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7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洪清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清助(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5、7、8、9、10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各罪分別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至於編號3、4、6所示之罪雖均為編號1所示之罪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然揆諸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編號1、2、5、7、8、9、10所示之罪與編號3、4、6所示之罪,具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自不得併合處罰;復未見受刑人依修正後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3、4、6三罪與編號1、2、5、8 、9、1 0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刑。準此,編號3、4、6三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以上開三罪獨立審認之,即附表編號3 、4、6三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非原審法院,聲請人請求就此部分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另編號1、2、5、7、8、9、10所示之罪,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要件,其應執行刑縱逾6月,依同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7至10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之刑度總和為3年8月,而本件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僅以編號1、2、5、7、8、9、10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3、4、6未定應執行刑之罪其刑期總和為1年10月,最後總和刑度3年10月,已較原先裁定3年8月之刑度為高,已屬對伊不利益之變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10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7、8、9、10所示7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就其全部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查本案受刑人抗告狀載稱「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是否係具有就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全部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尚屬不明,縱認受刑人有此聲請之意,然此意思表示係向法院所為,並非向檢察官所為,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所謂「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符,自不得因受刑人前開意思表示即逕認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5、7、8 、9、10所示之罪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認本案係尚未經被告聲請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4、6三罪與編號1、2、5、8、9、10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業如前揭所述。其中附表編號1、2、5、7、8、9、10之罪刑均依法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因而於附表編號1、2、5、7、8、9、10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聲請人對於附表編號3、4、6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其餘聲請部分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且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踰越法律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公平正義情事。又附表編號3、4、6各罪既尚未經法院於本次定應執行刑,自不得以附表編號3、4、6各罪宣告刑總和1年10月,加上上開所定2年2月應執行刑,合計3年10月,已逾先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69號所定應執行刑3年8月(各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2月,詳見附表備註欄),而主張原裁定對受刑人不利及指摘其為不當,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定應執行結果伊刑期總和為3年10月,較先前所定應執行刑3年8月為多云云,容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前揭經原審駁回部分(附表編號3、4、6之罪),於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自得由檢察官依法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得否易科│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罰金、易│(年月日)├────┬────┼────┬─────┤ │ │ │ │服社會勞│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動 │ │ │ │ │ │ ├─┼──┼────┼────┼─────┼────┼────┼────┼─────┤ │1 │詐欺│有期徒刑│ 得 │98.06.21 │臺灣新北│99.04.19│ 同左 │99.05.10 │ │ │ │3月 │ │ │地方法院│ │ │ │ │ │ │ │ │ │99年度簡│ │ │ │ │ │ │ │ │ │字第1914│ │ │ │ │ │ │ │ │ │號 │ │ │ │ ├─┼──┼────┼────┼─────┼────┼────┼────┼─────┤ │2 │施用│有期徒刑│ 得 │98.06.28 │臺灣新北│99.06.09│ 同左 │99.08.16 │ │ │二級│6月 │ │ │地方法院│ │ │ │ │ │毒品│ │ │ │99年度簡│ │ │ │ │ │ │ │ │ │字第3803│ │ │ │ │ │ │ │ │ │號 │ │ │ │ ├─┼──┼────┼────┼─────┼────┼────┼────┼─────┤ │3 │施用│有期徒刑│ 否 │98.10.30 │臺灣高等│99.06.30│ 同左 │99.06.30 │ │ │二級│7月 │ │ │法院99年│ │ │ │ │ │毒品│ │ │ │度上易字│ │ │ │ │ │ │ │ │ │第925號 │ │ │ │ ├─┼──┼────┼────┼─────┼────┼────┼────┼─────┤ │4 │施用│有期徒刑│ 否 │98.11.19 │臺灣高等│99.06.30│ 同左 │99.06.30 │ │ │二級│7月 │ │ │法院99年│ │ │ │ │ │毒品│ │ │ │度上易字│ │ │ │ │ │ │ │ │ │第924號 │ │ │ │ ├─┼──┼────┼────┼─────┼────┼────┼────┼─────┤ │5 │施用│有期徒刑│ 得 │99.04.22 │臺灣新北│99.08.17│ 同左 │99.08.30 │ │ │二級│6月 │ │ │地方法院│ │ │ │ │ │毒品│ │ │ │99年度易│ │ │ │ │ │ │ │ │ │字第1935│ │ │ │ │ │ │ │ │ │號 │ │ │ │ ├─┼──┼────┼────┼─────┼────┼────┼────┼─────┤ │6 │施用│有期徒刑│ 否 │99.02.12 │臺灣臺北│99.09.03│ 同左 │99.09.27 │ │ │二級│8月 │ │ │地方法院│ │ │ │ │ │毒品│ │ │ │99年度易│ │ │ │ │ │ │ │ │ │字第1139│ │ │ │ │ │ │ │ │ │號 │ │ │ │ ├─┼──┼────┼────┼─────┼────┼────┼────┼─────┤ │7 │偽造│有期徒刑│ 得 │98.11.27 │臺灣新北│99.12.29│ 同左 │100.01.28 │ │ │文書│4月 │ │05:59 │地方法院│ │ │ │ │ │ │ │ │ │99年度簡│ │ │ │ │ │ │ │ │ │字第8769│ │ │ │ │ │ │ │ │ │號 │ │ │ │ ├─┼──┼────┼────┼─────┼────┼────┼────┼─────┤ │8 │偽造│有期徒刑│ 得 │98.11.27 │臺灣新北│99.12.29│ 同左 │100.01.28 │ │ │文書│3月 │ │10:44 │地方法院│ │ │ │ │ │ │ │ │ │99年度簡│ │ │ │ │ │ │ │ │ │字第8769│ │ │ │ │ │ │ │ │ │號 │ │ │ │ ├─┼──┼────┼────┼─────┼────┼────┼────┼─────┤ │9 │偽造│有期徒刑│ 得 │98.11.27 │臺灣新北│99.12.29│ 同左 │100.01.28 │ │ │文書│6月 │ │11:48 │地方法院│ │ │ │ │ │ │ │ │ │99年度簡│ │ │ │ │ │ │ │ │ │字第8769│ │ │ │ │ │ │ │ │ │號 │ │ │ │ ├─┼──┼────┼────┼─────┼────┼────┼────┼─────┤ │10│偽造│有期徒刑│ 得 │98.12.02 │臺灣新北│99.12.29│ 同左 │100.01.28 │ │ │文書│4月 │ │ │地方法院│ │ │ │ │ │ │ │ │ │99年度簡│ │ │ │ │ │ │ │ │ │字第8769│ │ │ │ │ │ │ │ │ │號 │ │ │ │ ├─┼──┴────┴────┴─────┴────┴────┴────┴─────┤ │備│1.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24號、第925號之同一判決定│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 │2.編號7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 刑1年2月確定。 │ │ │3.編號1至6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