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獻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
第1225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42號、第5492號、第56
75號、第6908號、第9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2 號、99年度臺上字第870 號、99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99年度臺上字第987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2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122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18號、99年度臺上字第7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下同)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判決所載竊盜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但都沒減刑二分之一,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認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原審因而以上訴人即被告就附表編號1 、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至11及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並敘明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 至11及附表編號13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審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上訴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觀其前案多次竊盜犯行,即大多至醫院內行竊,本件亦然,其趁被害人或住院醫療、或忙於照顧病患,已身心俱疲無暇注意財物之際而下手行竊,惡性非輕,不宜寬縱,另念其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8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況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者,即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前揭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24 月(即10年4 月),本院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認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即96月),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況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上述各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之,其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泛稱伊有自白沒減刑二分之一,量刑過重云云。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被害人│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 主文欄 │ │ ├───────┤ │ │ │ │ │ 竊盜地點 │ │ │ │ ├──┼───────┼───┼───────────────┼────────┤ │ 01 │101 年3 月24日│黃建智│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竊盜,累犯│ │( 原│凌晨1 時許 │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建智所有│,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 │之HTC 手機1 支得手。 │。 │ │書附│桃園縣大溪鎮介│ │ │ │ │表編│壽路542 號網路│ │ │ │ │號3)│e 世界店內 │ │ │ │ ├──┴───────┴───┴───────────────┴────────┤ │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建智、證人即山本通訊行店長廖秀琴、證人王淑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 │ 偵訊時之證述。 │ │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讓渡書、收購手機留│ │ 存被告李獻正身分證影本、監視錄影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02 │101 年7 月17日│陳淑彥│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侵入有人居│ │( 原│上午7 時30分許│ │竊盜之犯意,侵入陳淑彥居住之左│住之建築物竊盜,│ │起訴├───────┤ │址病房,徒手竊取陳淑彥所有之CO│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基隆市安樂區麥│ │OLPAD手機1 支得手。 │拾月。 │ │表編│金路222 號基隆│ │ │ │ │號6)│長庚醫院7 樓病│ │ │ │ │ │房 │ │ │ │ ├──┴───────┴───┴───────────────┴────────┤ │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03 │101 年7 月30日│周詩婷│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侵入有人居│ │( 原│晚間9 時15分許│ │竊盜之犯意,侵入周詩婷居住之左│住之建築物竊盜,│ │起訴├───────┤ │址病房,徒手竊取周詩婷所有置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基隆市安樂區麥│ │9A06C 病床之平板電腦1 台得手。│拾月。 │ │表編│金路222 號基隆│ │ │ │ │號7)│長庚醫院9A06C │ │ │ │ │ │病床 │ │ │ │ ├──┴───────┴───┴───────────────┴────────┤ │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 │⒉現場蒐證照片。 │ ├──┬───────┬───┬───────────────┬────────┤ │ 04 │101 年8 月28日│黃勝賢│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侵入有人居│ │( 原│上午某時許 │ │竊盜之犯意,侵入黃勝賢居住之左│住之建築物竊盜,│ │起訴├───────┤ │址病房,徒手竊取黃勝賢所有之SO│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基隆市安樂區麥│ │NY手機1 支得手。 │拾月。 │ │表編│金路222 號基隆│ │ │ │ │號10│長庚醫院707A號│ │ │ │ │) │病房 │ │ │ │ ├──┴───────┴───┴───────────────┴────────┤ │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勝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⒉手機序號單。 │ ├──┬───────┬───┬───────────────┬────────┤ │ 05 │101 年8 月28日│許秀如│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侵入有人居│ │( 原│上午7 時14分許│ │竊盜之犯意,侵入許秀如居住之左│住之建築物竊盜,│ │起訴├───────┤ │址病房,徒手竊取許秀如有之華碩│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基隆市安樂區麥│ │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 │拾月。 │ │表編│金路222 號基隆│ │ │ │ │號8)│長庚醫院712 號│ │ │ │ │ │病房 │ │ │ │ ├──┴───────┴───┴───────────────┴────────┤ │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秀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 │⒉監視錄影畫面。 │ ├──┬───────┬───┬───────────────┬────────┤ │ 06 │101 年8 月28日│黃揚傑│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侵入有人居│ │( 原│上午7 時30分許│ │竊盜之犯意,侵入黃揚傑居住之左│住之建築物竊盜,│ │起訴├───────┤ │址病房,徒手竊取黃揚傑所有之HT│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基隆市安樂區麥│ │C 手機1 支得手。 │拾月。 │ │表編│金路222 號基隆│ │ │ │ │號9)│長庚醫院7A02號│ │ │ │ │ │病房 │ │ │ │ ├──┴───────┴───┴───────────────┴────────┤ │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揚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 │⒉手機序號單。 │ ├──┬───────┬───┬───────────────┬────────┤ │ 07 │101 年9 月16日│周憶葳│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侵入有人居│ │( 原│上午8 時30分許│ │竊盜之犯意,侵入周憶葳居住之左│住之建築物竊盜,│ │起訴├───────┤ │址病房,徒手竊取周憶葳所有之三│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基隆市安樂區麥│ │星平版電腦1 台(起訴書誤載為三│拾月。 │ │表編│金路222 號基隆│ │星手機1 支)及現金新臺幣100 元│ │ │號12│長庚醫院7 樓5 │ │(起訴書漏載)得手。 │ │ │) │號A 病房 │ │ │ │ ├──┴───────┴───┴───────────────┴────────┤ │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憶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 │⒉平版電腦序號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 ├──┬───────┬───┬───────────────┬────────┤ │ 08 │101 年9 月16日│胡惠娟│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侵入有人居│ │( 原│上午8 時37分許│ │竊盜之犯意,侵入胡惠娟居住之左│住之建築物竊盜,│ │起訴├───────┤ │址病房,徒手竊取胡惠娟所有之三│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基隆市安樂區麥│ │星手機1 支得手。 │拾月。 │ │表編│金路222 號基隆│ │ │ │ │號11│長庚醫院7 樓9 │ │ │ │ │) │號C 病房 │ │ │ │ ├──┴───────┴───┴───────────────┴────────┤ │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胡惠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⒉手機序號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 ├──┬───────┬───┬───────────────┬────────┤ │ 09 │101 年9 月16日│張慧紅│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侵入有人居│ │( 原│上午8 時40分許│ │竊盜之犯意,侵入張慧紅居住之左│住之建築物竊盜,│ │起訴├───────┤ │址病房,徒手竊取張慧紅所有之三│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基隆市安樂區麥│ │星手機1 支得手。 │拾月。 │ │表編│金路222 號基隆│ │ │ │ │號13│長庚醫院7 樓25│ │ │ │ │) │號C 病房 │ │ │ │ ├──┴───────┴───┴───────────────┴────────┤ │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慧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 │⒉手機序號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 ├──┬───────┬───┬───────────────┬────────┤ │ 10 │101 年9 月19日│黃皓郁│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侵入有人居│ │( 原│下午2 時10分許│ │竊盜之犯意,侵入黃皓郁居住之左│住之建築物竊盜,│ │起訴├───────┤ │址病房,徒手竊取黃皓郁所有置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新北市新店區建│ │5A03-2病床旁之皮包1 個(內含匯│拾月。 │ │表編│國路289 號佛教│ │豐、合作金庫信用卡2 張〈起訴書│ │ │號1)│慈濟醫院臺北分│ │漏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 │ │ │院5A03-2病床 │ │駕照、救生教練證照各1 張、HTC │ │ │ │ │ │手機1 支及現金新臺幣2,400 元)│ │ │ │ │ │得手。 │ │ ├──┴───────┴───┴───────────────┴────────┤ │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皓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 │⒉監視錄影畫面。 │ ├──┬───────┬───┬───────────────┬────────┤ │ 11 │101 年9 月21日│林坤鴻│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侵入有人居│ │( 原│上午7 時許 │ │竊盜之犯意,侵入林坤鴻居住之左│住之建築物竊盜,│ │起訴├───────┤ │址病房,徒手竊取林坤鴻所有之HT│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桃園縣桃園市經│ │C 手機1 支得手。 │拾月。 │ │表編│國路168 號7 樓│ │ │ │ │號5)│敏盛醫院712 號│ │ │ │ │ │病房 │ │ │ │ ├──┴───────┴───┴───────────────┴────────┤ │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坤鴻、證人即奇藝通訊行負責人羅世明、證人張婷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 │ 官訊問時之證述。 │ │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讓渡書、通聯調閱查│ │ 詢單、手機序號單。 │ ├──┬───────┬───┬───────────────┬────────┤ │ 12 │101 年10月22日│李志培│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竊盜,累犯│ │( 原│凌晨3 時40分許│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志培所有│,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 │之三星手機1 支得手。 │。 │ │書附│桃園縣桃園市中│ │ │ │ │表編│正路60號4 樓某│ │ │ │ │號4)│百貨公司4 樓 │ │ │ │ ├──┴───────┴───┴───────────────┴────────┤ │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培於警詢時之證述。 │ │⒉證人即絟省通訊行店長蔡立偉、證人楊振鑫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蒐證照片、收購手機│ │ 留存被告李獻正身分證影本、手機買賣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序號單。 │ ├──┬───────┬───┬───────────────┬────────┤ │ 13 │101 年10月24日│游李秀│李獻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李獻正侵入有人居│ │( 原│上午9 時許 │卿 │竊盜之犯意,侵入游李秀卿居住之│住之建築物竊盜,│ │起訴├───────┤ │左址病房,徒手竊取游李秀卿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附│新北市新店區建│ │之CANON G11 相機1 台、零錢包1 │拾月。 │ │表編│國路289 號佛教│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500 元、臺│ │ │號2)│慈濟醫院臺北分│ │灣銀行提款卡2 張、花旗銀行信用│ │ │ │院5 樓5A10病房│ │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 │ │ │ │ │。 │ │ ├──┴───────┴───┴───────────────┴────────┤ │證據欄: │ │⒈證人即被害人游李秀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 │⒉監視錄影畫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