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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周盈文楊貴雄潘長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乃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亞斯伯格症患者,因該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竟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3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曉園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曉園出版社)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書架上所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書籍共計7本,置入其預備之2個背包其中之一而行竊得手後,繼之再承上揭之犯意,接續竊取該店書架上所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書籍共計6本,置入另1個背包中而行竊得手。嗣經曉園出版社店長乙○○發覺有異而上前詢問欲查看甲○○之背包時,甲○○突加速逃離現場,幸經乙○○及時抓取前述第1 個背包及其內如附表一所示遭竊之書籍7本,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89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於102年9月3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02年8月30日15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1曉園出版社竊取原文書籍放置在我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遺留在現場的黑色背包內有物理(上冊)9/E 2011 HALLIDAY/RESNICK/WALKER、物理(下冊)9/E 2012等7本書(即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共7本書)是我偷的,另外我有偷ENGINEERING MECHANICS-DYNAMICS 13/E ANADAPTED VERSION 13/E 2013這2 本書(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本書),是我自己閱讀使用的,我看完後將我需要的資料擷取後,已將該2 本書丟棄了等語(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6頁);復於103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偷附表一所示7本書等語(原審卷第67 頁反面);又於103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實際上只有偷 7本書,偷附表一的7本書籍我承認等語(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於102年9月3 日警詢中證述:甲○○進入我們店時背包是扁扁的,但過沒多久就發現他背包是鼓鼓的,當時我過去欲徵求他同意請他將背包打開欲一同檢視,他就突然間想跑開,在他要跑開時我有拉住他其中1 個背包,我在他所遺留下來包包中發現有7 本我們店內的原文書,但經清點後發現他另有竊走6本原文書等語(偵查卷第7頁);復於103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8月30日下午3 點多,甲○○進來店裡時,店內的員工看到他背著1個包包,又拿著1個包包,都是扁扁的,可是過沒有多久,我發現甲○○的包包鼓鼓的,就請甲○○把包包給我們看,但他不讓我看就突然跑走了,只留下1個包包在店內,而把另外1個背包背走了。我是沒有看到那個包包裡面的書,但那個包包看起來很大包,鼓鼓的,甲○○留下的包包裡面則有7 本書。我們平常是儘量把書櫃裡的書緊靠著放,這樣才知道哪裡缺書,當時因為書櫃空了很多位子,所以當天才會馬上盤點,那些書都沒有賣出的紀錄,遭竊的6 本書,書櫃都是在附近的,是機械及物理方面的書,當時店內只有甲○○1 個客人,他從後面整條繞一圈過來,包括被偷的那個區域他也有繞過,所以我們認為那些空的位子的書應該就是甲○○拿走的等語(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

三、基上,依前述一之被告自白及二之證人乙○○證述,足見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7 本書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本書;另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共4 本書籍,除有前揭證人乙○○證述外;另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偵查卷第24頁)顯示,被告自曉園出版社逃離後帶走之背包從外觀上確如證人乙○○所述係鼓鼓的,又上開照片中被告以單手提背包之情形以觀該背包確有一定之重量,此外並有曉園出版社有限公司估價單2 紙、被告所用背包照片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12月9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徵(偵查卷第9頁、第10頁、第25 頁及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是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竊取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書籍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ꆼ被告辯稱:我並沒有偷附表二所示之書籍,我在警詢筆錄中所說是不實在的,當時我要修改警詢筆錄,但是警察不讓我修改云云。ꆼ經查:ꆼ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確有竊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本書籍,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3年9月2日及9月9日勘驗結果(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及第 71頁)如下:ꆼ被告於警詢接受詢問時係全程錄音錄影。ꆼ被告接受警員詢問時都能應答如流並無任何答話遲緩或不順之情形。ꆼ警員詢問被告當店家要求檢查被告背包時,被告回答警員,店家無權檢查其背包及警員以殺人或傷害(1 巴掌或10巴掌等事例)詢問被告時,被告反而回答警員必須視被害人當時的情形,顯然被告對於法律的認識較一般人為強。ꆼ被告於警察詢問時期間有離開訊問室上廁所。ꆼ警員與被告問答均與警詢筆錄相符。ꆼ被告在最後並口述文字,表示其環境適應障礙問題要警員依其內容紀錄於筆錄內。ꆼ被告亦向警員表示警詢筆錄製作並無不法取供,並有同步錄音錄影。是依上開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自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故被告所辯要修改警詢筆錄,警員不讓其修改云云,顯係事後卸諉之詞,不足採信。ꆼ又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接續竊取附表二所示6 本書籍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綦詳,復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曉園出版社估價單2紙、被告所用背包照片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鑑驗書附卷可佐,已如前述;又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之前亦無任何仇恨怨葛,倘非確有其事,斷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誣攀被告之理,再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述,均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無瑕疵可指,顯堪認定為真實可採;況證人乙○○要求查看被告進入書店內所攜帶2個背包內容物時,竟未發一語而迅即背著其中1個背包逕自逃離書店,另1 個背包適為乙○○強行拉住而遺留在現場未為被告帶走,之後即在上開背包內取出為被告竊取店內之附表一所示之7 本書籍,此在在與一般至書店正常消費顧客之反應相異。是被告所辯,係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五、被告請求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以證明當時被告有要求法律扶助及修改筆錄,惟警員不准被告之請求,及傳喚告訴人乙○○部分,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警詢筆錄部分業經本院勘驗,已如前述,並無被告所述上揭之情形;另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審判長亦問被告有無問題補充詢問證人乙○○,而被告表示沒有問題(原審卷第69頁),故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貳、論罪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同時、同地接續徒手竊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書籍,依其主觀認知及社會通念,認係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原審委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係亞斯伯格症候群患者,5歲時與10-12歲期間即因「好動、情緒易怒、攻擊性強及人際關係衝突」在臺大醫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就診,13歲時與19-25 歲期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一般精神科門診、急診就醫,21歲因符合體位區分標準第190 項「自閉症」規定,判定免服兵役,自102年4月22日起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就診,執行監護處分。「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之共同特徵之一,為患者天生缺乏理解他人情緒與感受之能力,無法將心比心,設身處地,亦缺乏同情心、羞恥心、罪惡感等人類共通情感‧‧‧固執的以自己之角度看待世界,以致於難以順利進行社會互動,且對於「現實」之掌握能力甚差。被告自98年10月9日至102年6月30 日期間,已因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傷害犯行而經11次有罪判決,亦已自100年間開始接受為期「5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然其仍未中止犯行,以及於鑑定會談時「羞恥心」、「罪惡感」、「現實感」之闕如,鑑定人認為皆係上述「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特徵之顯現。被告於會談時陳稱犯行皆係為求取當時當下一己之感覺/意欲之滿足,故無理由認為其依一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障礙。而被告並非智能障礙者,係大學肄業學歷,按理不應不知該行為之違法性,惟「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患者之「知」在性質上遠遜於常人之「知」,鑑定人認為被告犯行時辨識一己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常人尺度相衡,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附卷足稽(原審卷第55頁至第 61頁),堪認被告前開行為時確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ꆼ、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案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部分犯行,態度欠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係因患有「亞斯伯格症」,致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及敘明被告現已因他竊盜案執行監護處分中,爰不另為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諭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書名             │   數量   │
├──┼─────────────┼─────┤
│ 1  │物理 (上冊)9/E 2011 HA    │   1本    │
│    │LLIDAY/RESNICK/WALKER     │          │
├──┼─────────────┼─────┤
│ 2  │物理 (下冊)9/E 2012       │   1本    │
├──┼─────────────┼─────┤
│ 3  │INOREGANIC CHEMISTRY 4/E  │   1本    │
│    │2011 MIESSLER             │          │
├──┼─────────────┼─────┤
│ 4  │PRINCIPLES OF PHYSICS 9/E │   1本    │
│    │EXTENDED 2011             │          │
├──┼─────────────┼─────┤
│ 5  │ENGINEERING MECHANICS-STA │   2本    │
│    │TICS 13/E AN ADAPTED VERSI│          │
│    │ON 13/E 2013              │          │
├──┼─────────────┼─────┤
│ 6  │ORGANIC CHEMISTRY 7/E IE  │   1本    │
│    │2014 BRUICE-S             │          │
└──┴─────────────┴─────┘
附表二:
┌──┬─────────────┬─────┐
│編號│         書名             │   數量   │
├──┼─────────────┼─────┤
│ 1  │物理 (上冊)9/E 2011 HALLID│   1本    │
│    │AY/RESNICK/WALKER         │          │
├──┼─────────────┼─────┤
│ 2  │物理 (下冊)9/E 2012       │   1本    │
├──┼─────────────┼─────┤
│ 3  │ENGINEERING MECHANICS-DYNA│   2本    │
│    │MICS 13/E ANADAPTED VERSIO│          │
│    │N 13/E 2013               │          │
├──┼─────────────┼─────┤
│ 4  │BIOLOGY 9/E GE 2011 CAMPBE│   1本    │
│    │LL-S                      │          │
├──┼─────────────┼─────┤
│ 5  │JOHN E.FREUND'S MATHEMATIC│   1本    │
│    │AL STATISTICS WITH APPLICA│          │
│    │TIONS 8/E IE 2014 MILLER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