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1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饒玉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0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1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饒玉麟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43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原審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95號、97年度易字第2527號、99年度簡字第4698號、101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刑事判決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2 、3 、5 、7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 、6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稽,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刑度,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2 年1 月29日曾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請求就99年執字第101 號所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與本件附表編號6 之商業會計法案件係屬同一連續犯行,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但觀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並無上開99年執字第101 號商業會計法案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能可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係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提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21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各罪,其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 又15日、2 月又15日、2月、6 年、3 月、4 年6 月、2 月又15日,總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1 年5月又15日,原審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年,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總計有期徒刑6 年9 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5 月,受刑人曾減輕刑度為有期徒刑4 月,而依上開宣告刑之總刑度(11年5 月又15日)扣除原審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年),原審減輕刑度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已較受刑人曾減輕之刑度為輕,原裁定為反應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二)受刑人雖請求就99年執字第101 號所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與本件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惟觀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21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為「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執字第1245號公司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高雄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9078號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4 年6 月)與臺北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932 號(執行案號包括: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4616號、臺北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814 號、臺北地檢95年度執字第1627號、高雄地檢95年度執字第9878號、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258號,總計有期徒刑6 年5 月)」,其中並無受刑人所稱「99年執字第101 號商業會計法案件」,而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所聲請如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屬適法,並無違誤。倘受刑人認「99年執字第101號商業會計法案件」可與本件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另行向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饒玉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 ││ │(原為有期徒刑3月 │(原為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 │,嗣經原審法院以 │,嗣經原審法院以 │ ││ │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 ││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 ││ │月又15日) │月又15日) │ │├──────┼─────────┼─────────┼─────────┤│ 犯 罪 │94年4月24日凌晨2時│94年3月26日至94年5│90年11月1日 ││ 日 期 │許 │月25日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7年度偵緝││機 關 │第16373號 │第12240號 │字第916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4年度簡字第2295號│94年度簡字第4943號│97年度易字第2527號││ │ │ │ │ ││事實審├──┼─────────┼─────────┼─────────┤│ │判決│94年10月13日 │95年6月30日 │98年10月22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4年度簡字第2295號│94年度簡字第4943號│97年度易字第2527號││ │ │ │ │ ││判 決├──┼─────────┼─────────┼─────────┤│ │判決│95年1月17日 │95年7月27日 │99年2月3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9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9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 │第1627號(編號1-5 │第9878號(編號1-5 │第1258號(編號1-5 ││ │業經原審法院以100 │業經原審法院以100 │業經原審法院以100 ││ │年度聲字第943號裁 │年度聲字第943號裁 │年度聲字第943號裁 ││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5月) │徒刑6年5月) │徒刑6年5月) │└──────┴─────────┴─────────┴─────────┘┌──────┬─────────┬─────────┬─────────┬─────────┐│ 編 號 │ 4 │ 5 │ 6 │ 7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 公司法 ││ │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6月,減為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5月,減為 ││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 │ │ │ │├──────┼─────────┼─────────┼─────────┼─────────┤│ 犯 罪 │88年2、3月間某日至│90年8月10日前某日 │91年3月間某日至93 │93年10月11日 ││ 日 期 │89年2月15日 │至90年8月31日 │年1月16日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9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 ││機 關 │第8865號 │第14854號 │第23434號、93年度 │字第2305號、100年 ││年 度 案 號 │ │ │偵字第11983號等 │度偵緝字第1432號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 │ │院 │ ││ ├──┼─────────┼─────────┼─────────┼─────────┤│最 後│案號│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年度簡字第4698號│99年度上重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253號││ │ │71號 │ │18 號 │ ││事實審├──┼─────────┼─────────┼─────────┼─────────┤│ │判決│99年11月2日 │99年12月22日 │100年4月29日 │102年1月15日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院 │ ││ ├──┼─────────┼─────────┼─────────┼─────────┤│確 定│案號│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年度簡字第4698號│99年度上重訴字第18│101年度訴字第253號││ │ │71號 │ │號 │ ││判 決├──┼─────────┼─────────┼─────────┼─────────┤│ │判決│99年11月26日 │100年1月17日 │100年6月3日 │102年2月4日 ││ │確定│ │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否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0年度執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 ││ │第4616號(編號1-5 │字第814號(編號1-5│字第9078號 │字第1245號 ││ │業經原審法院以100 │業經原審法院以100 │ │ ││ │年度聲字第943號裁 │年度聲字第943號裁 │ │ ││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 ││ │徒刑6年5月) │徒刑6年5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