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簡宏平
- 即受判決人
- 代理人
- 張振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9號、98年度金訴字第62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99、25867
號、97年度偵字第592號,追加起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388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所定情形者,固得聲請再審,然必以該判決業已確定為先決要件,倘未確定,即令認定事實或所憑證據有錯誤,僅得依普通上訴程序救濟,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14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簡宏平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嗣聲請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有原判決正本、送達回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等影本附卷可稽,雖原判決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聲請人主張依公訴意旨所敘述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上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本院亦已依其上訴檢送全部卷證至最高法院審理,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檢送上訴卷證函(稿)影本在卷可查,是原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就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部分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