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亮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亮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執行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亮旭因犯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度台非字第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其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應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其後之裁定本身並不違法,自不得對後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此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就該同一之各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54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99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陳亮旭因犯恐嚇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6、7、8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減得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刑之同意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期觀之,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為民國96年7月23日,而附表編號第1至5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則附表編號第1至5號所示各罪自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而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9年4月7日、99年4月19日、99年6月11日,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96年7月23日後,並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三罪判決確定前之101年11月28日所犯,故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亦屬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爰就附表編號第1至5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又就編號6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四、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罪,則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之罪間,不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係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