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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王國棟童有德江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國維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國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洪國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8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洪國維於101年6月7日12時20分許,騎乘劉伊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欲變換為紅燈,為搶在燈號變換前左轉,竟未遵守該路口所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規定,且未注意與同向、併行於其左側由王啟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保持間隔,即貿然由王啟清騎乘之機車右側直接左轉至民權西路,王啟清見狀遂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倒地,致受有左脛腓骨平台骨折脫臼之傷害。詎洪國維見王啟清因其突然左轉緊急煞車而倒地受傷,竟僅停車觀看,未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隨即騎車逃逸。經王啟清報警處理,警方通知該機車車主劉伊甄到案說明,劉伊甄遂轉知洪國維,洪國維在其前述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被發覺前,主動至警局向警自首而受裁判。

案經王啟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過失傷害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國維於本院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啟清證述相符(偵卷第22、46-47頁;調偵卷第14-15頁),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機車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20、23-24、28-32頁;原審交訴卷第30頁)在卷可憑。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可徵肇事路口南北向方向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機慢車沿延平北路南向北行駛欲左轉上臺北橋機車引道時,應採兩段方式左轉。再依原審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車禍發生前被告機車係行駛於王啟清機車之右前方,之後被告機車左偏,與王啟清機車極為靠近,並繼續左轉,王啟清之機車隨即摔倒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交訴卷第30頁)。依上二端,再參酌被告自承:因當時已欲變換燈號才搶快未兩段式左轉,直接違規左轉至臺北橋機車引道等語(偵卷第3頁),可徵被告有未注意與其併行之左後方來車保持間隔,且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疏失。再查,本件事發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均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交訴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53-54頁)。又王啟清因此次車禍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其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㈡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違規左轉及發現王啟清人車倒地後,雖有停車查看,然隨即騎車離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當時因認係王啟清差點撞到伊,並非伊撞倒王啟清,始離開現場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為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查被告騎乘機車,因前述過失肇事,且致王啟清受傷,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肇事後,在臺北橋機車引道與跌坐在地之王啟清對望10至20秒後,即騎車離開現場,並未與王啟清對談,亦未叫救護車或報警等情,業據證人王啟清證述綦詳(偵卷第46-47頁)。次據被告供稱:當時我因見綠燈已要變換燈號,隨即左轉至臺北橋機車引道時,聽到後方有機車之緊急煞車聲,隨即倒地刮地滑行,我見王啟清倒地後隨即站起來,不知哪隻腳有點跛等語(偵卷第2頁背面),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即見王啟清人車倒地,起身後並有腳跛之情形,是被告應知王啟清因該車禍受傷至明。被告明知肇事致王啟清受傷,卻未對王啟清為任何救護或處置,逕行騎車離去。依前述說明,其自符合肇事逃逸罪之主觀及客觀要件。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將原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上開犯行,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警方於接獲王啟清報案後,即依查詢之結果通知000-000號機車車主劉伊甄到案說明,劉伊甄因該機車係借予被告使用,故聯繫被告至警局說明,被告遂至警局向警方陳明係其騎乘該機車。因劉伊甄並未告知警方該機車借予被告使用,故警方直至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始知騎乘該機車肇事及肇事逃逸者為被告等情,有車輛(即000-000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年8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詢問本案承辦警員袁吉順及上開機車車主劉伊甄之查訪表在卷可徵(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5-47頁)。是被告上開2犯行,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再減輕。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開2犯行,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原審疏未認定,自有未合。㈡又被告業與王啟清成立和解賠償王啟清之損害,此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可徵(本院卷第44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㈢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交岔路口既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標誌,機車於該處轉彎,即應依該標誌之規定行駛,而無再適用同規則第102條之規定。是原審認被告尚違反該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肇事逃逸犯行雖無理由,惟其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王啟清所受之傷勢、犯肇事逃逸罪之動機、手段、業與王啟清和解,賠償其損害(詳前述)、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不符合刑法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所請自與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肇事逃逸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