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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蔡永昌蘇隆惠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29號

抗告人
鄧清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清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茲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如附表各編號1至14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5年6月確定;又另犯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兩者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7年2月。惟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期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期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共16罪,乃主動交付並接受裁判,始終自首或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請鈞長審酌為適當之裁量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另參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足見原裁定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各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且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後,竊盜罪之刑法相關規定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抗告意旨請求從輕給予最適當之裁定云云,亦非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陳 博 志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2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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