102 年6 月1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原審102 年度聲搜字第1497號搜索票、臺北││ │,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發」之人,購入含│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附表十編號5 在內之大麻而持有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一第59-6││ │ │4 、68、334 頁、偵卷二第84-85 頁) │└──┴─────────────────────┴───────────────────┘附表六 被告許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過程 │補強證據 │├──┼─────┼─────────────────────┼─────────────┤│1 │蕭進達 │許雅惠於102 年3 月19日晚間8 時33分至8 時59│證人蕭進達於偵查、審理中之││ │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進│證述(偵卷一第203頁、原審 ││ │ │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卷一第234-237頁)、0000000││ │ │,嗣於同日晚間9 時1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731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橋火車站前計程車排班處,將重約4 公克之甲基│(偵卷二第129-130頁編號20 ││ │ │安非他命販賣予蕭進達,並向蕭進達收取現金11│、25-26、30-32、34-36譯文 ││ │ │000 元。 │) ││ │ │ │ │├──┼─────┼─────────────────────┼─────────────┤│2 │蕭進達 │許雅惠於102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2 分至晚間11│證人蕭進達於偵查、審理中之││ │ │時58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述(偵卷一第203頁、原審 ││ │ │蕭進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卷一第234-237頁)、0000000││ │ │事宜,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通話後約5 分鐘│731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雙方於新北市土城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偵卷二第132-134 頁編號66││ │ │見面,由蕭進達先交付現金6500元予許雅惠後,│、73-75、89、92-93 譯文) ││ │ │許雅惠騎乘機車離開約15至20分鐘,再返回原處│ ││ │ │將重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蕭進達。 │ │├──┼─────┼─────────────────────┼─────────────┤│3 │蕭進達 │許雅惠於102 年4 月5 日晚間8 時42分至晚間11│證人蕭進達於偵查、審理中之││ │ │時19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述(偵卷一第204頁、原審 ││ │ │蕭進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卷一第234-237頁)、0000000││ │ │事宜,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通話後約1 分鐘│731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雙方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裕民路口見面,│(偵卷二第142-143 頁編號22││ │ │由蕭進達先交付現金6000元予許雅惠後,許雅惠│8、242、244、246 譯文) ││ │ │騎乘機車離開約20分鐘,再返回原處將重約2 公│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蕭進達。 │ │├──┼─────┼─────────────────────┴─────────────┤│4 │林夏生 │許雅惠於102 年3 月24日上午6 時13分至6 時59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與林夏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同日上午││ │ │6 時59分許通話後約1 、2 分鐘,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 │ │將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夏生,林夏生雖未當場交付現金而係賒││ │ │欠,惟日後已給付現金1000元予許雅惠。 ││ ├─────┴───────────────────────────────────┤│ │主文: ││ │許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林夏生 │許雅惠於102 年3 月31日晚間11時31分至11時39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與林夏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同日晚間││ │ │11時39分許通話後約3 分鐘,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0 號4 樓,將││ │ │實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夏生,並當場向林夏生收取現金1000元。││ ├─────┴───────────────────────────────────┤│ │主文: ││ │許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七 被告林世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編號│販賣對像 │交易過程 │補強證據 │├──┼─────┼─────────────────────┼─────────────┤│1 │林政焜 │林世昌預先自經林世宗處取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證人林政焜於警詢、偵查、審││ │ │,待有人聯繫林世昌表示欲購買毒品後,再由林│理中之證述(偵卷七第10、72││ │ │世昌出面交付毒品予欲購買之人,嗣林政焜於10│-73 頁、院卷一第241-243、2││ │ │2 年4 月22日下午1 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44-245頁)、0000000000號行││ │ │行動電話撥打林世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097029││ │ │話門號表示欲購買海洛因,經林世宗指示其與林│6929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 │ │世昌聯繫後,林政焜遂於同日下午1 時11分許至│卷七第29頁反面至30頁編號20││ │ │2 時31分許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譯文、院卷二第70頁) ││ │ │電話與林世昌聯繫交易事宜,並相約於新北市中│ ││ │ │和區莒光路附近某處見面,而於同日下午2 時31│ ││ │ │分通話後某時,由林世昌出面將實際重量不詳之│ ││ │ │海洛因交予林政焜,並向林政焜收取1500元之現│ ││ │ │金,再由林世昌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林世宗。 │ ││ │ │(林世宗此部所涉犯行未經起訴) │ │└──┴───────────────────────────┴─────────────┘附表八 被告林世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過程 │補強證據 │├──┼─────┼─────────────────────┼─────────────┤│1 │張劍良 │林世昌預先自經林世宗處取得數量不詳之甲基安│證人張劍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 │非他命,待有人聯繫林世昌表示欲購買毒品後,│偵卷七第80頁)、0000000000││ │ │再由林世昌出面交付毒品予欲購買之人,嗣張劍│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 │ │良於102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43分許至3 時34分│卷七第35頁反面至36頁編號 ││ │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世宗所持用│18-22譯文)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 │時,係由林世昌所接聽,林世昌便於電話中與張│ ││ │ │劍良聯繫交易事宜,並相約於新北市中和區德光│ ││ │ │路附近見面,而於當日下午3 時34分通話後10幾│ ││ │ │分鐘後,由林世昌出面將重約0.3 公克之甲基安│ ││ │ │非他命交予張劍良,並向張劍良收取2000元之現│ ││ │ │金,再由林世昌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林世宗。 │ ││ │ │(林世宗此部所涉犯行見附表二編號3) │ │└──┴─────┴─────────────────────┴─────────────┘附表九 被告林世昌施用毒品之犯行┌──┬─────────────────────┬───────────────────┐│編號│犯罪過程 │補強證據 │├──┼─────────────────────┼───────────────────┤│1 │林世昌於102 年6 月20日某時,在林世宗位於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台灣││ │北市○○區○○路00巷0 號11樓之1 之住處,以│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 │ │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 │(偵卷七第17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4988號││ │ │卷第7-8 頁) │└──┴─────────────────────┴───────────────────┘附表十 自被告林世宗住處扣案之物品(含證人李雅婷簽署扣押物品目錄表,而屬於被告林世宗所有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3包 │白色、淡黃色晶體(驗餘淨重合計156.93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 │155.9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4 包 │含白色及淡黃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合計2.5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31顆、│含橙色圓形錠30顆(驗餘29顆,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一粒眠」)、││ │甲基安非他命碎錠2 │白色圓形錠1 顆及碎錠2 塊(驗餘碎錠2 塊) ││ │塊 │ │├──┼─────────┼───────────────────────────────┤│4 │海洛因7包 │塊狀1 包(驗餘淨重5.75公克、純質淨重2.77公克)、粉末狀6 包(驗││ │ │餘淨重6.54公克,純質淨重1.97公克) │├──┼─────────┼───────────────────────────────┤│5 │大麻1包 │煙草狀(驗餘淨重6.41公克) │├──┼─────────┼───────────────────────────────┤│6 │電子磅秤3台 │ │├──┼─────────┼───────────────────────────────┤│7 │0000000000號行動電│黑色(含SIM卡) ││ │話1支 │ │├──┼─────────┴───────────────────────────────┤│8 │毒品吸食器3組、玻璃球9個、軟管2條、分裝杓5支、塑膠鏟管3支、甲基麻黃鹼粉末2(原判決││ │誤植為1包,不影響於扣案物之特定,僅須更正)。 │├──┼─────────────────────────────────────────┤│9 │注射針筒3 支、夾鏈袋14包、行動電話3 支、SIM 卡6 張、現金25200 元、不明粉末1 包(扣││ │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自述含麻黃素粉末」之其一) │└──┴─────────────────────────────────────────┘附表十一 自被告許雅惠身上及住處扣案之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0.09公克) │├──┼─────────┼───────────────────────────────┤│2 │海洛因3 包 │白色粉末(驗餘合計淨重0.2481公克) │├──┼─────────┼───────────────────────────────┤│3 │0000000000號行動電│紅色(含SIM卡) ││ │話1 支 │ │├──┼─────────┴───────────────────────────────┤│4 │玻璃球1個 │├──┼─────────────────────────────────────────┤│5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30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7支 │├──┼─────────────────────────────────────────┤│6 │分裝杓1支 │├──┼─────────────────────────────────────────┤│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白色)、分裝袋1包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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