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1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喬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979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8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吳喬揚因施用毒品案件而自願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並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並經檢察官於102 年1 月3 日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間並無不法。㈡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主要闡述關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無庸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並非指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限縮在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始能依法追訴。倘如原審判決所認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僅限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事由,始能提起追訴,則被告只要一面遵守戒癮治療療程,一面在緩起訴期間內不斷地再犯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即便本案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亦不會遭追訴,顯與立法目的相違。又如原審判決所認本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須先經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非特會發生被告於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須再次接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進而使「觀察勒戒處遇措施」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模式界限將混淆不清,且刑事訴訟法所明文設置1 年至3 年之緩起訴期間,以觀察、猶豫是否決定追訴被告之立法目的,亦將名存實亡,而啟被告僥倖之門,其應非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闡述目的。是原審未慮及此,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法,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八十七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六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㈡立法者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人,然對於此等病患型之行為人,立法政策上決定給予寬免之機會,因此若施用毒品者係初犯或者5 年後再犯,皆會給予一次治療之機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癮治療之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剝奪毒癮者一定之人身自由,以求儘速達到戒除毒癮效果,當觀察勒戒結束時,即給予不起訴處分;後者透過不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給予緩起訴處分,並要求行為人至指定醫療機構,長期追蹤治療,直至完全履行條件。是故,同樣都係毒癮治療之方式,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只要接受其中之一種方式加以治療,即可達到立法目的,沒有併受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之必要。原審認本案仍應先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云云,不僅違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且檢察官在偵辦施用毒品案件時,本可依職權決定給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如依原審見解,無疑係將戒癮治療當作觀察勒戒之前階段程序,若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被告將有兩次機會免受刑責之處罰;反之,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被告日後再犯即應依法追訴,如此形成之差別待遇,實屬不公,難謂妥適。
㈢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從上開過程可知,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前,本已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自無再予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又謂本案非因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與戒癮治療無關之緩起訴處分所為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所闡釋之情形不同云云,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在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前,應得被告同意,並向被告說明戒隱治療之流程,當被告選擇同意時,除非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而遭上級檢察機關撤銷,否則緩起訴被撤銷後,殊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此乃選擇參加戒隱治療後之當然結果。況本案被告因故意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被撤銷緩起訴,此原由實可歸責於被告,在已經給予被告治療機會之情況下,自無須一再給予被告過度之優遇。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詳予細究,違背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而遽為不受理判決,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誤為不受理判決,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後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喬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17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吳喬揚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一次。嗣於100 年1 月26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在新
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 段與力行路1 段路口執行臨檢盤查而當
場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
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亦各別著有規定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
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
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
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
「5 年後再犯」及「5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
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視其為「初犯」
、「5 年後再犯」及「5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
適用觀察、勒戒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至
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
序,不得『追訴』、處罰」,而「刑罰」及「保安處分」同
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
訴訟法所定之追訴程序外,尚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因與同條例第20條
第3 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
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
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而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
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
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原難認上開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全部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更要不得強解為應「依
法起訴」。況且,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2 第1 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
(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
),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
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即
回歸刑事處罰之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
參照)。蓋觀諸法條文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
逕行起訴之規定,應係於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撤銷始有適用,且考其立法精神
仍在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若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
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撤銷緩起訴,並非無法達成戒癮治療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暨
立法精神,仍應進行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亦
同此見解)。準此,在行為人係「初犯」或「5 年後再犯」
之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並非因未能履行
檢察官所命應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與戒癮
治療無關之緩起訴處分所為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者,即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所闡
釋者不同,自無前開決議之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 年6 月26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9833號駁回再議確定,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3 日以102 年度撤
緩字第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行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後,既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
治療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
之處遇,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
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