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豐裕
- 選任辯護人
- 詹振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丙○○(其所涉通姦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與告訴人乙○○於民國95年8月5日結婚(嗣於101年5月18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則係告訴人之軍中同袍擔任士官長,亦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丙○○與被告於100年9月間相識後,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1年1月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地點發生性交之行為1次,嗣於101年7月28日,告訴人在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住處操作其先前贈與丙○○之智慧型手機,經手機自動連線登入丙○○之臉書(Facebook)帳號後,發現丙○○(臉書代號:JudyShen)與被告之對談:「被告:『我只知道每一次都是我最珍貴的回憶~^^在車上做愛真的很刺激~感覺也很棒~^^只是我太不小心了~』、丙○○(JudyShen):『沒關係!!下次如果在這樣我也不會去吃藥了』、被告:『不吃藥~那有了怎麼辦~』、丙○○(JudyShen):『我想要趕快幫你生個小江江"o(^_^)o我不想管ㄇ那多了啦~』等語,始查覺有異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準此,倘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已無達成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則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因不合於但書例外規定之條件,仍應適用撤回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從而,於刑法第239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及其先前提出通姦罪嫌告訴之丙○○本具婚姻關係,惟兩人於101年5月18日已兩願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11號卷第136頁反面、第138頁反面),並有有本院戶役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又本案起訴後,告訴人與丙○○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23日調解成立,丙○○並於102年8月27日當庭給付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即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對丙○○妨害家庭部分之告訴,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11號卷第94頁、第97頁)。告訴人於撤回對丙○○之通姦告訴時,與丙○○既已無婚姻關係,亦無恢復婚姻關係之跡象,是為顧及兩人間夫妻情義,促使婚姻關係延續之目的,於本案不可能達成,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102年8月27日撤回對「前配偶」丙○○之告訴,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前段撤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告訴人對必要共犯丙○○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甲○○,因認對被告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四、原審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相姦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則,於本案告訴乃論之罪,本應先確認具備合法告訴,始得為實體判決。原審未注意前述告訴人撤回對「前配偶」丙○○之告訴時,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撤回不可分之原則規定,其撤回效力及於被告,而同生對被告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本案被告公訴不受理;原審遽為實體審判,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