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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劉嶽承李麗珠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仍以原名銜稱之)101年度

訴字第230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仍以原名銜稱之】101年度偵字第232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宗翰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㈡兩案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06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李宗翰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電話,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1所示之價額,販賣如附表1所示之毒品予黃慈良以牟利(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對象、經過均詳如附表1所載)。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電話,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2所示之價額,販賣如附表2所示之毒品予陳麗珠以牟利(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對象、經過均詳如附表2所載)。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電話,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3所示之價額,販賣如附表3所示之毒品予盧贊欽以牟利(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對象、經過均詳如附表3所載)。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電話,於如附表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4所示之價額,分別販賣如附表4所示之毒品予許智凱以營利(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對象、經過均詳如附表4所載)。

三、嗣因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度聲監續字第74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1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062號通訊監察書對李宗翰所有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於101年9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立之拘票至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新中公有停車場前將李宗翰拘提到案,經李宗翰同意警方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I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計淨重1.83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8318公克)、電子磅秤2臺、鏟管2支、分裝袋共96只(含1只大包裝袋,該只大包裝袋內含95只小包裝袋)。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翰、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3236號【下稱偵卷】第15、189頁、101年度訴字第230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2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96頁),核與證人黃慈良(見偵卷第36至40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陳麗珠(見偵卷第26至29、125、126頁)、盧贊欽(見偵卷第31至39、135頁)、許智凱(見偵卷第16至24、100至102頁)於警詢時證述及在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5所示之被告與證人黃慈良、陳麗珠、盧贊欽、許智凱為如附表1至4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08、118、119、127、137頁),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535號、101年度聲監字第787號(原判決誤載為101年度聲監續字第787號,應予更正)、101年度聲監續字第74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91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062號通訊監察書共5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1至185頁);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立之拘票、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50至54頁)。再者,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3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8318公克),有該中心101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頁),又有電子磅秤2臺、鏟管2支、分裝袋共96只(含1只大包裝袋,該只大包裝袋內含95只小包裝袋)等物扣案足憑,徵而可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黃慈良、陳麗珠、盧贊欽、許智凱雖有往來,但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事實欄之㈠至㈣所為(詳如附表1至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4編號5所述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之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本件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書雖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之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已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本件各次犯罪均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之㈠、㈡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刑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應以上開兩案罪刑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9月4日執行完畢時,始謂已執行完畢,故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查獲後,雖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黃双照、詹基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云云。然其中就詹基源部分,經警將詹基源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徒憑被告之單一指述,尚難遽認詹基源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而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07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又關於「阿瑞」部分,由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後,經該分局覆稱:「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出曾向綽號『阿瑞』之男子購買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由該署李檢察官宗翰(月股)以案件指揮書辦理,本分局尚在通訊監察執行中」等語,有該分局102年1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於102年4月30日以新北檢玉月102他1291字第319868號函稱:已查明被告所指來源「阿瑞」為張育瑞,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業經檢察官於102年3月1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642號提起公訴等語,並檢附上開案號起訴書為憑,惟經細繹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一與本件被告相涉,更遑論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顯非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甚明,是檢察官來函所稱可據此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另有關黃双照部分,固經被告於101年9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兄仔」之男子,並指認「兄仔」即為黃双照,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帶同警方至黃双照之工作處、停車場勘查等情(見偵卷第165至170頁),惟被告為上開供述之前,警方業於101年7月19日至101年8月7日間,就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之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已發現案外人黃双照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且於本件被告到案前,已經警方蒐集資料追查,並查明黃双照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更於101年9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詢問被告時,提出被告與案外人黃双照間之通聯譯文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指認,有被告於101年9月2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案外人黃双照之通聯譯文、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5至173頁),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以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予以爭執,亦無足採。準此,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詹基源、黃双照、「阿瑞」等人,惟均尚難認被告就其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至於被告上訴另以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毒品數量非鉅,且其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全部獲利僅於數百元至數千餘元間而已,其販賣規模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品相較,顯然有別,應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有可憫之處,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罪,其販賣之對象多達4人,總計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即多達9次,所得款項已達十數萬元以上,顯非偶然違犯之微量交易至明,被告前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仍不知悔悟,竟為貪圖獲利再犯本案,實不具備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顯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危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並就沒收部分詳予敘明: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83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83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件最後1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3之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扣案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分裝袋共96只(含1只大包裝袋,該只大包裝袋內含95只小包裝袋)、電子磅秤2臺、鏟管2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9頁、原審卷第2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該物且係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供本件事實欄之㈣中之如附表4編號5所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及被告單獨為事實欄之㈠、㈡、㈢及之㈣中之附表4編號1至4、6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物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事實欄之㈣中之如附表4編號5所述部分,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僅係諭知如上所述之「追徵其價額」,無庸諭知「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⑶被告就事實欄之㈠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000元;就事實欄之㈡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4,000元;就事實欄之

㈢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4,000元;就事實欄之㈣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計12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就事實欄之

㈣中之附表4編號5所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萬元部分,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⑷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9頁反面、原審卷第22頁),核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L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以及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具,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並無事證可認被告係持該等門號之手機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即難予遽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又扣案白色細結晶1袋(起訴書載為不明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鹼(淨重0.3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268公克),此等扣案去甲麻黃鹼1包,顯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屬無涉,是就上開扣案物部分,均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以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云云,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部分罪刑執行完畢為據,認本件各罪均係累犯,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毒│販賣之毒│販賣毒品之經過    │販毒所│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            │
│號│之時間  │之地點  │品之對│品      │                  │得(新│交易暨通│                        │
│  │        │        │象    │        │                  │臺幣)│訊監察譯│                        │
│  │        │        │      │        │                  │      │文之偵卷│                        │
│  │        │        │      │        │                  │      │頁數    │                        │
├─┼────┼────┼───┼────┼─────────┼───┼────┼────────────┤
│1 │101 年7 │新北市新│黃慈良│甲基安非│李宗翰以行動電話1 │2000元│是;附表│李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17日上│莊區新海│      │他命0.5 │具(內含門號098195│      │5 編號1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分│
│  │午10時31│橋附近之│      │公克    │4328號SIM 卡1 枚)│      │譯文(見│裝袋共玖拾陸只(含壹只大│
│  │分後某時│廟口    │      │        │與黃慈良之行動電話│      │101 年度│包裝袋,該只大包裝袋內含│
│  │        │        │      │        │1 具(內含門號0934│      │偵字第23│玖拾伍只小包裝袋)、電子│
│  │        │        │      │        │297788號SIM 卡1 枚│      │236 號偵│磅秤貳臺、鏟管貳支,均沒│
│  │        │        │      │        │)於101 年7 月17日│      │查卷第72│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上午10時13分許聯絡│      │頁)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後,由李宗翰在左開│      │        │M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時、地,將左列毒品│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交付黃慈良,再由黃│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慈良於101 年7 月19│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日某時,於某地交付│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
│  │        │        │      │        │價金2000元,而以此│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方式販賣左開毒品予│      │        │                        │
│  │        │        │      │        │黃慈良牟利。      │      │        │                        │
└─┴────┴────┴───┴────┴─────────┴───┴────┴────────────┘
附表2
┌─┬────┬────┬───┬────┬─────────┬───┬────┬────────────┐
│編│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毒│販賣之毒│販賣毒品之經過    │販毒所│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            │
│號│之時間  │之地點  │品之對│品      │                  │得(新│交易暨通│                        │
│  │        │        │象    │        │                  │臺幣)│訊監察譯│                        │
│  │        │        │      │        │                  │      │文之偵卷│                        │
│  │        │        │      │        │                  │      │頁數    │                        │
├─┼────┼────┼───┼────┼─────────┼───┼────┼────────────┤
│1 │101 年7 │臺北市萬│陳麗珠│甲基安非│李宗翰以行動電話1 │4000元│是;附表│李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8日晚│華區西寧│      │他命1 公│具(內含門號098195│      │5 編號2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分│
│  │間10時3 │南路36號│      │克      │4328號SIM 卡1 枚)│      │譯文(見│裝袋共玖拾陸只(含壹只大│
│  │分後某時│6 樓32室│      │        │與陳麗珠之行動電話│      │101 年度│包裝袋,該只大包裝袋內含│
│  │        │即陳麗珠│      │        │1 具(內含門號0987│      │偵字第23│玖拾伍只小包裝袋)、電子│
│  │        │之居所  │      │        │125059號SIM 卡1 枚│      │236 號偵│磅秤貳臺、鏟管貳支,均沒│
│  │        │        │      │        │)於100 年7 月28日│      │查卷第83│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晚間9 時24分許聯絡│      │頁)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後,由李宗翰在左開│      │        │M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時、地,將左列毒品│      │        │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交付陳麗珠,並由陳│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麗珠交付價金4000元│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而以此方式販賣左│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
│  │        │        │      │        │開毒品予陳麗珠牟利│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附表3
┌─┬────┬────┬───┬────┬─────────┬───┬────┬────────────┐
│編│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毒│販賣之毒│販賣毒品之經過    │販毒所│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            │
│號│之時間  │之地點  │品之對│品      │                  │得(新│交易暨通│                        │
│  │        │        │象    │        │                  │臺幣)│訊監察譯│                        │
│  │        │        │      │        │                  │      │文之偵卷│                        │
│  │        │        │      │        │                  │      │頁數    │                        │
├─┼────┼────┼───┼────┼─────────┼───┼────┼────────────┤
│1 │101 年8 │臺北市萬│盧贊欽│甲基安非│李宗翰以行動電話1 │4000元│是;附表│李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5 日晚│華區西寧│      │他命1 公│具(內含門號098195│      │5 編號3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第│
│  │間10時40│南路36號│      │克      │4328號SIM 卡1 枚)│      │譯文(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
│  │分後某時│6 樓32室│      │        │與盧贊欽之行動電話│      │101 年度│(淨重壹點捌叁貳零公克,│
│  │        │即盧贊欽│      │        │1 具(內含門號0987│      │偵字第23│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
│  │        │之居所  │      │        │125059號SIM 卡1 枚│      │236 號偵│克,驗餘淨重壹點捌叁壹捌│
│  │        │        │      │        │)於101 年8 月5 日│      │查卷第83│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
│  │        │        │      │        │晚間10時23分許聯絡│      │頁反面)│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  │        │        │      │        │後,由李宗翰在左開│      │        │袋叁只、分裝袋共玖拾陸只│
│  │        │        │      │        │時、地,將左列毒品│      │        │(含壹只大包裝袋,該只大│
│  │        │        │      │        │交付盧贊欽,並由盧│      │        │包裝袋內含玖拾伍只小包裝│
│  │        │        │      │        │贊欽交付價金4000元│      │        │袋)、電子磅秤貳臺、鏟管│
│  │        │        │      │        │,而以此方式販賣左│      │        │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開毒品予盧贊欽牟利│      │        │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981│
│  │        │        │      │        │。                │      │        │954328號SIM 卡壹枚)、販│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行動電話部分追│
│  │        │        │      │        │                  │      │        │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所得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4
┌─┬────┬────┬───┬────┬─────────┬───┬────┬────────────┐
│編│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毒│販賣之毒│販賣毒品之經過    │販毒所│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            │
│號│之時間  │之地點  │品之對│品      │                  │得(新│交易暨通│                        │
│  │        │        │象    │        │                  │臺幣)│訊監察譯│                        │
│  │        │        │      │        │                  │      │文之偵卷│                        │
│  │        │        │      │        │                  │      │頁數    │                        │
├─┼────┼────┼───┼────┼─────────┼───┼────┼────────────┤
│1 │101 年5 │新北市新│許智凱│甲基安非│李宗翰以行動電話1 │2 萬50│是;附表│李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1日上│莊區新莊│      │他命8 公│具(內含門號098195│00元  │5 編號4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分│
│  │午7 時52│捷運站附│      │克      │4328號SIM 卡1 枚)│      │譯文(見│裝袋共玖拾陸只(含壹只大│
│  │分後某時│近某處  │      │        │與許智凱之行動電話│      │101 年度│包裝袋,該只大包裝袋內含│
│  │        │        │      │        │1 具(內含門號0936│      │偵字第23│玖拾伍只小包裝袋)、電子│
│  │        │        │      │        │226568號SIM 卡1 枚│      │236 號偵│磅秤貳臺、鏟管貳支,均沒│
│  │        │        │      │        │)於101 年5 月21日│      │查卷第10│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上午7 時31分許聯絡│      │3 頁)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後,由李宗翰在左開│      │        │M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時、地,將左列毒品│      │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        │        │      │        │交付許智凱,並收取│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許智凱交付價金2 萬│      │        │收,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
│  │        │        │      │        │5000元,而以此方式│      │        │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
│  │        │        │      │        │販賣左開毒品予許智│      │        │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凱牟利。          │      │        │                        │
├─┼────┼────┼───┼────┼─────────┼───┼────┼────────────┤
│2 │101 年6 │新北市新│許智凱│甲基安非│李宗翰以行動電話1 │2 萬元│是,附表│李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3日下│莊區新莊│      │他命8 公│具(內含門號098195│      │5 編號5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分│
│  │午5 時2 │路222 號│      │克      │4328號SIM 卡1 枚)│      │譯文(見│裝袋共玖拾陸只(含壹只大│
│  │分後某時│即李宗翰│      │        │與許智凱之行動電話│      │101 年度│包裝袋,該只大包裝袋內含│
│  │        │租屋處附│      │        │1 具(內含門號0936│      │偵字第23│玖拾伍只小包裝袋)、電子│
│  │        │近之便利│      │        │226568號SIM 卡1 枚│      │236 號偵│磅秤貳臺、鏟管貳支,均沒│
│  │        │商店    │      │        │)於101 年6 月23日│      │查卷第10│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
│  │        │        │      │        │下午4 時32分許聯絡│      │5 頁背面│(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後,由李宗翰在左開│      │)      │M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時、地,將左列毒品│      │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        │交付許智凱,並收取│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許智凱交付價金2 萬│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元(尚積欠李宗翰50│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
│  │        │        │      │        │00元未給付),而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此方式販賣左開毒品│      │        │                        │
│  │        │        │      │        │予許智凱牟利。    │      │        │                        │
├─┼────┼────┼───┼────┼─────────┼───┼────┼────────────┤
│3 │101 年6 │新北市新│許智凱│甲基安非│李宗翰以行動電話1 │2 萬元│是;附表│李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5日凌│莊區中華│      │他命8 公│具(內含門號098195│      │5 編號6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分│
│  │晨0 時6 │路之不詳│      │克      │4328號SIM 卡1 枚)│      │譯文(見│裝袋共玖拾陸只(含壹只大│
│  │分後某時│名稱KTV │      │        │與許智凱之行動電話│      │101 年度│包裝袋,該只大包裝袋內含│
│  │        │附近    │      │        │1 具(內含門號0936│      │偵字第23│玖拾伍只小包裝袋)、電子│
│  │        │        │      │        │226568號SIM 卡1 枚│      │236 號偵│磅秤貳臺、鏟管貳支,均沒│
│  │        │        │      │        │)於101 年6 月24日│      │查卷第10│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凌晨11時26分許聯絡│      │6 頁)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後,由李宗翰在左開│      │        │M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時、地,將左列毒品│      │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        │交付許智凱,並收取│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許智凱交付價金2 萬│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元(尚積欠李宗翰50│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
│  │        │        │      │        │00元未給付),而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此方式販賣左開毒品│      │        │                        │
│  │        │        │      │        │予許智凱牟利。    │      │        │                        │
├─┼────┼────┼───┼────┼─────────┼───┼────┼────────────┤
│4 │101 年6 │新北市新│許智凱│甲基安非│李宗翰以行動電話1 │2 萬元│是;附表│李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7日凌│莊區新莊│      │他命8 公│具(內含門號098195│      │5 編號7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分│
│  │晨4 時5 │路222 號│      │克      │4328號SIM 卡1 枚)│      │譯文(見│裝袋共玖拾陸只(含壹只大│
│  │分後某時│即李宗翰│      │        │與許智凱之行動電話│      │101 年度│包裝袋,該只大包裝袋內含│
│  │        │租屋處門│      │        │1 具(內含門號0936│      │偵字第23│玖拾伍只小包裝袋)、電子│
│  │        │口      │      │        │226568號SIM 卡1 枚│      │236 號偵│磅秤貳臺、鏟管貳支,均沒│
│  │        │        │      │        │)於101 年6 月27日│      │查卷第10│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凌晨3 時38分許聯絡│      │6 頁至第│(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後,由李宗翰在左開│      │106 頁背│M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
│  │        │        │      │        │時、地,將左列毒品│      │面)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        │交付許智凱,並收取│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許智凱交付價金2 萬│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元(尚積欠李宗翰50│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以│
│  │        │        │      │        │00元未給付),而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此方式販賣左開毒品│      │        │                        │
│  │        │        │      │        │予許智凱牟利。    │      │        │                        │
├─┼────┼────┼───┼────┼─────────┼───┼────┼────────────┤
│5 │101 年7 │新北市新│許智凱│甲基安非│李宗翰以行動電話1 │2 萬元│是;附表│李宗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7 日下│莊區新莊│      │他命8 公│具(內含門號098195│      │5 編號8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
│  │午6 時44│路222 號│      │克      │4328號SIM 卡1 枚)│      │譯文(見│案分裝袋共玖拾陸只(含壹│
│  │分後某時│即李宗翰│      │        │與許智凱之行動電話│      │101 年度│只大包裝袋,該只大包裝袋│
│  │        │租屋處附│      │        │1 具(內含門號0936│      │偵字第23│內含玖拾伍只小包裝袋)、│
│  │        │近      │      │        │226568號SIM 卡1 枚│      │236 號偵│電子磅秤貳臺、鏟管貳支,│
│  │        │        │      │        │)於101 年7 月7 日│      │查卷第10│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下午5 時52分許聯絡│      │8 頁至第│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後,由李宗翰在新北│      │108 頁背│號SIM 卡壹枚)、販賣第二│
│  │        │        │      │        │市新莊區新莊路222 │      │面)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  │        │        │      │        │號I 室之租屋處,推│      │        │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      │        │由與其有共同販賣第│      │        │小鄭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命犯意聯絡之姓名年│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籍不詳、綽號「小鄭│      │        │新臺幣貳萬元部分,以其與│
│  │        │        │      │        │」的成年男子,由「│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鄭│
│  │        │        │      │        │小鄭」於左開時、地│      │        │之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將左列毒品交付許│      │        │。                      │
│  │        │        │      │        │智凱,並收取許智凱│      │        │                        │
│  │        │        │      │        │交付價金2 萬元(尚│      │        │                        │
│  │        │        │      │        │積欠李宗翰5000元未│      │        │                        │
│  │        │        │      │        │給付)後,再由「小│      │        │                        │
│  │        │        │      │        │鄭」將2 萬元攜至李│      │        │                        │
│  │        │        │      │        │宗翰之上址租屋處,│      │        │                        │
│  │        │        │      │        │交付予李宗翰收受,│      │        │                        │
│  │        │        │      │        │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      │        │                        │
│  │        │        │      │        │左開毒品予許智凱牟│      │        │                        │
│  │        │        │      │        │利。              │      │        │                        │
├─┼────┼────┼───┼────┼─────────┼───┼────┼────────────┤
│6 │101 年7 │新北市新│許智凱│甲基安非│李宗翰以行動電話1 │2 萬元│是;附表│李宗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9 日晚│莊區新莊│      │他命8 公│具(內含門號098195│(起訴│5 編號9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間8 時33│路222 號│      │克      │4328號SIM 卡1 枚)│書固載│譯文(見│分裝袋共玖拾陸只(含壹只│
│  │分後某時│即李宗翰│      │        │與許智凱之行動電話│為2 萬│101 年度│大包裝袋,該只大包裝袋內│
│  │        │租屋處附│      │        │1 具(內含門號0936│5000元│偵字第23│含玖拾伍只小包裝袋)、電│
│  │        │近      │      │        │226568號SIM 卡1 枚│,惟經│236 號偵│子磅秤貳臺、鏟管貳支,均│
│  │        │        │      │        │)於101 年7 月9 日│蒞庭檢│查卷第10│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晚間7 時48分許聯絡│察官更│8 頁背面│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後,由李宗翰在左開│正)  │)      │SIM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
│  │        │        │      │        │時、地,將左列毒品│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      │        │交付許智凱,並收取│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許智凱交付價金2 萬│      │        │,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
│  │        │        │      │        │元,而以此方式販賣│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部分│
│  │        │        │      │        │左開毒品予許智凱牟│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利。              │      │        │                        │
└─┴────┴────┴───┴────┴─────────┴───┴────┴────────────┘
附表5 :
┌─┬──────┬─────┬──────┬──────────────────────┐
│編│日期時間    │監察:A 姓│對方:B 姓名│談話內容譯文                                │
│號│            │名及號碼  │及號碼      │                                            │
├─┼──────┼─────┼──────┼──────────────────────┤
│1 │101 年7 月17│0000000000│0000000000  │B :你在哪裡                                │
│  │日10時13分許│李宗翰    │黃慈良      │A :我現在要回去新莊,你在哪裡              │
│  │(見101 年度│          │            │B :我在新莊新樹路北機加油站這邊            │
│  │偵字第23236 │          │            │A :那~我們約在新莊夜市那邊有個交通隊有沒有│
│  │號偵查卷第11│          │            │B :我不知道ㄟ                              │
│  │8 頁)      │          │            │A :那新海橋不要上去,要上去之前紅綠燈右轉,│
│  │            │          │            │    你看右手邊有一間廟,你就在哪邊等        │
│  │            │          │            │B :好                                      │
│  │            │          │            │A :你要...                                 │
│  │            │          │            │B :ㄟ一樣2...                              │
│  │            │          │            │A :喔~我知~我知... 「蛋黃」              │
│  │            │          │            │B :嗯                                      │
├─┼──────┼─────┼──────┼──────────────────────┤
│2 │101 年7 月28│0000000000│0000000000  │B :喂~你現在有空嗎                        │
│  │日21時24分許│李宗翰    │陳麗珠      │A :有                                      │
│  │(見101 年度│          │            │B :「1個」                                 │
│  │偵字第23236 │          │            │A :好                                      │
│  │號偵查卷第12│          │            │B :麻煩你快一點喔                          │
│  │7 頁)      │          │            │A :好                                      │
│  ├──────┼─────┼──────┼──────────────────────┤
│  │101 年7 月28│同上      │同上        │A :喂~我在樓下這                          │
│  │日22時03分許│          │            │B :好                                      │
│  │(見101 年度│          │            │                                            │
│  │偵字第23236 │          │            │                                            │
│  │號偵查卷第12│          │            │                                            │
│  │7 頁)      │          │            │                                            │
├─┼──────┼─────┼──────┼──────────────────────┤
│3 │101 年8 月5 │0000000000│0000000000  │B :「你現在可以過來嗎」                    │
│  │日22時23分許│李宗翰    │盧贊欽      │A :可以                                    │
│  │(見101 年度│          │            │B :多久會到                                │
│  │偵字第23236 │          │            │A :大約半個小時                            │
│  │號偵查卷第13│          │            │B :那我20分鐘後回家等你                    │
│  │7 頁反面)  │          │            │A :好...那你是...                          │
│  │            │          │            │B :「1」                                   │
│  │            │          │            │A :好                                      │
│  ├──────┼─────┼──────┼──────────────────────┤
│  │101 年8 月5 │同上      │同上        │A :你們回來了嗎                            │
│  │日22時40分許│          │            │B :回來家裡了                              │
│  │(見101 年度│          │            │A :好~我過去了                            │
│  │偵字第23236 │          │            │                                            │
│  │號偵查卷第13│          │            │                                            │
│  │7 頁反面)  │          │            │                                            │
├─┼──────┼─────┼──────┼──────────────────────┤
│4 │101 年5 月21│0000000000│0000000000  │簡訊:「41-25 」                            │
│  │日07時31分許│許智凱    │李宗翰      │                                            │
│  │(見101 年度│          │            │                                            │
│  │偵字第23236 │          │            │                                            │
│  │號偵查卷第10│          │            │                                            │
│  │3 頁)      │          │            │                                            │
│  ├──────┼─────┼──────┼──────────────────────┤
│  │101 年5 月21│同上      │同上        │A :喂                                      │
│  │日07時52分許│          │            │B :你回頭了嗎                              │
│  │(見101 年度│          │            │A :我現在正在開                            │
│  │偵字第23236 │          │            │B :回頭你就開到這裡,快要到這個路口的前面一│
│  │號偵查卷第10│          │            │    點,有一個新莊捷運站...                 │
│  │3 頁)      │          │            │A :捷運站嗎?                              │
│  │            │          │            │B :對對,捷運站,新莊站,你就一樣回頭以後一│
│  │            │          │            │    直直開就可以了,就是沒有超過你在那個路口│
│  │            │          │            │    的前面而已                              │
│  │            │          │            │A :好~好,ok掰掰                          │
├─┼──────┼─────┼──────┼──────────────────────┤
│5 │101 年6 月23│同上      │同上        │A :「我現在過去」                          │
│  │日16時32分許│          │            │B :你要帶多少過來                          │
│  │(見101 年度│          │            │A :跟上次一樣,因為...                     │
│  │偵字第23236 │          │            │B :「等下來你會先帶2 嗎」                  │
│  │號偵查卷第10│          │            │A :對對對,因為我要繳罰金                  │
│  │5 頁反面)  │          │            │B :沒有,先知道一下...                     │
│  │            │          │            │A :好~掰掰                                │
│  ├──────┼─────┼──────┼──────────────────────┤
│  │101 年6 月23│同上      │同上        │B :你打給我嗎?                            │
│  │日16時59分許│          │            │A :我到了                                  │
│  │(見101 年度│          │            │B :你剛剛有打是不是?                      │
│  │偵字第23236 │          │            │A :對~好~掰掰                            │
│  │號偵查卷第10│          │            │                                            │
│  │5 頁反面)  │          │            │                                            │
│  ├──────┼─────┼──────┼──────────────────────┤
│  │101 年6 月23│同上      │同上        │B :喂~你可以開進來嗎?                    │
│  │日17時02分許│          │            │A :可以,大概10分鐘,我在吃東西啦          │
│  │(見101 年度│          │            │B :都下大雨了                              │
│  │偵字第23236 │          │            │A :我知道                                  │
│  │號偵查卷第10│          │            │B :「在那個便利商店門口等」                │
│  │6 頁)      │          │            │A :好~掰掰                                │
├─┼──────┼─────┼──────┼──────────────────────┤
│6 │101 年6 月24│同上      │同上        │A :「我現在過去了喔」                      │
│  │日23時22分許│          │            │B :要等我一下,我剛在外面,你正常多久會到  │
│  │(見101 年度│          │            │A :你希望我快一點還是怎樣,快一點15分鐘會到│
│  │偵字第23236 │          │            │B :慢一點,大概1 小時會太久嗎              │
│  │號偵查卷第10│          │            │A :我們約12點                              │
│  │6 頁)      │          │            │B :好~掰掰                                │
│  │            │          │            │A :掰                                      │
│  ├──────┼─────┼──────┼──────────────────────┤
│  │101 年6 月24│同上      │同上        │B :喂,那個你知道我這中華路的KTV 嗎,到時候│
│  │日23時26分許│          │            │    你來到旁邊來找我                        │
│  │(見101 年度│          │            │A :好                                      │
│  │偵字第23236 │          │            │B :正常過來就可以了                        │
│  │號偵查卷第10│          │            │A :了解                                    │
│  │6 頁)      │          │            │B :ㄚ你這次要帶多少給我                    │
│  │            │          │            │A :「先2 給你」                            │
│  │            │          │            │B :沒關係                                  │
│  │            │          │            │A :我明天前要繳罰金                        │
│  │            │          │            │B :好                                      │
│  │            │          │            │A :好~掰                                  │
│  ├──────┼─────┼──────┼──────────────────────┤
│  │101 年6 月25│同上      │同上        │B :喂                                      │
│  │日00時06分許│          │            │A :到了                                    │
│  │(見101 年度│          │            │B :你到我講的這了                          │
│  │偵字第23236 │          │            │A :對對,在那個...對面                     │
│  │號偵查卷第10│          │            │B :好3 秒就到了                            │
│  │6 頁)      │          │            │                                            │
├─┼──────┼─────┼──────┼──────────────────────┤
│7 │101 年6 月27│同上      │同上        │B :有聽到嗎                                │
│  │日03時38分許│          │            │A :你在睡覺了?                            │
│  │(見101 年度│          │            │B :沒有~我在洗澡                          │
│  │偵字第23236 │          │            │A :我以為你在睡覺,不好意思                │
│  │號偵查卷第10│          │            │B :怎麼了                                  │
│  │6 頁)      │          │            │A :「我現在過去喔」                        │
│  │            │          │            │B :好...那你要帶多少                       │
│  │            │          │            │A :「21」                                  │
│  │            │          │            │B :喔~好                                  │
│  │            │          │            │A :好~掰掰                                │
│  ├──────┼─────┼──────┼──────────────────────┤
│  │101 年6 月27│同上      │同上        │B :你快到時候打給我                        │
│  │日03時41分許│          │            │A :好好                                    │
│  │(見101 年度│          │            │B :要進來這裡面...                         │
│  │偵字第23236 │          │            │A :好~好~OK掰                            │
│  │號偵查卷第10│          │            │                                            │
│  │6 頁)      │          │            │                                            │
│  ├──────┼─────┼──────┼──────────────────────┤
│  │101 年6 月27│同上      │同上        │簡訊:到                                    │
│  │日04時02分許│          │            │                                            │
│  │(見101 年度│          │            │                                            │
│  │偵字第23236 │          │            │                                            │
│  │號偵查卷第10│          │            │                                            │
│  │6 頁)      │          │            │                                            │
│  ├──────┼─────┼──────┼──────────────────────┤
│  │101 年6 月27│同上      │同上        │B :喂                                      │
│  │日04時05分許│          │            │A :到了喔                                  │
│  │(見101 年度│          │            │B :好~好                                  │
│  │偵字第23236 │          │            │                                            │
│  │號偵查卷第10│          │            │                                            │
│  │6 頁反面)  │          │            │                                            │
├─┼──────┼─────┼──────┼──────────────────────┤
│8 │101 年7 月7 │同上      │同上        │A :「我現在過去」                          │
│  │日17時52分許│          │            │B :我人在外面,我有交代我朋友,你一樣到那邊│
│  │(見101 年度│          │            │A :有新口味嗎                              │
│  │偵字第23236 │          │            │B :有2 種,我應該是拿另一種給他            │
│  │號偵查卷第10│          │            │A :在外面嗎                                │
│  │8 頁)      │          │            │B :在外面就好                              │
│  │            │          │            │A :好~ok                                  │
│  │            │          │            │B :我先問一下,「你要帶多少給我」,我先要跟│
│  │            │          │            │    他們講一下,比較快                      │
│  │            │          │            │A:「跟上次一樣」                           │
│  │            │          │            │B :好~你到了先打電話給我,我叫他準備一下  │
│  │            │          │            │A :好~掰掰                                │
│  │            │          │            │                                            │
│  ├──────┼─────┼──────┼──────────────────────┤
│  │101 年7 月7 │同上      │同上        │A :喂~我到了                              │
│  │日18時35分許│          │            │B :好~好                                  │
│  │(見101 年度│          │            │                                            │
│  │偵字第23236 │          │            │                                            │
│  │號偵查卷第10│          │            │                                            │
│  │8 頁)      │          │            │                                            │
│  ├──────┼─────┼──────┼──────────────────────┤
│  │101 年7 月7 │同上      │同上        │A :怎麼那麼久                              │
│  │日18時44分許│          │            │B :他已經出門了,我有跟他講了,叫他準備,可│
│  │(見101 年度│          │            │    能在塞車吧,我打電話給他                │
│  │偵字第23236 │          │            │A :好~謝謝                                │
│  │號偵查卷第10│          │            │                                            │
│  │8 頁反面)  │          │            │                                            │
├─┼──────┼─────┼──────┼──────────────────────┤
│9 │101 年7 月9 │同上      │同上        │A :我現在要過去                            │
│  │日19時48分許│          │            │B :「你要帶多少給我」                      │
│  │(見101 年度│          │            │A :「一樣」                                │
│  │偵字第23236 │          │            │B :又一樣                                  │
│  │號偵查卷第10│          │            │A :我跟你講,我今天被函送                  │
│  │8 頁反面)  │          │            │B :怎麼了                                  │
│  │            │          │            │A :見面再講                                │
│  │            │          │            │B :好                                      │
│  ├──────┼─────┼──────┼──────────────────────┤
│  │101 年7 月9 │同上      │同上        │A :你到哪了                                │
│  │日20時25分許│          │            │B :我在5 分鐘到                            │
│  │(見101 年度│          │            │A :好                                      │
│  │偵字第23236 │          │            │                                            │
│  │號偵查卷第10│          │            │                                            │
│  │8 頁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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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7 月9 │同上      │同上        │A :我到了                                  │
│  │日20時33分許│          │            │B :你來前面一點,我在路邊停車              │
│  │(見101 年度│          │            │A :好                                      │
│  │偵字第23236 │          │            │                                            │
│  │號偵查卷第10│          │            │                                            │
│  │8 頁反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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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2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