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00號
- 抗告人
- 鄭明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明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應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部分除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應不得未經請求即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其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不知
101年3月16日服刑假釋出獄,現執行之案件與附表所示之3罪毫無關係,上開案件既已執行完畢,何來定刑之有,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縱使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倘其後假釋經撤銷者,仍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時,須待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7日尚未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1年12月13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尚未執行完畢,抗告意旨指稱:上開3罪業經假釋出獄執行完畢云云,尚有誤會。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查: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3案,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依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就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其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且依卷附資料亦無從證明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抗告人曾向檢察官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是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固不得依職權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既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抗告人即無選擇權,亦即此部分無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得依職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原裁定就檢察官之聲請,分別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並將未經受刑人請求,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未曾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有誤會。
(三)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全部或一部之犯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然其一部之犯罪(附表編號2部分)既經原裁定再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當然失其效力,無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8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 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 │民國98年8月30日凌 │民國98年12月4日某 │民國98年12月4日某 │ │ │晨某時 │時 │時 │ ├───────┼─────────┼─────────┼─────────┤ │偵查(自訴)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 │718號 │1454號 │1454號 │ ├──┬────┼─────────┼─────────┼─────────┤ │ │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98年度易字第555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525│99年度審訴字第1525│ │ 事 │ │ │號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1月20日 │99年8月31日 │99年8月31日 │ ├──┼────┼─────────┼─────────┼─────────┤ │ │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98年度易字第555號 │99年度審訴字第1525│99年度審訴字第1525│ │ 判 │ │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2月22日 │99年8月31日 │99年8月31日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2.編號二至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 │ 備 註 │察署99年度執字第 │ 訴字第15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 │485號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