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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周煙平林銓正王屏夏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

上訴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台英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張又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使告訴人曾瓶及曾議河、林春木、曾士倫、曾能華、周永琦、韋圍新、高銘崴(下稱告訴人等8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0年9月7日凌晨5時3分許,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向警員誣指告訴人等8人於同年月6日晚間7至9時間,侵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居所內,以拍打其頭部及使用不明藥劑之方法,使其陷入昏迷狀態,並輪流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情,而誣告告訴人等8人涉及強制性交犯罪,再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向該分局警員告稱上開曾能華部分係口誤,實為林春木等語,嗣警方至上址勘察,發現並無遭侵入之跡象,被告提出之擦手紙亦未發現精液殘留,而被告全身又無明顯遭性侵害之新創傷痕,乃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後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接受精神鑑定時,雖有幻聽及被害妄想、無病識感等症狀,但意識清楚、衣著合宜整齊、態度合作、情緒平穩、言語流暢、能理解問題並清楚表達或陳述、行為及認知功能無明顯異常,有該院102年1月31日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1頁之鑑定書第3頁),且被告於原審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對於法官告知刑事訴訟法所定3項權利及所涉誣告罪名,均得以理解,就自身年籍、住居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項,亦得以適切陳述意見,足見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於心神喪失程度,本院自毋庸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0年9月7日凌晨5時3分許,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向警員指訴告訴人等8人於同年月6日晚間7至9時間,侵入上址屋內,以拍打其頭部及使用不明藥劑之方法,使其陷入昏迷狀態,並輪流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情節,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再向該分局警員告稱上開曾能華部分係口誤,實為林春木,嗣警方至上址勘察,發現並無遭侵入之跡象,被告提出之擦手紙亦未發現精液殘留,被告全身更無明顯遭性侵害之新創傷痕等客觀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2份、現場勘察報告1份、勘察照片64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證物清單影本1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份、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查訪紀錄表1份、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14頁、第36至57頁、第66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4頁),堪認被告確有誣告告訴人等8人涉及強制性交犯罪之行為,然其是否成立誣告罪責,仍須視有無責任能力為斷。

㈢本案經原審函請台北榮總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案發前中後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項,認被告自96年起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主要包括談論式或命令式之聽幻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監控妄想等,且精神症狀自發病後持續存在,符合精神醫學診斷「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已影響被告之社會生活功能及判斷能力,又被告指控之性侵害歹徒為其先前誣告對象,並認為歹徒會在住家附近之雙和醫院出沒,因而改赴較遠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顯與其精神病症狀之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相關聯,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該院102年2月26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2-1頁),本院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係依被告身心背景諸元,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之綜合判斷,無論在鑑定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判斷過程等方面,均無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堪採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已達於上開程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即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行為,然既欠缺刑事責任能力,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無刑事責任能力,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事實審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以法院認定與被告陳述相符之有罪判決為限,亦即在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且法院亦判決有罪之場合,始能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為有罪陳述,原審並因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惟原審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被告行為不罰,卻未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即逕諭知無罪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其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經審酌全案事證,被告雖有上揭誣告行為,然欠缺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不罰,爰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卷內並無被告家居生活情形之調查資料,被告之子董振宇在台中唸書,無法就近照顧被告,被告之女乙○○是否得照料被告,亦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並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云云,惟按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保安處分,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依該規定諭知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俾與行為嚴重性、行為人危險性及未來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因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者,須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防衛社會目的,有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者,始得一併宣付監護處分,查被告原與乙○○、董振宇共同居住,嗣乙○○於95年間結婚遷居夫家(新北市永和區),董振宇於98年間至台中寄宿就讀大學,此後被告獨居於住處內,其精神狀態出現幻聽、被害妄想等異狀,惟董振宇於102年7月間畢業後,已於同年月21日搬回上址與被告共同居住,被告雖不肯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但每因幻聽而情緒波動之際,董振宇均得適時安撫使其恢復平靜,被告另有2名親姐妹居住於上址附近,時常與被告來往聯絡,被告先前經常與隔壁鄰居曾議河(即被告誣告對象之一)發生衡突,嗣曾議河於案發後已遷居他處,其後被告未再與鄰居或他人發生糾紛等情,業據乙○○、董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3頁),核與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全部前科(過失傷害、妨害自由、誣告、毀損)均集中於99至101年間之客觀情狀相符,而董振宇僅需服補充兵役12日,不會因兵役問題再遷離住處一節,復據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有台北市政府家庭因素服補充兵役核定通知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綜上可知,目前影響被告精神狀況之負面因子業已減少,其正面因子則有增加,且持續發揮效果,在此情況下,尚難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倘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而與社會隔離並拘束其身體自由,就危險性及未來期待性而言,實不符比例原則,再衡酌被告所為誣告犯行之性質,其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顯非暴力或重大財產犯罪可比,就行為嚴重性及社會防衛目的而言,尤難認有施以隔離監護之必要,是本案被告之情狀與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難謂相符,本院自無從依該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所指,並不足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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