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69號
第1271號
聲 請 人即
被告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李傳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家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聲 請 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被告谷友弘
- 選任辯護人
- 邱六郎律師
- 被告
- TANITOMO 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
王淑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邱六郎律師之刑事聲請狀(即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71號)當事人欄雖記載上訴人即被告谷友弘,選任辯護人邱六郎律師,惟該聲請狀末頁除所繕打之谷友弘姓名外,未經被告谷友弘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邱六郎律師用印,故應為被告谷友宏之選任辯護人邱六郎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載被告谷友弘人別僅資為表明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邱六郎律師聲請意旨: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條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原判決所指違反銀行法者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公司)之法人,則應處罰者為德力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被告谷友弘只因德力公司負責人大倉滿為符合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情商被告為德力公司之獨立董事,且來台出席德力公司會員聚會所發表者,限於被告谷友弘對現代企業經營之理念,從未在集會中推銷德力公司,或勸聽眾加入德力公司。再就德力公司之營運、業務之推行,尤其是會員繳交予公司承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價金,被告谷友弘從未參與或經手分文,有證人鄭伊豆、黎盈威、王淑嬋、徐世弘之證詞可證。是被告谷友弘既非德力公司之代表人,更未參與公司之業務,顯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定之行為負責人,原審認被告谷友弘違反上開法條,處有期徒刑12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被告谷友弘自遭羈押迄今已超過年餘,除偶與辯護人討論案情外,因語言隔閡無談話對象,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復加,又本案自警訊至一審終結,經調查之證物已有數十件,證人亦有數十人,已無湮滅證據及串證之虞,爰具狀請求准予交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方式停止羈押云云。
㈡李傳侯律師、張家訓律師聲請意旨:原處分以被告谷友弘、王淑娥係經檢察官於機場拘提到案,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自100年7月14日檢察官分案之日起至101年3月7日被告2人於機場遭拘提之日止,被告2人之入出境次數高達近30次,平均每個月均有3至4次之入出境紀錄,對照各該入出境紀錄之時序,可知被告2人獲悉本案開始偵辦後,仍依既定行程頻繁入出境,於101年3月7日在機場遭拘提時尚不知已列為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並就該次出境已預定同月12日返國之機票,甚至預訂同月13日及19日之日本東京往返機票,是被告2人擬搭機離境之事實,目的顯非為逃亡,且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公平會訪談紀錄,亦係匿名檢舉「大倉滿」準備離境規避司法,而非被告2人,是原處分所認定被告2人逃亡之事實,顯屬誤會。又檢察官起訴有關詐欺部分,業經原審認定不構成詐欺罪,是本案就事實部分之爭點,僅有依卷存資料可否認定德力邦克公司有保證獲利之情事,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虞。而被告谷友弘為日本國籍,被告王淑娥為本國籍,依2人護照使用之密集程度可知,渠等確實只持有1本護照,且2人均長期居住於日本,不諳、亦無從尋得不法出境管道,本件顯以限制出境之方式,即足以確保審判及未來執行之進行,至被告2人於我國雖原無固定居所,惟此係因2人長期居住於日本所致,實可以限制被告2人住居於王淑娥在台親友住處之方式代之。縱認被告2人均經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之重刑,而有逃亡之虞,然被告2人連同王淑嬋、陳文旺已先後經檢察官凍結名下帳戶總計共1億485萬2950元,倘被告2人逃亡致未能獲無罪判決,勢將無法取回上揭遭凍結之財產,其法律上之效果實與鉅額重保無異,而足以擔保審判之進行。再就被告2人所涉洗錢罪部分,原審儘量處有期徒刑8月,而被告2人自遭羈押迄今已逾1年,已逾此部分所量處之刑,況此部分之罪刑實係附麗於銀行法之罪,不足為羈押之理由。至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部分,於本案僅餘法律解釋適用之爭議,被告仍有高度獲判無罪之可能,若仍繼續羈押,顯有違比例原則。綜上,被告2人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以其他替代處分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足資遵循。又法院處理聲請羈押案件之重點,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要件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成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務,被告亦享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再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因違反銀行法等罪,經原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併科罰金5千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3月26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谷友弘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應處罰之對象,且被告谷友弘與王淑娥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原審認定無罪,所犯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罪嫌部分,則因法律見解適用之疑義,極有可能獲判無罪,以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故認被告2人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是否構成犯罪屬事實審法院實體審理之事項,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核與羈押與否之判斷尚無直接關聯,被告2人是否構成上開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罪,尚未經本院審理認定,聲請意旨所述上開有利被告之辯解部分,是否屬實,是否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待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一一審究查明。況被告谷友弘於偵訊時坦承有依共同被告大倉滿之指示,在臺灣推展業務及招募會員,德力公司在臺灣召開的會員招收說明會最早係由伊、王淑娥、大倉滿等10人召開。而被告王淑娥亦坦承伊與谷友弘均擔任德力公司董事,伊並擔任大倉滿來臺之翻譯工作。又德力公司以廣告、公開說明會之方式,向會員宣稱每購買1台按摩椅每月可收取租金約6000元至14000元,估計3年租約期間租金報酬約可達33萬元、每購買1台自動販賣機每月可收取約1萬8千元(D30型,D15型則約72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租金報酬,租期為3年,期滿可選擇續約,按摩椅亦可選擇收回自用,除此之外,會員可將其介紹的新會員置於其下的三條下線(即M1-A線、M1-B線、M1-C線)之一,每位新會員亦可將其介紹的新會員再置於其下的三條下線之一,以此類推構成傘狀組織,會員每成功介紹新會員購買1台,即可立即獲得9千元之直接介紹獎金,該新會員以上最高達15層之會員,每位亦可另外分得1800元之組織獎金,若下線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總計達50台,其每介紹一新會員可將之設為M6線,組織獎金可提升為2萬1600元,另自動販賣機直接介紹獎金為1萬3500元(D30型,D15型為9千元),組織獎金為2700元(D30型,D15型為1800元);自動販賣機另自每月租金收入提列20%作為利潤獎金,可分享至30 代;若會員下線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總台數達到一定門檻,尚可晉升為Sub Leader、副Leader、Leader、Chairman等階級等情,亦據相關證人即德力公司員工、被害人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以及檢察官所提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含人證、物證、書證),核與卷存相關證據資料相符,而認被告2人均涉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等罪,均屬罪嫌重大,並非無據。
㈢聲請意旨另稱:被告2人無有逃亡之虞,渠等名下帳戶遭凍結之金額已足為鉅額重保而能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云云。惟查被告2人歷年頻繁進出台、日之間,並均於101年3月7日出境時遭查獲到案,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附卷可稽,且被告谷友弘不具有我國國籍而持有日本國護照,被告王淑娥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長期居住日本達27年之久,目前女兒仍在日本念書等情(見原審影印卷㈢第194-19 5頁),與日本之關係極為密切,顯見被告2人滯留國外之風險較諸常人為高。再觀諸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人數多達7人,所招收會員高達5500人,吸收金額高達新臺幣25億8598萬6852元,所牽涉之人數眾多、金額極為龐大,可預期被告2人等為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與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將難以實現,縱聲請意旨稱被告2人已預定來回機票,然被告2人出境後,亦非無違反原定返臺計畫,另覓他途潛逃而拒不回臺接受審判之可能。參以被告2人業經原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併科罰金5千萬元,而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當今國內諸多重大案件,常見犯罪嫌疑人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甚有部分犯行業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因受不利之刑事判決,乃計畫偷渡潛逃出境等情,亦時有可聞,是被告2人名下帳戶是否尚有鉅額資產待解凍取回,與是否逃亡,並無絕對關連,且就本案扣得之1億4000萬元僅為被告吸收金額的6%,聲請意旨稱被告無逃亡之虞,而無繼續羈押原因與必要,自非有理由。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法定停止羈押原因,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2人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舉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