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19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長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長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因附表一及附表二(即原裁定附表,下同)所示各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本署向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9 月25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074號裁定受刑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15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茲因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 7月、偽造文書1年6月(即附表一編號6、7)、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1年4月(即附表二編號2至5),定應執行刑為5年2月,上開各罪分屬可定刑之二集團,故各別向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現經上開二法院裁定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及5年6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原裁定雖無超過附表二所示各罪數罪併罰之外部界線,然因若依據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5年2月,再與受刑人所犯其他各罪加總(即再與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6、7 加計),原本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而因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受刑人現所受應執行之刑期已超過原應執行之刑期,似有未恰,而未符合數罪併罰自由裁量之內部界線。是本件原裁定既有未盡妥適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附表二所示之7 罪中,其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即附表編號5 ),而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縱使附表編號6 、7 所示2 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則附表編號1 至5 各罪刑期加計附表編號6 、7 所示2 罪應執行刑1 年4 月,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6 年8 月,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5 年2 月,再與受刑人所犯其他各罪加總(即再與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6、7 加計),原本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而因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受刑人現所受應執行之刑期已超過原應執行之刑期等節,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既經檢察官分別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就各別聲請之罪刑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況附表一、二各刑合併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 5年9月、6年9 月,總計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縱使附表一編號3、4、5 所示3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二編號6、7所示 2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6罪前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則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刑期加計上開應執行刑,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11年 2月,亦非抗告意旨所稱之有期徒刑10年,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原本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究竟如何計算不得而知。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較重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本次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42 號)。本件原裁定就上開附表二所示7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縱認有如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連同附表一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5 年),較重於原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之情形,然前定之執行刑既已失效,則原裁定此裁量權之行使,既已遵守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且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而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受刑人現所受應執行之刑期已超過原應執行之刑期,而未符合數罪併罰自由裁量之內部界線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二所示7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且未逾越裁量之內部界限,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