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木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朱木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施用毒品坦然認罪,也深感悔悟,絕心不再觸碰毒品,原審量刑實在太重,且原審辯論終結前,未給被告最後陳述機會云云。惟按,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不知改悔,本不宜寬貸,惟原審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據原判決理由詳予說明,核無不合,參以被告屢犯毒品前科,不知改悔,原審已從寬酌處。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茲被告執前陳詞,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至上訴意旨另稱原審辯論終結前,未給被告最後陳述機會云云,亦核與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不符(見原審卷第26頁),均無可取。此外,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木桂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木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朱木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
年3 月27日釋放出所。再因妨害自由、強制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並分別減
刑為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5 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湖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29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現尚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之「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
方式」應更正為「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木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二、核被告朱木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湖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2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
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
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