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0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宋靝屹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宋靝屹犯罪,無非係以租賃契約係聲請人偽造為其主要論據,惟證人連宗興於本院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782號事件審理庭時,指證該租賃契約並無偽造文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9904號案,亦可證明租賃契約所載該址確有富邦通路公司存在,且本案告訴人楊庭安亦因相關於本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3285號起訴,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06號案審理中。以上事證均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1月8日,經案外人劉榮輝介紹,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約定將被告之父宋永隆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43.79平方公尺,建號3523號)及所在土地(臺北市○○段○○段0○段00000地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庭安。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12條載明「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保證訂約前未曾將本標的物出租他人,爾後如欲將所設定之房屋出租他人時,應先經債權人之同意,否則願負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宋永隆並於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債務人保證絕無租賃契約行為」等語後簽名、蓋章,以明系爭房屋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此外,被告、宋永隆並共同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嗣因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告訴人乃以上揭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執字第16675號清償票款案件受理在案,並於97年5月8日由執行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赴現場執行查封程序,97年6月5日再赴現場測量查封建物,發現有增建之未經保存登記部分(面積33.28平方公尺,建號6339號),乃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併予以查封。而被告明知未曾向宋永隆承租系爭房屋,為避免強制執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6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已向其父宋永隆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室房屋,作為富邦通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通路公司)存放商品之用,租期自95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租金係每月2000元及陽信銀行貸款之本金加利息,並提出不實房屋租賃契約1份附卷。被告繼而於97年10月3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時,當庭向承辦法官陳明:有借用該處當倉庫使用,每月租金現金2000元等語,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宋靝屹陳報之房屋租賃契約及上開陳述,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執行筆錄(調查),嗣並於拍賣公告、公開拍賣之通知公文等公文書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6339建號係第三人宋靝屹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中,期間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至100年10月24日」,足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受償權。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如何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判決書第3至10頁)詳細敘明,說明本案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劉榮輝之證詞、租賃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6675號強制執行案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9年湖簡字第97 1號案卷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被告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被告雖提出證人連宗興於本院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782號事件10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詞,證明並未為前開不實之租賃契約,惟被告於原審本得聲請傳喚將其列為證人卻未提出聲請,而連宗興於該民事事件中證稱:與被告共同經營富邦通路公司等語,足見此一證人顯非被告所不知,不及由法院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自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地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101年度司執字第990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發之102年4月10日士院景字101司執春字第9904號通知暨鑑定重要內容說明㈠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7日101年度偵字第13285號起訴書,分別係於102年2至4月間作成,有前開民事執行處通知、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該等證據尚非本院101年7月17日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證據,況在客觀上其內容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亦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非合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復未提出其他合於上開二要件之新證據,按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合聲請再審之條件,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