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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21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趙文卿林庚棟楊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21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南
被告
連翊均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260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11864、14999、17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就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 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3罪),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認被告丙○○就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其就附表編號 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3罪),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暨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告訴人丁○○於102年4月25日刑事告訴狀內,並未對其配偶即被告甲○○或被告丙○○就附表編號 1所載犯罪事實提出通姦或相姦之告訴,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1864號卷第1至2頁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 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既未經被告甲○○之配偶丁○○提出告訴,其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即有欠缺,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該部分若屬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論罪科刑(即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相姦罪、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通姦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戊○○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謂: ㈠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2人先後於如附表所列各次相姦及通姦行為,渠等之客觀犯罪情狀顯係經常性而非一時性,其中,告訴人就被告 2人所涉101 年8月21日(即附表編號1)犯行,早於同年12月14日即提出告訴,詎被告 2人卻於知悉告訴人提告後,猶為附表編號2至4所列各次犯行,渠等犯罪情節自屬重大。且本件案發迄今,被告 2人毫無誠意,更無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但從未提出賠償金額及方案,甚於偵查中仍設詞狡辯,犯後態度明顯不佳。㈡經核閱原審判決及告訴人所述事項,被告2 人之相姦及通姦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生活鉅變,萬分痛苦,渠等犯行實應嚴懲重罰。是以,原審就被告 2人所為各次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 2月之最低刑度,不啻鼓勵犯罪,漠視法令,不足生警惕、教訓、懲戒之效。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等語。

三、經查: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所犯1次相姦犯行、3次通姦犯行,及被告丙○○所犯1次通姦犯行、3次相姦犯行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妥適審酌暨論述明確在案,原審就被告 2人所為犯行,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為有期徒刑 6月,各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對被告 2人犯罪破壞婚姻之忠誠義務,損及家庭完整性,造成告訴人戊○○、丁○○所受傷害及被告 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被告 2人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其等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予以綜合考量,且本院參酌下列判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 犯相姦罪9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度上易字第71號(犯相姦罪2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02年度上易字第133號(犯相姦罪 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01年上易字第2568號(犯相姦罪 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01年度上易字第2902號(犯相姦罪 9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101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犯通姦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102年度上易字第133號(犯相姦罪 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綜上,足徵本件原審量刑之基礎,已以被告 2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本件原審就被告 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 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或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復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陳:事發之後鄭先生(戊○○)親來我家,當著我母親跟太太面前提出天文數字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丙○○之辯護人林嫦芬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因為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非常高,雙方無法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告訴人戊○○已於原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中(見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841號裁定),足見被告 2人與告訴人等係因賠償金額未合致而未達成和解,雙方之間賠償金額爭議應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法審定,自難以被告 2人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率認原審量刑不當。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戊○○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甲○○、丙○○之相姦及通姦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生活鉅變,萬分痛苦,渠等犯行實應嚴懲重罰,原審就被告 2人所為各次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 2月,量刑顯屬過輕等節,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暨妥適說明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1864 、14999 、17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丁○○之夫,丙○○係戊○○之妻(2 人於101 年
    10月3 日離婚),各為有配偶之人。甲○○與丙○○因擔任
    學校家長會之委員而結識,互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
    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各
    為性交行為1 次。嗣經戊○○取得車上錄音及由丁○○調閱
    其經營之銀樓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查公訴人、被告甲○○、丙○○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
    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引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告訴權是否合法行使部分:
(一)告訴人戊○○係於101 年12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其配偶即被告
    丙○○與被告甲○○有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事實,對被告甲○
    ○及丙○○提出通姦及相姦告訴,此有其刑事告訴狀在卷可
    稽,且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且按舊刑事訴訟法第215 條
    第2 項之本夫告訴權,不因嗣後失其本夫身分而受影響,與
    同法第214 條第1 項之配偶告訴權,因失其配偶身分而消滅
    者迥異,故(舊)刑法第256 條之犯罪成立後,其本夫因判
    決離婚而失其夫之身分者,仍非不得告訴(最高法院25年非
    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舊刑事訴訟法第215 條第2 項雖
    已修正為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之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然參諸開判例意旨
    ,關於刑法第239 條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配偶之告訴權不因
    嗣後失其配偶身分而受影響。據此,本案告訴人戊○○與被
    告丙○○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時即101 年8 月21日為夫妻
    關係,嗣於101 年10月3 日與被告丙○○離婚而失去配偶身
    分,然依前開說明,其提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之告訴
    仍屬合法。
(二)告訴人丁○○係於102年4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具狀表示被告丙○○與其配偶即被告甲○○有如附表編號二
    至四所示犯罪事實,對被告丙○○提出相姦之告訴,此有其
    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其
    效力及於必要共犯即被告甲○○,且均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
    間。據此,本案告訴人丁○○提出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犯罪
    事實之告訴均屬合法,訴追條件具備,本院自得予審理。
(三)至告訴人丁○○並未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對被告甲
    ○○或丙○○提出告訴,是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甲○
    ○另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被告丙○○另犯刑
    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即非適法(詳如後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頁),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
    、丁○○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他字第63號卷第1 至2 頁、
    偵字第11864 號卷第1 至2 頁、第15頁),並有新北市泰山
    區泰山公有市場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錄
    音譯文1 份(見他字第63號卷第50至59頁背面、第62頁、第
    63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復經本院勘驗卷附102 年3 月25
    日、同年月27日、同年4 月5 日新北市○○區○○街000 號
    1 樓銀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確均有被告甲○○及丙○
    ○之性交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認被告甲○
    ○及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丙○○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
    相姦罪;其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
    段之通姦罪。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
    通姦罪;其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
    段之相姦罪。
(三)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行為人於刑法修正
    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通姦多次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前開刑法第56條修正理
    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
    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
    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
    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
    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
    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
    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
    觀諸刑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之通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
    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
    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
    法本旨。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6 號提案決議)。查本案被告甲○○、被告
    丙○○先後於101 年8 月21日、102 年3 月25日、同年月27
    日、同年4 月5 日所為各次性交行為,於主觀上,非基於一
    個犯罪決意,於客觀上,犯罪時間長達8 月之久,且各個行
    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顯係另行起意,難認有時、地密接之
    情形而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甲○○所犯1 次相姦
    犯行、3 次通姦犯行,及被告丙○○所犯1 次通姦犯行、3
    次相姦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丙○○所犯破壞婚姻之忠誠義務,損及
    家庭完整性,對告訴人戊○○、丁○○之傷害甚鉅;被告甲
    ○○、丙○○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已
    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惟渠等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兼衡被告2 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 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甲○○、丙○○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
    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
    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
    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皆為有配偶之人,竟各
    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
    1 次,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丙○○另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
    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
    論。查告訴人丁○○於102 年4 月25日刑事告訴狀內,並未
    對其配偶即被告甲○○或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所載犯罪
    事實提出通姦或相姦之告訴,此有該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11864 號卷第1 至2 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
    ○○、丙○○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
    姦罪嫌、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既未經被告甲○○之配偶丁
    ○○提出告訴,其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即有欠缺,此
    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依公訴意旨,該部分若屬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論罪科
    刑(即被告甲○○所犯之相姦罪、被告丙○○所犯之通姦罪
    )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   地點及行為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
│    │      │          │                  │              │                    │
├──┼───┼─────┼─────────┼───────┼──────────┤
│1   │戊○○│101 年8 月│甲○○駕駛車牌號碼│甲○○部分:  │甲○○犯相姦罪,處有│
│    │      │21日下午 2│9D-3858 號自用小客│刑法第239 條後│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時13分許  │車,搭載丙○○,至│段之相姦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公│              │算壹日。            │
│    │      │          │有市場地下停車場後│丙○○部分:  │丙○○犯通姦罪,處有│
│    │      │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刑法第239 條前│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內為性交行為1 次。│段之通姦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2   │丁○○│102 年3 月│丙○○前往甲○○、│甲○○部分:  │甲○○犯通姦罪,處有│
│    │      │25日晚間 9│丁○○共同經營址設│刑法第239 條前│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時24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段之通姦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186 號1 樓之銀樓內│              │算壹日。            │
│    │      │          │為性交行為1 次。  │丙○○部分:  │丙○○犯相姦罪,處有│
│    │      │          │                  │刑法第239 條後│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段之相姦罪。  │金,以新臺壹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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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102 年3 月│丙○○前往甲○○、│甲○○部分:  │甲○○犯通姦罪,處有│
│    │      │27日晚間9 │丁○○共同經營址設│刑法第239 條前│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時40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段之通姦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186 號1 樓之銀樓內│              │算壹日。            │
│    │      │          │為性交行為1 次。  │丙○○部分:  │丙○○犯相姦罪,處有│
│    │      │          │                  │刑法第239 條後│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段之相姦罪。  │金,以新臺壹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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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102 年4 月│丙○○前往甲○○、│甲○○部分:  │甲○○犯通姦罪,處有│
│    │      │5 日下午 3│丁○○共同經營址設│刑法第239 條前│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時50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段之通姦罪。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186 號1 樓之銀樓內│              │算壹日。            │
│    │      │          │為性交行為1 次。  │丙○○部分:  │丙○○犯相姦罪,處有│
│    │      │          │                  │刑法第239 條後│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段之相姦罪。  │金,以新臺壹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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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2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