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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73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筱珮楊貴雄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宏平
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9 號、98年度金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99、25867號、97年度偵字第592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展茂公司於96年5 月2 日致展茂公司股東之信件」(以下稱「致股東函」),依證人郭芳琪、簡壽美、李成功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該「致股東函」之制作、用印、發信等行為,再審聲請人均未參與,該等證言具有再審要件之「新規性」;該「致股東函」全文及上下落款均無再審聲請人「簡宏平」之署名、簽名、印文,就文義而言,非再審聲請人之意思表示,且該「致股東函」之「公司章」乃財務部之「便章」,為證人郭芳琪所使用,並非再審聲請人所用,亦非再審聲請人指示其使用,再審聲請人既無就該「致股東函」有任何參與表示之情形,即非犯罪「行為人」,就此「致股東函」文義及用印等明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事證,即符合再審要件之「確實性」,又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情事。㈡「中華民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下稱「投保中心」)於96年4 月25日即函展茂公司表示不會代表投資人認購私募股票,可知該「致股東函」根本不會發生「投保中心」受理小股東認購私募之情形,應有刑法第26條不能犯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卻為有罪判決,顯然前後齟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或稱「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任展豊公司之自然人代表,至展茂光電執行董事長職務後,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也未經投保中心同意,有於96年5 月2 日發函展茂光電所有股東,表示:「....因私募對象,法有明文之積極資格限制,原有股東未必均有認購之資格。『投保中心』具有法定認購資格,....台端/貴公司若有意認購可向該保護中心申購,由該中心匯集後,以該中心之名義向本公司私募之認購....」,經投保中心再以臺北郵局101 支局第572 號存證信函要求展茂光電澄清更正,再審聲請人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已審酌該「致股東函」內容、展茂光電、展豊公司登記資料、投保中心96年4 月25日第484號存證信函、臺北郵局101 支局第572 號存證信函等資料,並勘驗本案臨時股東會紀錄光碟後,詳為斟酌,於判決理由已詳加敘明論罪之依據。再審聲請人所指,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出(詳見原確定判決貳、二、「被告辯稱」部分),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敘明:雖再審聲請人辯稱係由律師提供專業意見始發送上開信函,惟律師雖提出法律意見,惟其身為展茂公司負責人仍應自行判斷展茂公司對外之作為,並就其自身所為擔負刑事責任,要難推卸予展茂公司委任之律師即可避責等語(詳見原確定判決貳、二、㈢、部分)。是上開證據既存在於卷證內,在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於判決前所已知,且就形式上觀察,亦無何等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之要件。又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詳為審酌認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㈡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持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或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並非新證據,亦無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7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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