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巫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巫志強因101年度上訴字第3297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工作及居所,於本案偵、審中已坦承犯行,並無滅證之危險,亦無受傳不到之情形,故無任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所涉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 號解釋參照)。又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並非主謀,乃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今已知錯,並深知反省悔改。另被告家中尚有年近90歲母親需人照顧,及2 名女兒尚在求學中,被告亦患有肝病需就醫治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巫志強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以被告所犯之重罪既經本院判決高度罪刑如前,客觀上即增加被告逃亡動機,再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各國政府均以嚴刑峻法、加強查緝以為遏阻,而被告此次竟為謀私利,更罔顧政府嚴刑,禁令強行私運大量之第三級毒品入台,已見其輕法之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難期被告能依法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僅概稱患有肝病需就醫治療,並未敘明確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至被告所提家庭撫育、照護等事由,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是本院認其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