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0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天凱
(臺北市文山第一戶政事務所)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2 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5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謝天凱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1月25 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0250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 個月內,向臺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為執行原緩起訴處分所定履行事項,曾於101年2月20日以通知書命被告於101年3月20日前,向指定帳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元;被告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即臺北市文山第一戶政事務所,可認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9 條第1款規定,前述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應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方屬合法。然而檢察官漏未踐行公示送達程序,僅於101年7月27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留行動電話號碼聯絡被告,但聯繫無著;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述執行通知書已經送達於被告,難認執行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既無從得知應向何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元,檢察官誤以被告逾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之負擔事項,而於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之 101年8月3日逕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應認不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核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之情形下,於緩起訴期滿後,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經公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確定,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而不生效力。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就被告所涉賭博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有據。
(二)被告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並詳閱簽收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已明確知悉其應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且知悉屆時如仍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將依法撤銷緩起訴之法律效果。故被告除被動接受通知外,並應積極負起履行緩起訴所命條件之義務。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被告即應於101年2月19 日前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義務;然直至檢察官於101年8月3 日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際,被告從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陳明送達文書之地址,經以所留行動電話聯繫也無人接聽,又未主動向檢察官詢問履行事宜,顯見被告並無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之意,且確實逾期未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以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屬合法。
(三)就緩起訴處分之撤銷是否合法,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以下定有聲請再議等相關規定作為救濟途徑。法院於審酌原緩起訴處分是否已經合法撤銷,應以審查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合法與否等程序事項為原則,而以審查撤銷緩起處分撤銷事由合法與否之實體事項為例外,且就所謂明顯重大瑕疵應採嚴格認定,否則將使再議救濟規定形同具文。關於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方式屬檢察機關之權責,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二點僅規定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理,並未明定需以何種方式通知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原審認檢察官應先將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方為合法,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通知執行之方式乃程序問題,與原審所引用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被告已遵守或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守或遵命履行之情形迥異。又公示送達制度僅為防範因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訴訟文件無法送達,致無從計算各類法定期間致使案件延宕無法進行所為之設計,其制度目的本非欲使受送達人得藉公示送達之方式實質知悉文書內容,故縱使檢察官曾將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仍難期待被告會因此得知應向何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原審率認檢察官未將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致使被告無從得知應向何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屬於明顯之重大瑕疵,顯有違誤云云。
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述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緩起訴與不起訴皆屬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乃法理之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等,若被告已遵守或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守或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理由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意即原緩起訴期間如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若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第78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四、「送達」制度的設計,除為使訴訟文書發生送達效力以計算各類法定期間外,並含有保護當事人權益之意旨。而「公示送達」之方式,縱使事實上或未能使應受送達人得藉公示送達方式實質知悉文書內容;但就其使訴訟文書送達效力發生,並據以計算各類法定期間之目的,並無二致。此由檢察官嗣後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踐行公示送達程序得證。因此,本件著重之點並不在於應受送達人是否得藉公示送達方式實質知悉文書內容;而在於被告未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對於檢察官嗣後所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是否具有本質重要之明顯重大瑕疵。經查:
(一)原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臺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000元。」;意即「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 個月內,向臺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000元。」,被告若違背此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將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 條之3第1項第3款參照)。則如何履行「向臺北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000元」,顯然屬於被告是否違背檢察官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根本重要之點;否則法務部何需於「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二點明文規定: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將偵查案卷送分「緩」字案交執行科為後續之處理?若如上訴意旨所稱,上述要點「並未明定需以何種方式通知被告履行緩起訴處分,原審認檢察官應先將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對被告踐行公示送達,方為合法,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則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既無庸通知、送達於被告,則上述要點所定「應即製作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顯屬具文;何況
任何法定方式送達於被告,也未能以電話聯繫於被告,根本不能認定檢察官已對被告踐行任何形式的通知與送達。緩起訴處分命令既未依法執行而有瑕疵,又如何期待被告得以知悉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應如何進行,進而遵命履行?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除被動接受通知外,亦應積極負起履行緩起訴所命條件之義務」云云,顯然將未依法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之瑕疵歸責於被告,自屬誤解。
(二)綜上,既無以認定對於被告是否履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具有本質重要性的「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從遵命履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誤以被告逾期未履行,而於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之101 年8月3日逕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應認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確實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上訴意旨認通知執行之方式僅屬程序問題云云,顯有誤會。原審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不生效力,而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之情形下,於緩起訴期滿後,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0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