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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邱同印彭幸鳴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永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永清於原審陳明住居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巷00號、同縣桃園市○○○街000號7樓,原審判決正本於102年9月13日經送達於被告上開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因未會晤本人,於同日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妻楊靜子蓋章收受為補充送達,核已合法送達,原審判決正本雖另送達於被告上開居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7樓)並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惟原判決既已先行送達於被告住所且經其妻蓋印收受,有關上訴之法定期間之計算即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02年9月24日始告屆滿。因此,被告於同日提起本件上訴,未逾10日之不變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永清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第32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可稽為據(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認定被告周永清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某友人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並說明本案係屬三犯以上,因而論被告周永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復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均為累犯),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刑罰目的是要人改過,不是加重刑責要人鬢髮皆白,伊已坦承過錯,立志改過,何以仍重責加身云云。

五、惟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戕害自身健康,因認其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2 號、第1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79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4 年度桃簡字第8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是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行違反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分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自難謂過重。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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