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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藍建豐
- 選任辯護人
- 楊 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88、15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藍建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5號(下稱甲案)、第2131號判決(下稱乙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3號裁定,就乙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再與甲案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藍建豐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竟於100年5月間中旬某日,以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正吉」、「吉董」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後,在新北市林口區○○○路某處,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65萬元代價,向該名綽號「吉董」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5塊(即平均每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值為93萬元)後,伺機販售以謀利。嗣於販入後約4日,以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仔」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議定以105萬元之代價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磚1塊,並約定新北市林口區林口第二交流道為交易地點。謀議既定,藍建豐即依約定時間至上址,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予「中仔」,然因「中仔」經濟狀況欠佳,無力一次支付購買第一級毒品之鉅額款項,藍建豐乃先收取「中仔」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餘款則待「中仔」籌措後再行交付,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三、藍建豐另基於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於第一次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月餘即100年6月間某日,以同上方式與「中仔」議妥,在同一地點賣出價值60萬元,重約5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中仔」,而再次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然因「中仔」經濟狀況未見好轉,除交付藍建豐前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所積欠之35萬元外,已無餘裕再給付款項,藍建豐乃應允「中仔」,待其經濟狀況好轉後,再交付款項,然迄今「中仔」仍未給付所欠餘款予藍建豐。
四、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在監察其其他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藍建豐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監察之毒販,有密切聯繫,因認藍建豐可能亦涉嫌販賣毒品,故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對藍建豐上開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嗣因其他單位亦聲請對藍建豐使用之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萬華分局即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核發搜索票,經原審以100年度聲搜字第989號准許後,萬華分局警員隨即於100年7月21日上午,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藍建豐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306號5樓之6現居地執行搜索,然無所獲,適藍建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與一江街口為警緝獲,藍建豐乃主動偕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683號之1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海洛因及其包裝袋、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第一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餘款1萬8千元、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牛皮紙一批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共二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藍建豐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所犯本件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中仔」之犯行前,主動向萬華分局警員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藍建豐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66背面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建豐坦承在卷(見偵卷㈡第13-15、97-98、128頁,原審聲羈277卷第5背面-6背面頁,原審卷㈠第24-27頁、卷㈡第31-34、99-10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㈡第39、43-5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6幀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61-67、70-82、97-98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磚檢品3塊及粉塊狀檢品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海洛因磚3塊,合計驗餘淨重1,049.32公克,純度百分之83.02,合計純質淨重871.88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空包裝總重104.91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粉塊狀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100.39公克,純度百分之86.63,合計純質淨重87.03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空包裝總重一點95公克),有該局100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841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124頁)。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呈陰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㈡第122-123頁),則被告本身既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向「吉董」一次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5塊,顯係供販賣他人無訛。加以被告自承係以每塊93萬元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5塊,第一次以1塊105萬元價格賣出,其可賺取每塊14萬元之利潤;又其第二次以60萬元代價賣出約5兩多,以被告自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每塊重約348公克,則每公克之價格約為2672元(計算式:9 30,000元÷348公克=2,672元),而5兩及6兩重(每兩約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分別為50萬1千元、60萬1千2百元(計算式:2, 672元×37.5公克×5兩=501,000元;2,672元×37.5公克×6兩=601,200元),是被告第二次以60萬元價格賣出5兩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一定之利潤可圖,足見被告確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及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一次購入海洛因磚5塊目的係供販賣予以牟利,其販入本即復行賣出之本質,是被告於100年5月中旬販入毒品所受之處罰,應包含販入後復出賣出之,則原審將多次賣出販出行為視為獨立犯罪,顯有重覆處罰。況被告購入較多之毒品,不可能期待1次復出全數販出,是後之接續販出動作,均應視為密切接近之接續犯等語。惟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又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於審究各該行為實施犯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再所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係指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已有合意,並已著手於毒品之交付而未達於既遂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第31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8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如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及常業營利容留猥褻罪之行為,及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等屬之,亦即刑罰法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行為屬之。然販賣毒品者,每一個滿足該次營利之販賣毒品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販賣毒品行為,是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換言之,販賣毒品之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販賣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交付,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交付,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亦難認為係屬集合犯。更何況,刑法功能之一,在對違法犯罪行為,給予相當之刑罰制裁,藉由刑罰之威嚇力產生壓制遏阻犯罪之動能,除期矯治犯罪行為人之惡性,使得以再社會化,並確保國家社會共同生活體之法律秩序。是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刪除後,原則上應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予以併合處罰,且實務上對於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解之變更,僅係回歸法律適用原貌而已,目前階段不應過度擴張適用。如將時空上明顯足以區隔之滿足該次營利之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遽以時間長短解決訴訟經濟問題,認均在「集合犯」包括一罪範圍之內,應屬違反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蓋如此認定結果,非但不能端正立法意旨所稱:「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之情形,並因連續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業已刪除,致使反覆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形式上甚或實質上可獲得較未廢除連續犯規定前為輕之刑度之判決。如此,豈不反而加劇「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更不合理」之現象,是縱屬一次販入大量毒品而分次販出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接續犯之適用應屬當然。查被告於100年5月間中旬某日向「吉董」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5塊後,於約4日後第一次賣予「中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復於第一次賣出後月餘即100年6月間某日,再賣出價值60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5兩多重予「中仔」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如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販入與第一次賣出之行為,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實質一罪。而其於第一次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月餘後,再行販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其與「中仔」已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達成合意,被告並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中仔」之舉,亦應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附此說明。
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兩次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就被告本案之加重、減輕事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規定,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上、下游分別為自稱「林正吉」即「吉董」與「中仔」二人,然萬華分局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調閱「林正吉」之相關資料(含國民身分證相片)供被告指認時,被告均無法指認,且被告未提供「中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無法繼續追查等情,亦經萬華分局以100年10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1401400號函文回覆原審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9頁),另原審傳喚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人范氏鶯到庭作證時,其對未使用前述電話,亦經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5頁背面),足見本件尚未能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查,被告雖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聲監字第50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480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㈡第23-28頁),然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受通訊監察之原因,係萬華分局警員在監察其他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被告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與受監察之毒販有密切聯繫,因認被告可能涉及販賣毒品之嫌疑乙節,業經證人即萬華分局偵查佐黃臺明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3反面-94頁),足見萬華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准許對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時,並未發覺被告有何犯罪跡證。又依證人黃臺明於原審所證:當時決定本案要執行搜索,是因為還要繼續聲請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時,發現別的單位已經上線聲請監察,所以才會聲請搜索,不是因為我們已經掌握被告具體交易毒品的事證。我們在聲請搜索票之前,沒有掌握向被告買毒品的要角,因為下游是用人頭卡,就是王八卡,所以無法追查。在對被告實施兩次通訊監察時,沒有聽到類似如本件起訴書所載之毒品交易情節,也未聽到被告有與中仔聯繫及大量購入毒品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94頁),及萬華分局100年10月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2535800號函覆說明二略以:本案業因監察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但因被告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上線監察)與其餘下線毒販「中仔」等人聯絡,遂在查緝被告前,並不知被告有販毒予「中仔」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堪認萬華分局在對被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及嗣後至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306號5樓之6之居處執行搜索時,均未發見被告有與「吉董」及「中仔」聯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加以證人黃臺明所證:我們將被告逮捕帶回萬華分局,接著就詢問他通訊監察內販賣毒品的事實,叫他要據實陳述,被告一開始不承認,然後我們就直接帶著被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路,我們在帶被告前往龜山鄉○○路前,只有跟被告說要帶他去去桃園,沒有跟他說具體的地址,結果到了龜山鄉○○路683號之1前約1百公尺時,被告就向警方承認他在那邊藏有毒品,他說有3塊海洛因,但是重量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及背面),則被告既係使用未經通訊監察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中仔」聯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細節,且在證人黃臺明及萬華分局對被告進行搜索前,亦未對被告本件犯行握有任何具體事證,而被告又係在其與證人黃臺明抵達桃園縣龜山鄉○○路683號之1前約100公尺時,即已率先供出有在該處藏毒之事實,堪認被告所為本件販賣兩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中仔」之犯行,確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主動供承犯下各該案件,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當合於自首之規定。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迥然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應依法遞減其刑,並無因何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65、41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犯罪,且於偵查、審判中亦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並均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及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此外,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被告其為本件犯行,顯非迫於貧病飢寒,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衡情殊難認其販入大量第一級毒品以販出,有確可憫恕之處,至於其犯後坦承部分犯罪情節,應為認錯悔改之基本要求,亦難據此認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為無理由。
四、原判決以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工作,謀取生活所需,竟鋌而走險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以牟取私利,其行為已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其兩次賣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兼衡酌本件係被告自首犯行,且其自警詢起至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6年及12年,並定應執行刑25年,就沒收部分,復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所為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聯,應依同上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毒品包裝袋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但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空包裝袋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屬第一級毒品,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包裝袋,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先後兩次賣予「中仔」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及重約5兩餘者,因均已交付予「中仔」,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故此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能在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㈡復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文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再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祇於犯罪有所得時,始應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抵償;而犯罪所得如已扣案,即直接宣告沒收,無庸另為追徵或抵償之諭知。查:
⒈被告自承第一次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中仔」時,先後收取50萬元及35萬元現金,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現金1萬8千元為其本件販賣毒品剩餘之款項(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及反面、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已收取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85萬元(計算式:500,000元+350,000元=850,000元),應宣告沒收。且扣除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即已扣案之1萬8千元外,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83萬2千元(計算式:850,000元-18,000元=83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尚未收取之第一次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餘款20萬元及第二次賣出之價金60萬元,因非屬被告就犯罪有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諭知沒收及抵償,併此敘明之。
⒉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為防止毒品潮濕、裸露及便利攜帶而使用之包裝海洛因用牛皮紙一批及手機(含SIM卡),均屬被告所有,為供其販賣海洛因之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3反面-34頁),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但非屬違禁品或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稱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所指不可採除前所述外,就量刑部分,經查被告年輕力壯,且依其身體狀況、生活經歷,顯有相當工作能力,竟為牟取私利販入鉅量第一毒品,且其兩次賣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較諸他人每次販賣微量之海洛因數量差距甚多,甚且販出所餘之第一級毒品亦屬鉅量,對治安危害甚鉅,量刑本不宜從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一 │海洛因磚3塊(驗餘淨重合計10 │扣案,為藍建豐自「吉董」販入│ │ │49.32公克,純度百分之83.02,│,並兩次賣出予「中仔」後,所│ │ │純質淨重合計871.88公克)。 │餘之第一級毒品。 │ ├──┼──────────────┼──────────────┤ │ 二 │包裝袋3只(空包裝總重107.91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用以包裝│ │ │公克)。 │附表一編號一之毒品。 │ ├──┼──────────────┼──────────────┤ │ 三 │粉塊狀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 │扣案,為藍建豐自「吉董」販入│ │ │計100.39公克,純度百分之86.6│,並兩次賣出予「中仔」後,所│ │ │3,純質淨重合計87.03公克)。│餘之第一級毒品。 │ ├──┼──────────────┼──────────────┤ │ 四 │包裝袋3只(空包裝總重1.95公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用以包裝│ │ │克)。 │附表一編號三之毒品。 │ ├──┼──────────────┼──────────────┤ │ 五 │新臺幣83萬2千元 │未扣案,為藍建豐所有,係第一│ │ │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中│ │ │ │仔」所得財物之部分。 │ ├──┼──────────────┼──────────────┤ │ 六 │新臺幣1萬8千元。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販賣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之餘款。│ ├──┼──────────────┼──────────────┤ │ 七 │包裝海洛因用牛皮紙一批。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並為其販│ │ │ │入本件海洛因時所用之包裝。 │ ├──┼──────────────┼──────────────┤ │ 八 │三星牌(IMEI:00000000000000│扣案,為藍建豐所有供聯絡販入│ │ │4 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9│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 │ │ │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 ├──┼──────────────┼──────────────┤ │ 九 │三星牌(IMEI:0000000000000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供聯絡賣出│ │ │84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及數量 │ 備註 │ ├──┼───────────┼─────────────────┤ │ 一 │鱷魚牌粉碎機一台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二 │模具千斤頂一台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三 │加熱器二台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四 │固定夾一台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五 │壓模器具一組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六 │分裝夾鏈袋八包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七 │器皿四個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八 │桿棒(滾輪)一組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九 │咖啡因七罐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 十 │不明藥劑三罐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十一│不明藥劑二罐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十二│電子計算機一台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十三│電子磅秤二台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十四│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 │十五│大門鑰匙一支 │扣案,為藍建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