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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饒玉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饒玉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玉麟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饒玉麟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

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 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4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本院94年度簡字第2295號、97年度易字第2527號、99年度簡字第4698號、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3、5、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刑度,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雖前於95年6月20日及同年8月30日分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編號1、2、3、5、7所犯之罪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4、6所犯各罪所示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按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饒玉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有期徒刑4月,減為 ││ │(原為有期徒刑3月 │(原為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 │,嗣經本院以100年 │,嗣經本院以100年 │ ││ │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 │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 │ ││ │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 │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 │ ││ │15日) │15 日) │ │├──────┼─────────┼─────────┼─────────┤│ 犯 罪 │94年4月24日凌晨2時│94年3月26日至94年5│90年11月1日 ││ 日 期 │許 │月25日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7年度偵緝││機 關 │第16373號 │第12240號 │字第916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4年度簡字第2295號│94年度簡字第4943號│97年度易字第2527號││ │ │ │ │ ││事實審├──┼─────────┼─────────┼─────────┤│ │判決│94年10月13日 │95年6月30日 │98年10月22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4年度簡字第2295號│94年度簡字第4943號│97年度易字第2527號││ │ │ │ │ ││判 決├──┼─────────┼─────────┼─────────┤│ │判決│95年1月17日 │95年7月27日 │99年2月3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9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95年度執字│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 │第1627號(編號1-5 │第9878號(編號1-5 │第1258號(編號1-5 ││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 ││ │聲字第943號裁定定 │聲字第943號裁定定 │聲字第943號裁定定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5月) │6年5月) │6年5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 │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6月,減為 │有期徒刑4年6月 ││ │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88年2、3月間某日至│90年8月10日前某日 │91年3月間某日至93 ││ 日 期 │89年2月15日 │至90年8月31日 │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9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2年度偵字││機 關 │第8865號 │第14854號 │第23434號、93年度 ││年 度 案 號 │ │ │偵字第11983號等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 │ │ │院 ││ ├──┼─────────┼─────────┼─────────┤│最 後│案號│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年度簡字第4698號│99年度上重訴字第 ││ │ │71號 │ │18 號 ││事實審├──┼─────────┼─────────┼─────────┤│ │判決│99年11月2日 │99年12月22日 │100年4月29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 │ │ │院 ││ ├──┼─────────┼─────────┼─────────┤│確 定│案號│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年度簡字第4698號│99年度上重訴字第18││ │ │71號 │ │號 ││判 決├──┼─────────┼─────────┼─────────┤│ │判決│99年11月26日 │100年1月17日 │100年6月3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0年度執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 ││ │第4616號(編號1-5 │字第814號(編號1-5│字第9078號 ││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 │ ││ │聲字第943號裁定定 │聲字第943號裁定定 │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6年5月) │6年5月) │ │└──────┴─────────┴─────────┴─────────┘┌──────┬─────────┐│ 編 號 │ 7 │├──────┼─────────┤│ 罪 名 │公司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減為 ││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犯 罪 │93年10月11日 ││ 日 期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偵 ││機 關 │字第2305號、100年 ││年 度 案 號 │度偵緝字第1432號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53號││ │ │ ││事實審├──┼─────────┤│ │判決│102年1月15日 ││ │日期│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53號││ │ │ ││判 決├──┼─────────┤│ │判決│102年2月4日 ││ │確定│ ││ │日期│ │├───┴──┼─────────┤│是否為得易科│是 ││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 ││ │字第1245號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5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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