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藍建豐
- 選任辯護人
- 吳俊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9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藍建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建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至4 月間某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理慶約定時間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交流道下肯德基附近,搭載呂理慶上車後,即駕車在附近隨意行駛,並在車上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兩之海洛因予呂理慶,完成交易後,再駕車回前開肯德基附近讓呂理慶下車。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藍建豐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呂理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呂月媜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4 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藍建豐堅詞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呂理慶,辯稱:伊並未於起訴書所指100 年3 、4月間某日在林口交流道的肯德基與證人呂理慶碰面.,且呂理慶於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毒品海洛因是向徐蘭香所購買,之後因徐蘭香已死亡,證人呂理慶改稱海洛因毒品是向被告購買,其目的無非是為減刑優惠,伊真的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呂理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藍建豐於警詢時供稱:與呂理慶是朋友關係,沒有販賣毒品給他(見第14900 號偵卷第5 頁);於偵查時供陳:100 年2 至7 月間我沒有販賣毒品,101 年7 、8 月間我和呂理慶一起開庭時,呂理慶當場就說我沒有賣毒品給他,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講我,當時我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 ,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呂理慶等人(見第14900號偵卷第67、6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100年3、4月間我沒有賣毒品海洛因給呂理慶,我跟呂理慶一起去地檢署開庭那一次,呂理慶有說海洛因不是跟我買的,呂理慶當庭有說毒品是跟一個叫什麼姐的人拿的,當天在偵查庭一起開庭的有我、呂理慶、和一個叫什麼「明」的人,呂理慶會知道伊的車牌是因為伊跟呂理慶認識大概有7、8個月,伊沒有拿0000000000號手機給呂理慶,對這支電話沒印象,伊是在99年12月認識呂理慶,是蕭偉業介紹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第122、123、124頁)。
㈡證人呂理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供述、證述如下:
⒈於100年8月4日警詢筆錄陳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是我朋友(何人我忘記了)拿給我使用,申登人是何人我也不知道,這支電話之前是我在使用,我5月31日入監服刑後,我就交給呂月媜使用,我的海洛因都是跟上手「大老闆」購買,我不知道大老闆的姓名、電話、住址等基本資料,但我在監獄有聽同房舍友說一名綽號「古呆」的男子與我前述「大老闆」特徵相符,但是否同一人我不確定,我與大老闆大約2禮拜交易一次,每次我是以7萬元至8萬元價格向「大老闆」購買半兩海洛因(見偵字第20542號影卷第113頁反面、第119頁反面)。
⒉於101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蕭偉業介紹認識被告,我都稱呼他「阿兄」,100年3月起我先用0000000000門號跟被告聯繫,約到新北市林口交流道附近的肯德基前面交易,約有3次,後來100年4月間左右就改到桃園市經國路上的敏盛醫院前交易,約有3次,這幾次交易我都是以8萬元向他購買半兩的海洛因,他到時都會先叫我上車,我錢給他之後,他就載我到附近隨便繞一繞,並在途中把海洛因給我,最後再到原本約定地方或附近放我下車(見第14900號偵卷第20、21頁)。
⒊於101年5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海洛因是向藍建豐購買,幾年次不知道,綽號古呆,阿草是張漢民,我是跟張漢民買過海洛因但沒有跟他買這麼多,海洛因不知道是跟阿草或藍建豐買,若是跟藍建豐買的,是在桃園市經國路的家樂福(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
⒋於101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的海洛因是跟徐蘭香買的,住中壢市家興二街4樓,她是從住家叫別人拿下來給我,我沒有跟藍建豐買過,我記得那段時間是跟徐蘭香買的,我的海洛因,不是跟張漢民買的,我上次是講多的是跟藍建豐買,我講錯,應該是徐蘭香,少的部分是跟張漢民拿的,不是跟張漢民買(見原審卷二第24、25頁)。
⒌於101年9月13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向藍建豐購買海洛因,時間地點就是我101年3月23日筆錄上的時地,現在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忘記,當時我用藍建豐交給我的專用電話來跟藍建豐購買海洛因,後來呂月媜拿該電話繼續向藍建豐購買海洛因,有一次我跟呂月媜一起去林口某肯德基向藍建豐購買海洛因,時間大約是在我入監前二月,是在100年3、4月間,呂月媜跟我一起開車去上開地點向藍建豐購買半兩海洛因,但到現場是我自己上藍建豐的車,在車上與藍建豐完成交易,他給我半兩海洛因我給他八萬元,之後再回到肯德基附近與呂月媜會合,呂月媜知道這件事(見第14900號偵卷第46、47頁)。
⒍於原審102年6月11日審理時證稱:認識藍建豐,我都稱呼他「老大」或「老闆」,有時候是用國語,有時候用台語,有時候是叫「阿兄」(台語)。是從蕭偉業那裡認識被告的,我跟被告交往,都是我跟被告買毒品,我都會問被告那邊有沒有毒品,我就跟被告約時間、地點,過去跟他買。100 年開始跟被告買毒品,確實的日期忘記了,大約是三到五月間。被告之前有給我一支手機,號碼我不記得了,是他給我的,說以後就用手機跟他聯絡,手機裡面就有儲存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但我也不記得號碼,被告有說,那支手機不要隨便亂打,就是純粹用來跟被告聯絡使用。(呂月媜有曾經陪同你向藍建豐購買海洛因嗎?)有一次,是在林口的肯德基那邊,因為我跟我妹妹一起過去,是我載她過去,那時候已經跟藍建豐聯絡好了,是藍建豐叫我過去那裡等,藍建豐問我多久時間會到肯德基,我跟他說了之後,也說我到了之後會再打電話給藍建豐,我到了之後就打電話給藍建豐說我到了,藍建豐就叫我等一下,過了大約五到十分鐘,藍建豐的黑色休旅車就開過來,開到肯德基前面的馬路旁邊,我車子是停在稍微後面,我當時是下車坐在馬路旁邊供路人休息的石椅上,藍建豐來的時候,他開他的車門,我就上車,上車之後,藍建豐就載我往前開,大約幾百公尺再繞回來,期間我在車上已經有跟藍建豐交易完成,我拿八萬元給藍建豐,藍建豐用一個「峰」的煙盒裝半兩的海洛因給我,藍建豐是已經事先裝好,在車上直接拿給我,後來藍建豐載我到距離原來地方一、兩百公尺的地方,放我下來,我自己再走回去我停車的地方,我就上車,當時呂月媜也下車坐在椅子那裡,當時只有我跟呂月媜兩個人,我們兩個人上車之後,我就跟呂月媜講,東西拿到了,後來我們就開車回去。我女朋友有沒有一起去我忘記了,時間已經過那麼久,好像是怕我女朋友知道我有在用毒品,至於她有沒有在車上,時間過那麼久,我已經忘記了。(方才你稱,呂月媜陪你去肯德基向藍建豐購買毒品的那一次,跟你看到此通100年4月28日譯文,哪一次在前,哪一次在後?)林口肯德基這一次在前,是因為我跟藍建豐反應說林口太遠了,所以後來才改在經國路的敏盛醫院門口,家樂福剛好就在對面,在家樂福裡面只有一次,其他次都是在敏盛醫院旁邊的馬路旁邊,他開進來,我上藍建豐的車子,後來藍建豐再把我放在家樂福旁邊的馬路旁,我再下車走回我停車的地方,我車是停在敏盛醫院附近的小型停車場。(請你再確認在林口肯德基向藍建豐購買毒品及100年4月28日購買毒品的時間間隔多久?)時間我真的忘記了,已經過很久了,我跟藍建豐購買毒品都是在100年的3到5月間,但是確定的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一開始是約在林口,但是我反應太遠了,藍建豐才改在桃園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6頁)。
⒎於原審102年8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去林口的時候,有一次是我、呂月媜、我女朋友三個人一起去,後來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去而已,我妹妹呂月媜和我女朋友只有林口那一次跟我一起去。因為我女朋友完全不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那時候我女朋友一直要跟,她問我要去哪裡,但是我不想讓她知道我要幹嘛,我就是找呂月媜一起去,在我與被告交易毒品時,怕被我女朋友知道,我跟藍建豐交易完之後,我可以把毒品給呂月媜,因為我女朋友會翻我的包包。我跟被告毒品交易完之後,被告把我放下車,我走回肯德基前面的路邊停車場,我上車就直接把毒品拿給呂月媜,但是我是偷偷的拿給呂月媜,沒有讓我女朋友看到。回去家裡,我女朋友跟我沒有住在一起,我回去家裡之後,呂月媜就把毒品全部拿給我。我跟我妹妹呂月媜、我女朋友,從住處開車,從南崁交流道上,快到林口交流道時,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快到了,到了林口肯德基時,我又再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已經到了,我就在那裡等,被告車子一到時,我忘記被告有沒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已經到了,還是我看到他的車子,就直接上他的車,上車之後,被告的車子就往前開,被告的車子是繞一圈回來,我上車之後就把八萬元拿給被告,被告就把峰牌的香煙盒子,裡面裝著半兩的海洛因拿給我,被告往前開大約繞四、五百公尺之後繞回來,距離我的車子一、兩百公尺時,把我放下來,當時沒有超過我的車子,還在我的車子前面,被告就把我放下來,我自己就往後走,到我的車子,上車之後,我就把毒品偷偷交給呂月媜,我就開車回去,我女朋友也有跟我一起回我的住處,但是過一下我女朋友就開自己的車子走了,我女朋友走了之後,呂月媜才把我交給呂月媜的毒品還給我(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
㈢證人呂月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供述、證述如下:
⒈於101年3月13日警詢時證稱:認識蕭偉業,我都稱呼他五哥或是蕭仔,詳細交易日期我已經忘記了,自100年3、4月開始到5月31日止我哥哥呂理慶入監前我們都是向他購買海洛因,平時都是呂理慶跟他接觸聯繫,有時候我也會跟呂理慶一起去找他拿,我們約二禮拜向他買一次,每次都是買新台幣2、3000元1包,約淨重0.25公克,或是5000元1包,淨重0.45公克,平時呂理慶先以他0000000000號電話跟蕭偉業聯絡之後,再前往他桃園市○○路000號歡喜百年社區的4樓住處進行交易,我有一起去過約2次,100年4月份蕭偉業搬到蘆竹鄉大竹一帶後,就只有呂理慶才知道他的住處,我只有在100年3、4月份陪呂理慶去蕭偉業住處去向他購買毒品二次,100年5月份之後因為呂理慶說蕭偉業給他的海洛因不純又貴,所以我們直接跳過蕭偉業跟他上游「藍建豐」購買毒品,藍建豐我都稱呼他老大,都是電話直接跟他聯繫後,他都開一台黑色休旅車(號牌、廠牌不詳)來我桃園縣桃園市永福西街115巷附近7-11超商前面交易,交易日期我已經忘記了,自100年6月到7月中入監前我都是向他購買海洛因,購買過約4、5次(見第14900號偵卷第25、26頁)。
⒉101年9月11日偵查時證稱:從100年6月初至7月我被警方查獲止,我陸續跟藍建豐購買海洛因,地點是在我住處下面7-11,每次金額約4至8萬元海洛因,次數大約是一、二星期一次,我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藍建豐,號碼忘記了,但這支電話是藍建豐交給我的,專門用來與藍建豐聯絡交易海洛因,與藍建豐交易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因為我都是在車上交易,呂理慶還沒被查獲前,是與藍建豐購買,等到呂理慶被查獲後,就由我開始向藍建豐購買海洛因(見第14900號偵卷第44頁)。
⒊101年9月18日偵查時證稱:呂理慶為警查獲前,我有無跟呂理慶一起去跟藍建豐購買海洛因,我沒印象。(為何據呂理慶表示,100年3、4月間,他有與你共同前往林口肯德基向藍建豐購買海洛因?)有這件事,我現在想起來。時間是呂理慶入監服刑前,但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地點是在林口交流道肯德基附近,出發前呂理慶有跟我說要去跟「老大」拿東西,呂理慶跟我說的老大是藍建豐,到現場後呂理慶是到藍建豐車上交易,呂理慶車上還有其女友,我們不敢讓他女友(知道)是去購買海洛因,所以是等到我跟呂理慶回到家後,呂理慶才把海洛因拿給我看,數量我不清楚,金額大約是4至8萬,交易時我沒有看到藍建豐本人,只看到當時呂理慶上的車子尾數是8500,這跟我之後與藍建豐交易時,藍建豐所開來車牌號碼一致,也是黑色的車子,交易前呂理慶有跟我說是向藍建豐交易海洛因(見第14900號偵卷第50、51頁)。
⒋102年6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藍建豐,平常叫他「老大」,用國語叫。經由我哥哥呂理慶認識的,我是跟被告買海洛因,時間是100年6到7月間,是在我家桃園市永福西街115巷路口旁邊的7-11。我哥哥與被告交往也是因為毒品,我哥哥呂理慶有向藍建豐買毒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是我哥哥呂理慶留下來的手機,當時我有在用,我哥哥是100年5月30日被抓的時候,留下來給我的。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呂理慶何時開始使用,我不清楚。(你方稱,你哥哥呂理慶有向藍建豐買毒品,你有親自見聞嗎?)我有跟我哥哥一起去,日期我不記得,但是我記得是在林口的交流道下來沒有多久的肯德基。我哥哥還沒有進去之前,我只有跟我哥哥一起去過那一次。那天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開車,但是我有看到是黑色的休旅車。休旅車何廠牌我不曉得。我哥哥呂理慶有告訴我說要買半兩海洛因,我不太記得時間,應該是下午的時間,但我不是很確定,天還沒有黑。因為呂理慶當時有載他女朋友,他女朋友不知道我們是在幹嘛,呂理慶只有說要還錢給人家,下車之後,東西拿到,就把東西拿給我,因為呂理慶叫我陪他去,東西不是我要的,但是如果東西放在呂理慶那邊,他女朋友就會知道,那天是向被告買海洛因,買了多少價格我不記得,呂理慶沒有跟我說,我拿到的數量應該有差不多半兩,我拿到之後,等到回去之後再交給呂理慶。我沒有上藍建豐的車,是我哥哥呂理慶下車,去藍建豐的車上,但是我在呂理慶的車上,是呂理慶開車,我沒有跟著下車,也沒有跟過去,他們在車上做什麼我不清楚,藍建豐的車子就在呂理慶的車子前面,但因為有隔熱紙,所以我看不清楚,因為要去之前,呂理慶就有先跟我說,他要去跟「老大」拿東西,要我陪他一起去,後來呂理慶從藍建豐的車上下來,確實有拿壹包海洛因交給我,所以我知道呂理慶是去跟藍建豐購買海洛因(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0頁)。
㈣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固曾於100 年4 月22日、4 月28日、4 月29日、4 月30日、5 月3 日、5 月6 日與證人呂理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多次,此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聲監續字第31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90至92頁、第134至135頁)附卷可稽,上開日期通話時間、內容分別如下所述:
⒈呂理慶於100 年4 月22日17時7 分2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 (即被告):喂。B (即呂理慶):我的電話都被龜山的監聽,所以電話都不敢接,另外那支0920也被監聽,那支也被扣了,前一陣子我連續出事,一次6萬,一次7萬交保。A :哦!我知道,你就沒跟他聯絡。B :他們一直要找我大仔!A :我說你沒跟老K聯絡。B :因為龜山要找老K ,我怕我跟他聯絡,他們就馬上知道了。A :哦!B :漢民昨天也被他們帶走了。A :漢民哦!B :嗯!A :我晚一點跟你見面,我們再來聊天。B :好。A :你在那?B :我在大湳。A :好。」
⒉被告於同日19時29分49秒,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呂理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 (即呂理慶):喂!A (即被告):喂!我沒辦法過去,要明天早上才能過去。B :好,沒關係你再打給我。A :好。」
⒊被告於100 年4 月28日15時33分45秒,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呂理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 (即呂理慶):喂!A (即被告):喂!你今天有空嗎?B :下午有啊!A :你半小時有辦法上來林口嗎?B :1小時好嗎?A :你還要去別的地方哦?B :因為我還要從中壢回去家裡然後再過去。A :這樣,你回到家打給我,我再跟你說我在哪。B :好。」
⒋被告於同日16時11分57秒,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呂理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 (即呂理慶):喂!A (即被告):你差不多還要多久?我差不多再5 分鐘從大湳這邊出發過去。B :你來經國路家樂福。A :好。」
⒌呂理慶於同日16時59分4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喂!B(即呂理慶):喂!兄仔!我到了。A :你車子停好進來,我在地下室。B :好。」
⒍被告於同日17時8分8秒,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呂理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即呂理慶):喂!A(即被告):你在哪?B :我在一樓沒看到人?A :B1啦!B :我現在下來了。」
⒎被告於同日17時10分7秒,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呂理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即呂理慶):喂!A(即被告):我在收銀檯這。B :好。」
⒏被告於100年4月29日11時59分29秒,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呂理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即呂理慶):喂!A(即被告):喂!你不是說今天早上要找我?B :人家那個還沒有拿給我,拿給我,我會打電話跟你講。A :好。」
⒐呂理慶於100年4月30日0時11分5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喂!B(即呂理慶):喂!阿兄!A :明天早上。B :不好意思!吵到你。」
⒑呂理慶於同日12時5分1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喂!B (即呂理慶):喂!兄仔!我現在人在大湳,我們過去那邊見面好嗎?A :好,你大概多久?B :差不多半小時。A :好,OK!」
⒒呂理慶於同日12時22分3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喂!B (即呂理慶):喂!兄仔!不好意思,可能要在多半小時,因為剛跟人家擦撞到。A :好。」
⒓被告於同日12時37分32秒,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呂理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即呂理慶):喂!A(即被告):喂!就是那天我們講的那樣嗎?B :對,兄仔!你那邊有火爐嗎?A :那沒有。B :好。A :就是我們那天講的那樣?B :對。A :好,就這樣。B :好。」
⒔被告於同日12時59分54秒,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呂理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即呂理慶):喂!A(即被告):你差不多再多久?B :我大概再10分鐘上告訴公路。A :好。」
⒕呂理慶於同日13時42分4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喂!B(即呂理慶):喂!兄仔!我到了。A :好,你等我10分鐘,我馬上到。B :好。」
⒖被告於同日13時58分4秒,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呂理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即呂理慶):喂!A(即被告):喂!你走下來。B :走下來。A :我到了,我沒看到你~~我看到。B :好。」
⒗被告於100年5月3日16時11分14秒,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呂理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即呂理慶):喂!A(即被告):你差不多何時會來找我?B :還沒,我還那個,我要那個時,我會前一天打電話跟你講。A :好。」
⒘被告於100年5月6日12時24分34秒,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呂理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即呂理慶):喂!A(即被告):喂!你在幹嘛!B :我明天早上再找你。A :好啦!」
㈤被告固不否認與證人呂理慶、呂月媜認識,使用車號0000-00 小客車,有與證人呂理慶為前述通話內容,並與證人呂理慶於100 年4 月28日在經國路家樂福碰面之事實,惟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100 年3 至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交流道下肯德基附近,以8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兩之海洛因予呂理慶犯行,亦否認前述通話內容係其與證人呂理慶聯繫購買海洛因之通聯。而證人呂理慶、呂月媜固均證稱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查:
⒈惟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已經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採行一行為一罪原則,各罪所由之事實,皆須嚴格證明,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倘有部分證據不足者,該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易言之,往昔連續犯籠統混用證據之舉證方式,業已不合時宜,是縱然懷疑行為人有多次不法作為,仍僅能就其中證據充足之部分行為起訴、判罪,不能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再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但此類人員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令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因此,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17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證人呂理慶前開多次證述內容,①有關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來源,證人呂理慶先稱「是伊朋友(何人我忘記了)拿給我使用」、後改稱「是被告交付伊使用,專門用來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使用」;②有關呂理慶於100年3至5月間毒品海洛因購買來源,證人呂理慶先稱「都是跟上手『大老闆』購買,我不知道大老闆的姓名、電話、住址等基本資料」、後稱「是跟被告購買,我都稱呼他『阿兄』」、又稱「海洛因是向藍建豐購,幾年次不知道,綽號古呆,我是跟張漢民買過海洛因,但沒有跟他買這麼多,海洛因不知道是跟阿草或藍建豐買」、又改稱「海洛因是跟徐蘭香買的,住中壢市家興二街4樓,我沒有跟藍建豐買過,我記得那段時間是跟徐蘭香買的,我的海洛因不是跟張漢民買的,我上次是講多的是跟藍建豐買,我講錯,應該是徐蘭香,少的部分是跟張漢民拿的」、再稱藍建豐,我都稱呼他「老大」或「老闆」,有時候是用國語,有時候用台語,有時候是叫「阿兄」(台語)。我都會問被告那邊有沒有毒品,我就跟被告約時間、地點,過去跟他買」;③有關呂理慶至林口地區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時有無其他人陪同前往,證人呂理慶先稱「有一次我跟呂月媜一起去」、後改稱「有一次是我、呂月媜、我女朋友三個人一起去,後來都是我自己去」等語,可見證人呂理慶就毒品海洛因究係向被告或徐蘭香購買?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其女友有無一同前往?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究係何人交付其使用等情,數度更異其說詞,實與常情有違,何況證人蕭偉業於偵查時證稱伊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中壢的一位大姊購買,是與呂理慶同一藥頭,我都叫她大姊,因為她已經過世,供了沒有用,我有聽到呂理慶警詢時有供出該位大姊(見第14900號偵卷第62頁),適與證人呂理慶前開所證「我的海洛因是跟徐蘭香買的,住中壢市家興二街4樓,她是從住家叫別人拿下來」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不謀而合,則證人呂理慶前開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乙節,是否真實,顯有疑義。本件證人呂理慶之證詞既有前述嚴重瑕疵可指,真實性實堪置疑,已難輕信。況經勾稽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並無足以佐證上開證人呂理慶證述內容屬實之通話內容(詳後述理由),則證人呂理慶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因欠缺補強證據佐證,無從擔保真實性,自難遽以採信。
⒊至證人呂月媜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呂理慶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但悉與證人呂月媜於警詢時證稱「自100 年3 、4月開始到5 月31日止我哥哥呂理慶入監前我們都是向蕭偉業購買海洛因,平時都是呂理慶跟他接觸聯繫,…呂理慶先以他0000000000號電話跟蕭偉業聯絡之後,再前往他桃園市○○路000號歡喜百年社區的4樓住處進行交易,我有一起去過約2次,100年4月份蕭偉業搬到蘆竹鄉大竹一帶後,就只有呂理慶才知道他的住處,我只有在100年3、4月份陪呂理慶去蕭偉業住處去向他購買毒品二次,100年5月份之後因為呂理慶說蕭偉業給他的海洛因不純又貴,所以我們直接跳過蕭偉業跟他上游「藍建豐」購買毒品,藍建豐我都稱呼他老大,都是電話直接跟他聯繫後,他都開一台黑色休旅車(號牌、廠牌不詳)來我桃園縣桃園市永福西街115巷附近7-11超商前面交易」等情(見第14900號偵卷第25、26頁)不合,已有疑問。又比對證人呂月媜前後多次證述,其於101年9月18 日接受
洛因之情,至101年9月18日檢察官問及「呂理慶為警查獲前,妳有無跟呂理慶一起去跟藍建豐買海洛因?」,其仍回答「我沒印象」等語,直至檢察官質之「為何據呂理慶表示,100年3、4月間,他有與你共同前往林口肯德基向藍建豐購買海洛因?」,證人呂月媜方證稱「有這件事,我現在想起來」等語(見第14900號偵卷第50頁),然證人呂月媜於偵查中所述陪同呂理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如「回到家後呂理慶才把海洛因拿給伊看」、「數量不清楚,但金額大約4至8萬」(見第14900號偵卷第51頁),與其於原審所述之過程「呂理慶東西拿到,就把東西拿給我」、「那天向被告買海洛因,買多少價格我不記得,呂理慶沒跟我說,我拿到數量應有差不多半兩,等到回去之後再交給呂理慶」(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等情已有不同,且證人呂月媜與證人呂理慶前開證述之情節諸如「呂理慶之女友有無一起去」、「呂理慶坐上被告小客車後,小客車有無向前行駛,再返回附近」等情亦互有歧異,更何況證人呂月媜亦不諱言交易過程中「沒有看到被告本人,只看到車號尾數是8500」、「沒有跟過去,他們在車上做什麼不清楚,被告車子因為有隔熱紙,所以看不清楚」等語(見第14900號偵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101頁),則證人呂月媜指稱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呂理慶乙節,是否為真實,即非無疑,尚不足憑為證人呂理慶先前所證述內容完全絕對可採之補強證明。
⒋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故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尤其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與事實相符。查本件卷附被告與證人呂理慶於100年4月22日、4月28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3日、5月6日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固足佐證被告與證人呂理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通話或見面之情,但證人呂理慶至林口肯德基附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間係在100年4月28日之前,此經證人呂理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4頁),由此觀之,公訴人所提出之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實與被告有無於100年3、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交流道下肯德基附近販賣海洛因予呂理慶,要屬完全獨立之事實,彼此互不相屬,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得資為證人呂理慶指證被告有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故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至被告雖因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至48頁),惟觀諸上開判決內容,被告於該案販賣毒品海洛因時間為100年5、6月間,相較於公訴人所指本案犯罪時間已有相當距離,亦難憑為被告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併此說明。
㈥從而,在上揭犯罪補強證據質量、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證人呂理慶、呂月媜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有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公訴人僅憑證人呂理慶、呂月媜之指證,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其舉證尚有未足,無從認定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失察,誤認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